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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
成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三年

度北簡字第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上訴人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代訴外人上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林營造)暫付之工程款,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數量不符,並違約停止供料,且交付之發電機、污水設備故障至今無法使用,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又上林營造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五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元之債權,並將其中六十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受讓與之債權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票據付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否以上林營造與被上訴間所存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受讓上林營造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此有支票足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提示,此亦有退票理由單足憑(見原審卷第五頁),並於提示後六個月內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起訴聲請狀足參(見原審卷第二頁),其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因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於法無據。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代上林營造支付貨款,足見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上林營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事實,違反該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後,提出上林營造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五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元之債權,並將其中六十萬元轉讓與上訴人,而主張以受讓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抵銷之新攻擊方法,惟未能釋明其提出新攻擊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依前開規定,其所為受上林營造債權讓與,並為抵銷抗辯之攻擊方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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