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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盧彥如洪遠亮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0號

上訴人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集思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上訴人租用嘟嘟房林森站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停車位一個,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嗣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地震,停車塔位因而塌陷,其內所停放之數部車輛嚴重移位,致伊所有之TOYOTA EXSIOR廠牌、型式AT2EPN、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份出廠、車牌號碼BN-202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全毀,因而受有相當於車輛市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之牌照稅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燃料稅四千九百零六元,暨伊因公務需要而支出之租車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機械停車設備專業製造公司,系爭停車塔之結構設施由伊承造然由伊向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承租,代為管理、經營,嗣因該公司將系爭停車塔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公司),即改向碁泰公司承租。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發生之規模六點八級之強烈地震,純屬天災,為不可抗力,故其對系爭車輛之損失並無過失,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停車塔乃基泰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千禧捷座大樓」附設之停車空間,與該大樓主建物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基泰建設公司已依建築法規,在建物主體及停車塔間預留適當之「碰撞空間」,況該大樓之興建、使用之合法性,乃基泰建設公司之責任,與伊無涉,被上訴人理應向該公司提出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並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停車塔停車位一個,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嗣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地震,停車塔位因而塌陷,其內所停放之數部車輛嚴重移位,致伊所有系爭車輛全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停車塔內之停車位一個,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停車位供其使用,致其所生停放之車輛受損,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是否因不可抗力所生,而使上訴人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塔有設計、施工之瑕疵,故無從命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及前開鑑定報告中所引用之「建成機械技師事務所九十年度定期檢查報告」(下稱機械技師定期檢查報告)及「三三一地震基泰建設停車塔災害日本技師所提報告」作為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車輛損失之證明方法。然查,上開鑑定報告中係參考機械技師定期檢查報告、完工驗收證明單、保固書等資料綜合判斷後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之起造、竣工檢查、定期檢查尚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三三五○—三、Z一○四七—三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之規定(見鑑定報告第十三頁),但部分僅能證明系爭停車場在起造、竣工檢查及定期檢查等項目上面,合於國家標準,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壞確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況,前開鑑定報告就現場損壞狀況分析研判造成停車塔損壞之可能原因包括:「⑴撞擊:‧‧‧研判331地震時,嘟嘟房林森站停車場有可能與毗鄰之千禧捷座大樓發生碰撞。‧‧‧⑵不當連結之牽引力:‧‧‧千禧捷座大樓與嘟嘟房停車塔相鄰之間有不當連結‧‧‧則由質量大之建物所產生之力量對質量小之車塔產生極大之牽制力,而造成塔內車台板及汽車墜落。⑶結構系統局部強度不足造成損壞或墜落:結構系統可因設計不當、施工不良或規劃上之瑕疵而造成局部強度不足,當地震來時造成結構及設備之損壞及墜落」等情,而依據鑑定單位就前開三項可能造成事故原因勘查結果,僅排除因建築物與停車搭間之不當連結之原因,並未排除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系爭停車塔之結構系統局部強度不足所致(見鑑定報告第五頁至第十頁)。而該鑑定報告中對於系爭停車塔之損壞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為:「㈢本案車塔東、西、南、北向立面結構中,北向立面因無外側鋼板而未設中間支撐柱及水平C型鋼桁樑,及東向立面毗鄰主體建築範圍亦無因外側鋼板而未設水平C型鋼桁樑,該鋼板支撐結構系統雖非車塔主體結構,但其設置方向卻形成非均質構架之地震行為,北向及東向立面形成抵抗地震力之相對弱面,故而由北向最弱面形成局部結構損壞。㈣...一般停車塔設置時,並未特別考慮車塔結構系統之均質構架,但本停車塔地震時傾倒力矩相對較大,是否應於設置時考慮非均質構架之地震行為是值得討論...。㈥另地震時因車台板之墜落及搬器正在運作而造成昇降機左右搖擺等,進而撞擊到左右兩邊之車台板而造成震盪損害形成連鎖反應,亦造成下部車輛及車台板之損壞原因一。」(見鑑定報告第十四頁)。上訴人既自承其為系爭停車塔之承造者,現為出租、管理者,且依據其自行委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未排除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系爭停車塔之結構系統局部強度不足所致,而上訴人於對於系爭停車塔之管理上,亦未盡防止車台板墜落或左右碰撞導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自應負擔賠償之責。實無法僅因上訴人節錄該鑑定報告中之部分文字,認定系爭車輛之毀損純係肇因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應對其因停放車輛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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