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人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3,588,00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 民國93年9月24日上訴理由狀將上訴聲明之請求金額由原審 原請求金額減縮為3,229,200元(90年7月至92年8月每月租 金138,000元扣掉稅款金額13,800元,共26個月),並追加 起訴聲明金額為1,803,200元(92年9月1日至93年9月14日),復於94年1月14日上訴理由(三)狀縮減前開追加之起訴 聲明金額為1,548,360元,揆諸前開規定,均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8年1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二段151號4樓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38,000元,詎被 上訴人自90年7月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91年7月時起,上訴時陳稱係誤繕,應係90年7月起)未付租金。 二、兩造於88年1月起於每年1月簽訂租約,租期均為1年,自91 年起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通知被上 訴人應將租金給付予上訴人,不得交由第三人代收,又於93年8月27 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4月份起之租金, 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至93年9月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 上訴人乃於93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 ,兩造租約既於93年9月14日終止,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0年7月1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之租金。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90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共計26個月,每月138,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代扣繳付之稅款每月13,800元, 尚欠租金為每月124,200元,共計積欠租金3,229,200元。由於起訴請求時未扣除稅款部分,故相差358,800元。另二審 追加部分為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 又14日,扣除稅款部分,共計積欠租金1,548,360元﹝124,200×(12+14/30)=1,548,360﹞,總計積欠租金應為4,77 7,560元等情,爰依租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下列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7,560元,及其中3,58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89,560元自93年9月20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李錫欽給付租金之利他契約,被上訴人均按期將租金交付李錫欽,並自88年起就租金給付均於年度終了開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於各年度持之向稅捐機關報稅。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份之前的租金已給付完畢,於93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 之租金已於上訴人發函前,給付支票予李錫欽,上訴人自不能單方面變更或撤銷由李錫欽受領租金之合意。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3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7月起積欠系爭租金未付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訴外人李錫欽收受系爭租金之行為性質為何?經查: 一、依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調取之被上訴人91、92年度有關系爭租金支出之工作底稿、上訴人之扣繳憑單影本(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顯示,系爭租賃之出租人、租金所得人均為上訴人,可見系爭租賃契約係存於兩造間,租金受領權人應為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抗辯其自88年起,均交付租金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夫李錫欽,並與李錫欽約定票期給付方式,由被上訴人開立租金支票給付,兩造所訂之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錫欽給付租金之第三人利他契約等語,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租金給付明細表、李錫欽簽收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2、23、45、46頁、本院卷第48、49頁)。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人之事實,所發之租金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復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李錫欽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給付方式,並收受租金支票等行為,應僅係居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結果,兩造應無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李錫欽租金之第三人利他契約之情,至於原審到庭之證人李錫欽為本件訴訟之財產上利害關係人,故訴外人李錫欽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出錢買的,登記太太(即上訴人)名下,租金當然都付給我云云,自不足以認定兩造租賃契約為第三人利他契約。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份以前租金,均已交付支票予訴外人李錫欽,並兌現完畢,而93年1月至93年12月25日之租金支票,被上訴 人亦於93年1月間預付予訴外人李錫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租金給付明細表、李錫欽簽收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2、23、45、46頁、本院卷第48、49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事實,自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4月間即已通知被上訴人要把租金交 給上訴人本人云云,並舉證人陳義欽以證之,然查證人陳義欽於本院證稱:「(本院問:被上訴人與李錫欽有不和的情形,何時開始?何時沒有在一起?)我開始上班的時候,就不合。我不知道他們何時沒有在一起。(本院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被通知要把租金交給上訴人本人?)本來被上訴人公司與聯維是同一個老闆,後來他們夫妻吵架,上訴人就跟李錫欽要錢,所以上訴人就直接找財務經理,九十年年底就開始為財務鬧。(本院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有正式被上訴人甲○○通知以後要把租金交給上訴人本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然證人陳義欽只知兩造曾因財務發生爭執,至於上訴人是否曾於91年4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將租金交予上訴人部分 ,則無法證明,故上訴人僅以上開證人並無法證明伊於91年4月間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租金交予上訴人等情。再查上 訴人於93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租金交予上 訴人,不得再交予訴外人李錫欽,並同時通知訴外人李錫欽不得再收取租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106、10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應將租金交予其本人之通知,係在93年3月23日,亦即訴外人李錫欽之代理權授 與於93年3月23日始終止,是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將93年1 月至93年12月25日之租金支票預付予訴外人李錫欽時,訴外人李錫欽仍有權代理上訴人受領上開支票,揆諸首開規定,受領效力直接對上訴人發生,則上訴人既然已收受93 年 全年度之租金支票,而92年度以前租金支票亦均兌現,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93年度以前(包括93年度)之租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0年7月至93年9月14日止之租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約之法律關係,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9,200元(90年7月至92年8月每月租金138,000元扣掉稅款金額13,800元,共26個月)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租金1,548,360元(92年9月1日至93年9月14日)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