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執有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三百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支票二十紙,惟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二、據原審證人即上訴人前夫蔡明達之證詞,系爭二十紙支票原為上訴人用以支付其 與蔡明達離婚前所共同經營欣欣小吃店(即欣欣魚翅坊)之貨款、房租等款項, 而該小吃店之財務、買賣、進貨等,均由上訴人所一手掌控,此由證人周智銘、 陳正中、黃伯勳之證言即可得而知。惟上訴人於離婚前,竟惡意帶走店內所有款 項,離家不歸,致系爭二十紙支票全部退票,蔡明達頓陷財務危機,欣欣小吃店 因債權人之催討而瀕臨倒閉,蔡明達遂請求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二十紙支票債 務,此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二十紙支票之原因。是蔡明達向被上訴人借款,非僅 解決欣欣小吃店之財務危機,亦免上訴人遭各債權人追索票款,上訴人自不得以 系爭二十紙支票既為支付欣欣小吃店之貨款及店租等費用,上訴人無給付蔡明達 票款義務,以此得對抗蔡明達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據原審所函調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有關蔡明達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 行民生分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於九十年五月至九月往來頻繁,帳戶內有數 百萬元存款,主張以蔡明達之資力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蔡明達之真正財力非 被上訴人借款時所能知悉,亦不能據以推論蔡明達於斯時之資產大於負債,而無 須向被上訴人借貸。 四、被上訴人允諾代為解決票據債務,遂自各廠商處取得系爭二十紙支票,依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八十七年臺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尚非 謂上訴人可免其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非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二十紙支票 ,上訴人未舉證僅空言主張上訴人係以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二十紙支票等語,實 不可採。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貳、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證人蔡明達支付票款係為免除自身之債務: 系爭二十紙支票為支付欣欣魚翅坊訂貨之貨款及店租金等費用,欣欣魚翅坊之支 出均以上訴人之支票為支付工具。因蔡明達與上訴人之外甥女發生性關係,造成 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而不得已離家,嗣經法院判准上訴人與蔡明達離婚。在此 期間,欣欣魚翅坊即由蔡明達繼續經營,所有營收均由伊支配。而系爭二十紙支 票之到期日(按,應指票載發票日)均在上訴人離家後,蔡明達自應就支付小吃 店貨款及店租金等費用之系爭二十紙支票負支付之義務。惟蔡明達收取欣欣魚翅 坊之收入,卻故意不將票款匯入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內,使系爭二十紙支票悉數退 票,蔡明達再通知各執票人至店內換回支票。證人周智銘於原審證稱:「‧‧‧ 被告是向我們買龍蝦才開這張支票給付貨款‧‧‧我們生意上有很多次的往來, 被告每次付款都是開自已的支票付貨款‧‧‧」,證人陳正中證稱:「‧‧‧是 四月份的貨款,我是賣咖啡、紅茶給欣欣魚翅坊,通常都是被告開自已的支票付 款‧‧‧」,證人黃柏勳證稱:「‧‧‧我是賣雜貨給欣欣魚翅坊,被告都是開 自已的票支付貨款,被告是老闆娘,雜貨金額低,被告才可決定,如魚翅價值高 的都是老闆蔡明達自已決定,但都是開被告的支票付款‧‧‧」等語,從上開證 人之證詞足證系爭二十紙支票係為支付欣欣魚翅坊訂貨之貨款及店租金等費用, 蔡明達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伊支付票款係為免除自身之債務。系爭二十紙支 票既為支付欣欣魚翅坊訂貨之貨款及店租等費用,上訴人與蔡明達間即未存有票 據之原因關係,自無給付蔡明達票款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以此得對抗蔡明達之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以蔡明達於系爭二十紙支票退票時之財力,根本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 蔡明達於九十年六、七月系爭二十紙支票退票時,除擁有伊位於臺北市○○○路 一七三號六樓之住家外,尚有位於臺中市○○路八十二號之房屋每月收取租金。 另依原審函調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有關蔡明達在九十年五月至九月間之活期存款帳 戶,幾乎每天均有幾萬元,甚或十幾萬元之存入。而在存入一段期間後,蔡明達 即提領幾十萬元,自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共提領現金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元, 帳戶內尚有餘額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又蔡明達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之活期帳戶內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有二百一十四萬元之存款,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 日則有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另蔡明達在郵局之活期存款戶內也有幾十 萬元之存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仍有多餘之現金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 存入郵局定存半年,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則存入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且 於半年定存到期後均未領出,而繼續再定存,亦可證明伊根本無需向被上訴人借 款,是蔡明達證稱伊沒錢可支付貨款,而須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顯非事實。又 原審所函調蔡明達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支票帳戶觀之,伊支票 交易情形極為頻繁,從九十年六月至九月所兌現之支票金額高達一千零九萬零一 百八十六元,如蔡明達無錢可支付本件三百十六萬餘元之支票,伊在該時期又如 何能讓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一千零九萬元,足見蔡明達所言不實。又蔡明達稱伊 支票要兌現的錢都是被上訴人的,然依蔡明達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存款交 易明細表中在九十年八月三日、八月七日各有七十三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匯款,該 匯入款項之帳戶為000000000000(亦為蔡明達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之活期帳戶),且伊之活期帳戶在同一日亦均有提款紀錄,益徵蔡明達所言不實 。則蔡明達以自己之支票換回系爭二十紙支票退票後,均以伊自有之款項清償, 並無須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實因上訴人對蔡明達以通姦為由提出離婚訴訟, 經法院判准離婚,伊心有未甘,又恐上訴人對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伊乃將已退票之系爭二十紙支票無償交付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給 付票款訴訟。 三、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十紙支票: 原審雖以支票遭退票後,只需讓與人對於發票人有請求償還支票金額之追索權, 則向讓與人受讓而取得支票者,即與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有別。惟欣欣 魚翅坊之廠商及房東固有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支票金額之追索權,然蔡明達取得系 爭二十紙支票係為免除自身之債務,上訴人與蔡明達間亦不存在票據之原因關係 ,自無給付蔡明達票款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以此得對抗蔡明達之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且系爭二十紙支票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即票據債務人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換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的特別規定,於此 並不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況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關係取 得系爭二十紙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蔡明達)之權利。 四、蔡明達於原審之證詞前後不一,違反經驗法則,顯與事實不符: 蔡明達於原審初供稱:「我沒有看到過這些支票,這是我第一次看到這些支票‧ ‧‧」,然伊之後又改稱:「我開同面額之支票換回甲○○的退票,然後將甲○ ○的退票交給原告丙○○‧‧‧」。是蔡明達既稱伊沒有見過系爭二十紙支票, 係於原審庭訊時第一次看到系爭二十紙支票,則伊要如何與貨商換票?又如何將 系爭二十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蔡明達嗣後雖改稱:「我用現金換回貨商之支票 後,因為貨商他們都用信封袋把支票裝起來,所以我不知道系爭支票是有那幾張 ‧‧‧」,上開陳述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因系爭支票共有二十張,金額合計高達 三百一十六萬元,且分屬不同之貨商。依一般經驗法則,蔡明達與貨商換票時, 必定會逐一核對支票金額與到期日,否則如何進行換票?足見伊陳述並不足採。 蔡明達又稱:「原告丙○○會依據票期給我現金,我再拿這些現金去換回我開的 支票‧‧‧」,之後卻改稱:「我是將原告丙○○給我的錢放進自己的支票戶頭 ,然後讓我簽發給貨商支票兌現‧‧‧」,伊先稱「換回支票」,後改稱「兌現 支票」,前後供述亦不一致。況且,蔡明達既已開立自已之支票換回上訴人之支 票,衡情被上訴人與蔡明達僅須於蔡明達支票將到期時,由被上訴人將票款直接 匯入蔡明達之支票帳戶內即可。何需一反常情,由被上訴人自銀行提領現金交付 蔡明達,再由蔡明達將此現金存入支票戶頭? 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二十紙支票均為上訴人為支付欣欣魚翅坊貨款、店租等費用所簽發,因各執 票人提示不獲付款,而由證人蔡明達另以支票由各執票人手中換回,並轉讓予被 上訴人。證人蔡明達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欣欣魚翅坊之名義上負責人為蔡明達,該店實際業務運作及日常管理,係由上訴 人處理。(本院卷第三十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對蔡明達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並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十紙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而自蔡明達處取得 ,是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二、爭點一方面: ㈠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易言之,期後背書,係指到期日後之背書,關於支票,限於見票即付 ,若有到期日之記載,亦為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參照),故無到 期日之存在,惟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於支票亦有準用,此時,由我國承認遠期支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之制度觀之,應以票載發票日為界線,逾該日後的背書均視為期後背書。又票據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僅明文到期日後之「背書」,但在空白背書後依交付而轉 讓、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空白的受款人欄後交付轉讓之情形,亦包含在內 。系爭二十張支票,或為無記名支票,而由第一背書人空白背書後,依交付轉讓 ;或為記名支票,而由受款人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轉讓;或為無記名支票,而逕 以交付轉讓(原審卷第五三至七四頁參照,其中第五三頁,票號AC00000 00號支票,背書人欄固有陳進成、許惠玲二枚背書,但上訴人並未爭執背書不 連續,應係兩次之空白背書),於票載發票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再輾轉由證 人蔡明達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均非經由期後「背書」而受讓系爭二 十張票據,但揆諸前揭說明,仍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僅有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切斷人的抗辯;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證人 蔡明達)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欣欣魚翅坊(獨資商號)雖名義上負責人為證人蔡明達,但實際運作與日常管理 均為上訴人負責,而系爭二十張支票亦均為支付該魚翅坊之開銷,此均為上訴人 所自承,其就該魚翅坊所負債務,本即是自己之債務。縱使上訴人與證人蔡明達 嗣後婚姻因故破裂,上訴人憤而離家,致系爭二十張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無資金匯 入帳戶而跳票,而由證人蔡明達以自己支票換回系爭二十張票據。但仍不能因此 遽認證人蔡明達對上訴人無票款請求權、上訴人對於證人蔡明達無需負擔票據債 務。上訴人辯稱證人蔡明達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伊支付票款係為免除自身之 債務,系爭二十紙支票既為支付欣欣魚翅坊訂貨之貨款及店租等費用,上訴人與 證人蔡明達間即未存有票據之原因關係,自無給付蔡明達票款之義務等語,難謂 正當。 三、爭點二方面: 次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雖為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所規定,但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惡 意」取得票據,乃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有抗辯 事由(票據法第十三條)、或指明知讓與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而言。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重大過失、 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二十張票據,另證人蔡明達並非無處分權人,亦有 請求全部票款之權利,且上訴人與證人蔡明達間不存在抗辯事由,上訴人亦無何 轉而對抗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仍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二十張支票票款 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一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自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 表: ┌───┬──────┬──────┬─────┬───────┬─────┐ │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三十五萬八千八│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二九 │七日 │百元 │七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九千四百五十元│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四三 │八日 │ │八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五千零二十元 │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九 │九日 │ │十一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二千九百五十元│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八 │九日 │ │十一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二千四百元 │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七 │九日 │ │十一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四十四萬一千八│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 │十二日 │百元 │十二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二萬四千二百元│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三 │十三日 │ │十三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三千九百二十元│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四一 │九日 │ │十二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二萬五千五百五│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四 │十四日 │十元 │十四日 │ ├───┼──────┼──────┼─────┼───────┼─────┤ │甲○○│美商花旗銀行│六一三二四四│九十年六月│二萬元 │九十年六月│ │ │臺北分行 │二 │十五日 │ │十五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四十四萬元 │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二 │十六日 │ │十八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四八五│九十年六月│五萬元 │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六三八 │十六日 │ │十八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四萬二千一百五│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三五 │十七日 │十元 │十八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四萬三千二百五│九十年十月│ │ │民生分行 │○三六 │十八日 │十元 │十八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三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四四 │二十五日 │元 │二十六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六月│四十七萬六千二│九十年六月│ │ │民生分行 │○四五 │二十六日 │百五十元 │二十六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五五一│九十年七月│七十一萬六千九│九十年七月│ │ │民生分行 │○六四 │三日 │百元 │三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四八五│九十年七月│五萬元 │九十年七月│ │ │民生分行 │六三九 │十六日 │ │十六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四八五│九十年八月│五萬元 │九十年八月│ │ │民生分行 │六四○ │十六日 │ │十六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AC五四八五│九十年九月│五萬元 │九十年九月│ │ │民生分行 │六四一 │十六日 │ │十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