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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六六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靜女李慈惠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鴻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相對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抗告人因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地互併區域分工策略聯盟協議書」第十三條準據法及仲裁規定「如因本協議書產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會之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為台北市。」據此仲裁條款,聲請人抗辯本事件應採行仲裁程序,詳述如下: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何謂法理自包含外國法及法院判決等。

2、參照外國法、國際公約及外國法院已有許多案例將簽署仲裁條款之合約當事者,擴大解釋為包括未簽署之合約當事者之母公司、子公司或任何控制或從屬之關係企業等,此乃因企業不斷進行跨國性整合之必然趨勢,亦為國際間早已形成之法理,分述如下:

①聯合國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於其第七條有關仲裁合意之定義中,提及多種仲裁合意之方式,皆受該合意之拘束,並不以具名者為要。

②加拿大Saskatchewan Queen's Bench法院之Schiff Food Products v. NaberSeed & Grain Co. Ltd.案例、香港高等法院之 Oonc Lines Ltd. v. Sino-American Trade Advancement Co. Ltd.及德國漢堡 HanseatischesOberlandesgericht法院第457號等案例,皆採用前揭聯合國商務仲裁模範法之規定,將仲裁合意之拘束力及於未具名者。

3、另從「兩地互併區域分工策略聯盟協議書」之精神觀之,上述仲裁條款中所稱之「雙方」,依糾紛一次解決之法理應擴大解釋為包括各自之「關係企業」在內,蓋因「策略聯盟協議書」已將「關係企業」亦規範拘束在內。

4、本件當事人既為「兩地互併區域分工策略聯盟協議書」所規範之關係企業,自應依此仲裁條款進行仲裁,於當事人為該抗辯及聲明停止訴訟後,法院應據以停止訴訟。

(二)又相對人為原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華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應承受原京華證券公司所有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是以相對人應受由沈慶京先生代表京華證券公司與馬志玲先生代表元大證券公司間所簽訂之「兩地互併區域分工策略聯盟協議書」之拘束,依該協議書,相對人應繼續租賃系爭房地,其未合法終止,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顯見該協議內容與本件訴訟爭議有極大關聯。本件紛爭事實既為「策略聯盟協議書」所規範之範圍,自應依前揭仲裁條款進行仲裁,於當事人為該抗辯及聲明停止訴訟後,法院應據以停止訴訟。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須究明是否於二紛爭事件間有先決問題之實質關聯性,並無須雙方當事人皆相同。另相對人與原京華證券公司負責人沈慶京先生就前述公司合併事件,由於相對人違法不履約,現正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中。雙方就公司合併後之權利義務之履行仍有待釐清,聲請人當俟仲裁有具體結果後再決定與何方交涉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相對人與原京華證券公司間既已就雙方策略聯盟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是否終止,另有仲裁程序在進行中,該仲裁之結果又為本件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則準用前揭規定,法院應在他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避免前後程序發生兩異之判斷,並提出加拿大Saskatchewan Queen's Bench法院之 Schiff Food Products v. Naber Seed & Grain Co. Ltd.及德國漢堡Hanseatisches Oberlandesgericht 法院第457號等案例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其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關於訴有無理由等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民事答辯狀暨聲請狀,已就本案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陳述,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形式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未合法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二行以下),抗告人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其提出妨訴抗辯,自無可取。

(二)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故以違反仲裁協議之理由,提出妨訴抗辯時,必須雙方當事人先以書面,依仲裁法訂立仲裁協議,並由當事人簽名,始為相當,否則不生效力。查本件系爭策略聯盟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沈慶京、馬志玲二人,與本件返還押租金事件之當事人即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及鴻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益公司),並不相同,是本件當事人亦非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適用對象。抗告人依系爭策略聯盟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提出妨訴抗辯,亦屬無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明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究否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當可自為調查審認。查本件係相對人公司於終止租約後,請求出租人鴻益公司返還押租金,是本件訴訟之成立要件,在於相對人公司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與訴外人沈慶京、馬志玲二人是否因系爭策略聯盟協議書產生合併之爭議無涉。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抗辯依「兩地互併區域分工策略聯盟協議書」第十三條、準據法及仲裁「如因本協議書產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會之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為台北市。」之規定,本事件應採行仲裁程序云云,惟查「兩地互併區域分工策略聯盟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沈慶京、馬志玲二人針對元大證券公司與京華證券公司合併案取得該二公司之海外資產等相關事宜而訂定(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七三頁),本件則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依據租賃契約書請求出租人鴻益公司返還押租金,二者當事人並不相同,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本件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兩地互併區域分工策略聯盟協議書」拘束。再者,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為坐落台北市○○路十二號之房屋(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所附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並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見本件返還押租金之爭議並非屬前開協議書約定之仲裁事由範圍。況本件返還押租金訴訟之爭執點,在於相對人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租約,核與訴外人沈慶京、馬志玲二人有無依前開策略聯盟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約無涉,亦非本件返還押租金訴訟之前提要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抗告人依「兩地互併區域分工策略聯盟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提出妨訴抗辯,洵屬無據。

四、抗告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將外國法及法院判決等視為法理而適用,而辯稱「兩地互併區域分工策略聯盟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效力亦及於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本件當事人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之聯合國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第七條之內容,僅係記載有關仲裁合意之定義及多種仲裁合意之方式,如當事人間以文件、電傳、電報或其他方式達成仲裁之合意,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容反悔,即不以在電傳等文件上具名為要件,並非謂未在前開文件上簽名達成仲裁合意者,亦需受仲裁合意之拘束。至抗告人所提之加拿大 Saskatchewan Queen's Bench 法院之 Schiff Food Products v. Naber Seed & Grain Co. Ltd.案例、香港高等法院之Oonc Lines Ltd. v. Sino-American Trade Advancement Co. Ltd. 及德國漢堡Hanseatisches Oberlandesgericht法院第457號案例之節本,雖係採用前揭聯合國商務仲裁模範法之規定,惟由前開案例節本中所示,亦係法院因有實際證物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締結仲裁契約之合意,故認被告應受仲裁合意之拘束,並非逕認仲裁合意契約之拘束力及於與該仲裁契約當事人無關之其他未具名者。是抗告人執此,辯稱本件當事人亦應受前開「兩地互併區域分工策略聯盟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之拘束,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仲裁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不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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