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樹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更㈠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貨品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含稅),上訴人已依約出貨完畢 ,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尚欠二十七萬二千七百 九十元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欠款及 利息。並以:㈠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一般商品之買賣,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一般時效十五年之規定、㈡上訴人出貨後,至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仍 不斷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雖不為付款,然未否認本件兩造公司間買賣 及貨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請求權業經其承認,而已生 中斷之效果等語,駁斥被上訴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 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廿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即 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馬桶)未使用就破裂,請求上訴人 更換,惟上訴人迄未更換,是其交付之貨物既有瑕疵,其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其應付之貨款已付清;況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始為本件請求,其已逾 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並依時效規定抗辯,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尚未給付云云,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按上訴人所交 付之貨物(馬桶)是否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固有爭執,惟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如已 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亦已以此為抗辯,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其餘主張及爭點,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贄述。 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 否為承認,而生中斷效果?玆論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復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衛浴設備,貨品價款為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且被上訴人 已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元乙節,有其提出之訂貨單、應收帳款明細、 支票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間之買賣之貨品 及訂購單、出貨單之記載,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核屬商品代價殆無疑義,是揆 諸前開說明,自有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核先敘明。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及出貨單所載,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日、惟被上訴人簽收出貨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此有前揭訂貨單在卷可 考,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起可得行使貨款請求,惟上訴人亦自承其迄 至九十一年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五頁),顯逾二年之請 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㈡次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沈默」 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 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及上訴人貨款請權,屬默 示承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有此貨 款,僅貨款金額有爭議」,依此主張被上訴人已為承認云云;惟原審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之陳述,係「(法官問:九十一年間原告(即上 訴人)是否有向你們要過錢?有,是在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但貨款有 爭議,但貨物(馬桶)還未使用時就產生破裂,我們請原告換貨但原告沒來,其 餘部份我都付了」;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直稱其「 貨款已付清了」(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為承認,核與事 實不符,而無可採。至所稱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及上訴人貨款請權乙 節,縱屬實情,然亦屬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 之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為承認之意思,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默示之承認至 明。此外,上訴人即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時效中 斷乙節,即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 節,核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商品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廿 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