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貨品清單記載之簽收人係訴外人一成水電行(下稱一成水電行)負 責人「謝忠興」,謝忠興亦證稱系爭之材料係其委託呂錦銓叫料,是認系爭貨品 之買受人應係一成水電行即謝忠興而非上訴人。 ㈡呂錦銓雖於前揭請款單上記載「待補發票」等字樣,惟呂錦銓係依被上訴人或一 成水電行單方陳述而為前述記載,上訴人並未承認該項債務,原判決據此認定上 訴人須負清償責任,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所提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付款支票(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係上訴人 給付予一成水電行之工程款,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一月 份貨款,至於該支票為何由被上訴人兌領,乃被上訴人與一成水電行之內部關係 ,不能據此推論該款項係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蓋該支票如係上訴人支 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應由上訴人直接開立予被上訴人,何需由上訴人開票予一 成水電行轉交,此情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規不符,況上訴人係以直接直接開立以 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九十一年三月份貨款,是證九十一年一月份貨物並 非上訴人所購買,原審誤認九十一年一月份貨物係上訴人所購買,並以此推論九 十一年二月份貨物(即系爭貨物)亦為上訴人所購買,其認定顯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出支票、廠商請款申請書、台中商業 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出貨單及九十一年三月份請款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貨款係九十一年二月份貨款,該貨物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且為上訴人之員工 呂錦銓叫料。至該二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支票雖係上訴人簽發予一成水電行之支 票,惟該支票係上訴人之員工呂錦銓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兌領。 ㈡九十一年二月份請款單所載「待補發票」係呂錦銓親自書寫。被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一月至三月所交付貨品皆為上訴人叫料,上訴人僅給付一月及三月之貨款,空 言拒付二月貨款,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PVC彎頭等 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被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所交付,惟系爭貨品與被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所交付貨品均為一成水電行所訂購,上訴人僅向被上訴 人購買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所交付之貨品,上訴人自無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份貨款 之義務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九十一年二月份出貨清單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九二號支付命令卷第四頁)及請款單(見前揭 支付命令卷第五頁)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前揭單據所載之貨品項目及金額雖不 爭執,惟辯稱系爭貨品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亦無收受該貨品,上訴人僅購 買九十一年三月份貨品云云。茲僅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貨品為其所購買,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工地現場主任呂錦銓於原 審到場結證稱:「(提示請款單)這是我簽名的無誤,這是原告公司(即被上訴 人)要請領水電材料的貨款,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要用的貨,當時有一個下 包在施作工程,要求被告公司去訂貨,當時我是被告公司的職員,自九十年八月 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主任,收貨當時我有請原告補發 票再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明確,經核予前揭請款單上記載:「新億營寶號,九 十一二月份,‧‧‧總計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實收總數:待補發票,呂錦 銓九十一、三、十三」等語相符(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五頁),是系爭貨品係上 訴人工地現場主任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貨品,上訴 人工地主任呂錦銓並告知被上訴人應補據發票以便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呂錦詮僅憑被上訴人或一成水電行單方所述而為前述記載云云,惟 查呂錦銓係上訴人工地現場主任,該工地現場工程相關事務均由其負責處理,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系爭貨品非上訴人所購買,呂錦銓殊無可能僅憑被上訴人或 一成水電行片面陳述即請被上訴人補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顯難採信。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稱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份貨品均係上訴人所購買,惟上訴人 僅購買九十一年三月份貨款,九十一年一月份貨品則係一成水電行所購買,上訴 人因而簽發票號:SU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之 支票予一成水電行,並自一成水電行請領工程款中扣除二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 足證一月份及二月份貨品均非上訴人所購買元云云,並提出前述二十萬七千零三 十八元支票(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及請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等影本為 證,經核雖與一成水電行負責人謝忠興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之材料是 伊委託呂錦銓叫料,材料的錢被告(即上訴人)從工程款幫我扣掉」等語相符, 惟據上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領九十一年一月份貨款係由一成水電行工程款中先扣 除二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再由被上訴人兌領前述二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支票等 情,然依上訴人陳稱九十一年一、三月份貨品分係一成水電行、上訴人所訂購等 情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至三月間所交付貨品係基於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 關係所為,自難單以九十一年一月份貨品係由何人所購買遽以推論同年二月份貨 品之買受人,況九十一年二月貨品係上訴人工地現場主任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等情,業據證人呂錦銓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份貨 款係由一成水電行工程款中扣除辯稱系爭貨品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云云,要難採信 。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三月份請款單關於前期欠款記載為「○」元,足證九十一 年二月份貨品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並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份請款單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五六頁),惟查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二月份貨品部分既以前述九十一年 二月份出貨清單及請款單影本(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四、五頁)向上訴人為請求 ,且證人呂錦銓亦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份貨品係上訴人所訂購,已如前述,自難僅 以三月份請款單關於前期欠款記載為「○」元,即認系爭貨品並非上訴人所購買 ,是上訴人所為抗辯,委無足取。 ㈣綜上,九十一年二月份貨品確係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貨款。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 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家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