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得意傳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翰瑩 相 對 人 甲○○○○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一七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 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 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 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訴訟程序 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 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 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此等法律關係間之牽連關係,必其法 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 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二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二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者,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相同,或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二者有牽連關係。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訂有 關「我的台北印象」定作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尾款部分有所爭執,系爭之約定付款 方式而言,第一、二期均已如期給付清償,第三期尾款部分因尚未經過台北市政 府審核通過,故該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抗告人自無給付之義務。縱使相對人有權 請求系爭給付,惟抗告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與相對人另案所簽 訂之「大法鼓」DVD定作契約,且抗告人因該契約終止而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 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本訴中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係以在本訴所提之防 禦方法予以抵銷後尚有餘額,提起本件反訴之請求,揆諸前述說明,當具有前述 所謂之牽連關係,自得提起反訴,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訴中所提之訴,乃基於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 簽訂有關「我的台北印象」定作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酬金,而抗告人於反訴中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兩造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有關「大法 鼓」DVD定作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頭期款及給付損害賠償,該二者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尚難謂有任何牽連關係。雖抗告人主張曾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大法鼓」DVD定作契約,抗 告人因該契約終止而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本訴中為抵 銷之抗辯。然原審法院於本訴判決中已明確指出,抗告人所稱之前開抵銷抗辯及 所依據之債權,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已不足取。則抗 告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業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抗告人自無從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具有提起反訴利益之情事。故抗告人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 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反訴與反訴要 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詹駿鴻 法官 姜悌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