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漆錫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曹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楊久弘律師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1年度店簡字第7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乃坐落石碇鄉○○○段崙尾寮小段第11-5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地段第11-4土地之所有權人。查上訴人在其所有前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部分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共64.53平方公尺,經被上 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自行拆除,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係於90年底完工,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64.53平方公尺,應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84元,為此,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被上訴人,即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至本件繫屬時即91年9月20日止, 共計263日之不當得利2,716元(計算式:64.53㎡×584元× 10%×263/365=2,716元);及自9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所占土地止,每月不當得利314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石碇鄉○○○段崙尾寮小段第0011之0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4.38平方公尺 ,及坐落石碇鄉○○○段崙尾寮小段第0011之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6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4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 人91年9月20日重複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父周新傳前於45年初約定在現今土地上蓋有一房屋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並將其名下土地石碇鄉○○○段崙尾寮小段第11-5地號等三筆土地由上訴人耕作,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田賦等稅捐,被上訴人嗣於87 年 間因欲要回土地,雙方即於87年11月10日函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小段第11-4地號之鄰地,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30日測量後,上訴人即將越界部分拆除返還被上訴人使用,其係在該次測量後,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蓋系爭建物,並未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於本院辯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如依測量後之 11-4、11-5地號土地界線建築房屋,上訴人之房屋後部分將擋住被上訴人日後興建房屋之前方房門視野,故建議上訴人可取直線建築,上訴人為免日後發生紛爭,而於87年12月初由長子甲○○在複丈成果圖上記載「地號11-4、11-5地主雙方同意建地界線取直圖中紅線之位置」,交由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表示年老看不清楚,而交由其長子丁○○簽字,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開始動工取直線建築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2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迄88年3、4月間施工完成之前,被上訴人於假日與家人多次前來種菜,雙方見面均有打招呼,上訴人之工人己○○、庚○○亦均見過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越界建築之初,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於建築完成前,亦未曾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 訴人佔用者,僅為價值約42,000元之偏遠山區土地,拆除上訴人越界之房屋部分則需花費200萬元,被上訴人待上訴人 使用多年方提出本件請求,顯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 規定,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584元,位置偏僻,利用價值不高,惟原審 竟以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即土地申報地價10%核算 不當得利數額,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業於90年10月間完工,且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64.53平方公尺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上訴人有無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應准許之情事?(二)系爭建物是於何時完工?所越界之範圍為何?(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事前同意或知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四)如有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損害有無過高之情事?茲依序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應准許之情事?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規定,係以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提。 2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被證一複丈成果圖係主張系爭建物蓋在自己所有之11-4地號土地,並無以之作為越界建築及建築前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之防禦方法,此由其於原審91年10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一、…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被告乙○○所有坐落之台北縣石碇鄉○○○段崙尾寮小段第0000-000號土地上,並非在原告丙○○所有同地段第0000-0000號土 地上…二、…民國八十七年丙○○欲要回土地,即在十一月十日經雙方同意(各由甲○○、丁○○簽字)函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破舊鐵皮屋超過部分拆掉,還其使用,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即列被一號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號至第64頁)、及其於原審92年6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一、民國八十七年原告丙○ ○欲要回土地,即在同年十一月十日經雙方同意(各由甲○○、丁○○)函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破舊鐵皮屋超過部分拆掉,還其使用,有台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詳被證一號)。被告乙○○即在該次測量後之界址在被告乙○○之石碇鄉○○○段崙尾寮小段一一之四號土地上蓋本件系爭房屋。…五、五十餘年來,在前數年可以林木買賣時,每次均有測量各自所屬之林木之地號,被告乙○○無越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號至第91頁),觀之自明。 3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提出任何涉及越界建築或建築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土地之聲明及陳述,甚至否認有越界之情事,並堅稱係建築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是上訴人在本院提出越界建築及建築之初得上訴人同意之抗辯,顯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對於在第一審己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訴人抗辯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4惟查上訴人既於原審中即已提出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證一號,見原審卷第65頁),且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已花費200萬元左右,占用之土地價值則約為42,000元,上訴人 復表示願以公告現值10倍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然被上訴人堅持要求上訴人返還,經慮及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者,恐徒增當事人之訟累,而上訴人除損失原來之花費,又需另花費重建費用,以社會經濟之角度析之,亦恐有失公平,是認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第6款之 規定,而應予准許。 (二)系爭建物是於何時完工?所越界之範圍為何? 1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0年間完工,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係於87年底興建,迄88年3、4月間完工等情,並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受雇施工之工人己○○、戊○○、庚○○到場證述係於87年間即已施作等語(見本院卷2 第45頁至第47頁),二者互核一致,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88年間即已完工等語,尚非全不足採。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於90年間始完工,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憑採。 2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建物越界之範圍面積達64.38平方公尺, 辯稱依其另覓民間公司測量之結果,僅有25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方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測量函(見本院卷2 第89頁)為證。然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業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0年12月間進行鑑界、91年1 月間第1次覆核、91年5月間第2次覆核,並於同年6月5日召 開會議,維持90年12月間鑑界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在案,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前揭鑑界照片、複丈成果圖、覆核鑑界照片、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8頁)等件可稽,復經原審法官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赴現場會勘鑑定,認定系爭建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11-5、11-6地號土地64.38平方公尺、0.15平方公 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6頁)足憑,堪信系爭建越界建築之範圍係64.38平方公尺及0.15平方公尺無訛。上訴人雖抗辯內政部測量局未依法官之曉諭鑑界云云,惟查內政部測量局確係按照原審法官現場囑託事項,以11-6、137地號間經界為準,而為系爭 土地實際所在位置之測量鑑界(見原審卷第105頁所附之鑑 定書),此與被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實地履勘現場時表示:「對地號11-6、137及畸零地(按:應係指138地號)的界線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所附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是上訴人辯稱內政部測量局未依法官曉諭鑑界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其辯稱僅越界25平方公尺云云,亦不足採。 3上訴人復云921地震後有走山情形,然內政部測量局人員未 考慮走山情形,即自行施測圖根點作該測區之控制點,並依90 年之複丈成果圖作成鑑定圖,然該次係被上訴人申請複 丈,上訴人未同意定樁,亦未在複丈成果圖上簽名蓋章,故內政部測量局依90年之複丈成果圖作成之鑑定圖,自無可採云云。但查,上訴人前於87年11月30日申請之複丈成果圖,同係保存於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而前開內政部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未記載其係依90年之複丈成果圖進行鑑定,而係載明其係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進行測量、鑑定(見原審卷第 105 頁),足見內政部測量局係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進行鑑定,不僅係依90年之複丈成果圖進行鑑定而已,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陳明「應以地面上,上次的測定標誌為準」(見原審卷第102頁),是上訴人 執此遽謂內政部測量局依90年之複丈成果圖作成之鑑定圖,係為錯誤且不合法定程序云云,要無足取。 4且由卷附之87年、90年、92年間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 第39頁、原審卷第7頁、第106頁)互核以觀,系爭地號土地之位置、比例實無差異,縱使是上訴人有所爭執之90年之複丈成果圖,亦經上訴人針對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於90年12月28日派員進行鑑界之結果提出異議後,復經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先後於91年1月10日、同年5月29日2次進行覆核鑑界確定, 參以前開3次之鑑界結果,並經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 月5日召開會議,作成「維持鑑界成果(即90年、91年)不 變」之結論,上訴人亦曾出席前開會議,此有鑑界照片、複丈成果圖、會議紀錄、地圖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8頁)可考,是上訴人徒以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於90年12月28日派員進行之鑑界,係由被上訴人申請,未經其同意定樁,即謂該次鑑界結果錯誤、不合法定程序云云,自無可採。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前於90年間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在程序上既無不法可言,實質上又歷經多次覆核,慎重討論後仍維持原鑑界結果,亦難認有何錯誤之情形,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縱使依之進行測量鑑定,亦難謂有何錯誤可言。 5上訴人又云921地震後有走山情形,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 員未考慮走山情形,即自行施測圖根點作該測區之控制點云云。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921地震對系爭地號土地造成 走山之情事,況且,縱使系爭地號土地在921地震發生後, 確實受有影響,亦不致於僅獨獨系爭11-4、11-5地號土地受有影響,而其毗鄰之其他地號土地則不受影響,徵之兩造既對系爭11-4、11-5地號土地之界線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 102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會同原 審法官及兩造當事人實地勘查後,依原審法官現場囑託事項,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地號11-6、137地號間之經界為準,並 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由自動繪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足見其認定系爭建物逾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4.53平方公尺,信屬有徵。上訴人所云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人員未考慮921地震後有走山情形,即自行施測圖 根點作該測區之控制點,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事前同意或知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 上訴人辯稱其係依被證一即上證二之兩造約定「建地界線取直圖中紅線之位置」而建築系爭房屋,是在系爭房屋建築之初即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然查: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地號11-4土地互為相鄰地,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係「地號11-4、11-5地主雙方同意建地界線取『道』圖中紅線之位置」,並非「取直」(見本院卷1第39頁),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 界圖(見原審卷第65頁)所示,上訴人所有之1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5、11-6地號土地並非畸零地,前開土地間之鑑界線亦無彎曲需予取直之必要。參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11-5地號土地是為建地,11-6地號土地係種植茶園,並非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徵之上訴人多次自承:87年11月30日之所以鑑界,係因被上訴人表明要索回上訴人占用多年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要求上訴人將在系爭土地上蓋用之舊鐵皮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顯然被上訴人純粹係為索回系爭土地以待建屋之用,並非兩造間另有土地互易之協商承諾,則前開土地在87年11月30日經過鑑界之後,被上訴人即可依鑑界結果索回己有之系爭土地,又何需與上訴人協商在11-4地號及11-5地號土地之界線外另設取道圖中紅線之位置?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迄至同年11月30日方才確定兩造間前開建地之界址,並待上訴人鳩工拆除舊鐵皮屋返還占用之土地,豈有立即同意上訴人續行占用系爭11-5地號土地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前開複丈成果圖上載『地號11-4、11-5之地主雙方同意建地界線取道圖中紅線之位置』等文字,係出自被上訴人丙○○之意思,因其如按地界建屋,該屋將擋到被上訴人日後興建房屋之視野,故由被上訴人建議取直線建築,上訴人亦未反對,然後交由上訴人之子甲○○所寫云云,顯違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甲○○到場所為之證詞,內容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均無可取。 2又縱使被上訴人之子丁○○曾在前開複丈成果圖上之同意代表人旁簽名,惟查,上訴人所謂之前開紅線,係由被上訴人所有地號11-6之土地上劃入上訴人所有之11-4地號土地(即主要係劃在上訴人自己所有之11-4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1 第39頁),堪認證人丁○○到場證稱:「因為當天11月30 日我沒有去,但是甲○○說要補簽,我看上面沒有什麼,紅線是放在他們11-4地號上面,與我們11-5沒有關係,所以12月13日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第148頁),信屬可取。查證人丁○○既非系爭11-5及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授權簽名,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源,亦無代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之權利,是其縱使應甲○○之要求而為簽名,即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上訴人可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11-5地號之土地,並足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受雇人己○○所為「‧‧‧我也有看到丁○○在上面簽字。」之證詞(見本院第2卷第44頁 背面),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前同意上訴人可越界建築之事實。 3又證人己○○雖證稱:「(問:被上訴人有過來看你們做工嗎?)有,他跟我們說後面要偏被上訴人一點,前面要偏上訴人一點,這都是他講的,其實只有一點點,蓋的時候他有過來看,蓋完也有過來,他就在隔壁。」、「(問:被上訴人知道你們房子有蓋到他的地上嗎?)知道,因為丈量好,我們才蓋的,他有同意。」、「我作了4、5個月,我87年11月去的...」云云(見本院卷2第44頁背面、第45頁), 惟查上訴人係於87年11月30日才申請鑑界,同年12月間方經甲○○要求被上訴人之子丁○○在複丈成果圖上簽名,一如前述,上訴人既自承其係在申請測量鑑界後即雇工拆除舊的鐵皮屋並搭蓋新的房屋,則證人己○○應無可能在測量前之87 年11月間即前往施作,況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戊○○ 亦到場證稱:「(問:87、88年間你都跟誰在那裡做工?) 都跟我師傅,拆鐵皮屋,我有去拆,我是跟陳進發,那時候己○○還沒有去..」(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參之證人己○○在被詢及係「何人向何人借廁所?」時,答稱「是乙○○跟丙○○借廁所。」,待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正「你講錯了,是周向朱借廁所。」後,始隨之更正「是周向朱借廁所。」(見同前卷頁),是證人己○○此部分到場所為之附和陳詞,尚難憑取。且證人己○○先云其係「按照複丈成果圖去蓋房子」(見本卷2第44頁背面),復謂「哪有可能 ,我是按照界樁蓋的。」(見本卷2第45頁背面),惟查相 鄰之土地間如未豎立可資區辯之明顯界樁外,同為平台之建地,本不易分辯界址所在,是證人己○○所云之「按照複丈成果圖去蓋房子」,在實際上顯難憑藉而無可取,而證人己○○既係上訴人之受雇人,是其所謂「按照界樁蓋的」云云,該界樁亦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認定,自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 4另證人戊○○雖證稱:「(問:你怎麼知道你沒有蓋到被上訴人的地?)因為早先測量是到電線桿那裡,所以我們就以電線桿為界線來施蓋...」,惟證人戊○○自承其測量時不在現場,係聽聞乙○○說蓋到電線桿那裡,怎麼拆,怎麼蓋,都是依據乙○○指示(見本卷2第46頁暨其背面)等語 ,是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或被上訴人有知悉並同意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至於證人庚○○證稱:「有,我只有在假日去過一、二次,丙○○有跟甲○○他們打招呼,也有跟乙○○借廁所,因為他有在上面種菜,所以會上去。他來借廁所,有看一會,我沒有注意他們有說些什麼,我只知道乙○○要蓋房子,蓋在何人的土地上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卷2第47 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曾有在假日遇見被上訴人之情事,仍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事實。 5況且,縱使兩造間果有在系爭建地界線上取道之約定,則上訴人亦應依約定界址在自己所有之11-4地號上建屋,前開約定並不等同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11-5地號之土地,遑論系爭建物竟有3/4係坐落在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11-5地號土地上,此觀諸卷附之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06頁)至明,而上訴人所占據系11-5地號土地,復係 被上訴人所有唯一適合建屋之建地,兩造間就上訴人占用土地部分復無任何對價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絕無可能為此同意,信屬可取。上訴人持前揭載有「地號11-4、11-5地主雙方同意建地界線取道圖中紅線之位置」之複丈成果圖,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測量後,取得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上訴人占用11-5地號土地建築云云,並無可採。 6被上訴人是否有知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 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 建築之始迄至88年3、4月間完工時止,多次前來種菜,此間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未異議,並舉證人己○○、庚○○為證。惟查,證人己○○、庚○○之前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建屋之情事,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逾越界線而為建築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平時並未住居於系爭土地,僅有假日上山度假時前來,系爭建物地處偏遠山區,被上訴人係至90年間欲返回本地建屋時,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乃開啟兩造間之糾紛至今(見本卷1第29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不知上訴人有逾界建築之情事。參之上訴人自承其之所以於87年11月30日申請測量鑑界,係因被上訴人要求索回上訴人占用多年之系爭土地以供己建屋之用,及上訴人所占據系爭11-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唯一適合建屋之建地,故而主動提出鑑界之申請,以將其占用之被上訴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縱知上訴人有建屋之情,理亦應未能料及上訴人竟未依測量所得之界線位置施工建屋,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其建築之初即知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絕無可能為此同意或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不為異議之可能,應為可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未異議云云,即不足取。 7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有民法第796條規定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情事,縱使被上訴人確係明 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情事,亦需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小部分,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如房屋大部分均在鄰地所有人土地上,即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否則即有失事理 之平。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有3/4係坐落於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上,並非僅有房屋之一小部分逾越疆界,足徵本件上訴人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四)如有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有無過高之情事? 1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5、11-6地號土地64.38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前同意或知其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情事,則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應返還其價額。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現仍在持續中,故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完成時起至本件繫屬法院即91年9月20日止,及自9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經審酌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584元,顯屬偏低,且系爭土地之位置雖屬偏僻,惟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製茶使用,仍有經濟價值等情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每年為3,769元(64.53平方公尺×584 元×10%=3,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屬公允, 應於准許。又依系爭建物是在88年間完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1月1日起算每月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是自91年1月1日起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91年9月20日止,共計263日,此段期間上訴人所受利益核為2,716元(3,769÷365×263=2, 716元)。自9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土地止,每月不當得利則為314元(3,769÷12=314元)。上訴人空 言指摘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租金過高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繫屬時即同年9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暨同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14元(3,769÷12=31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