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 原告 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撥款 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並依約於簽約當日開具統一發 票、擔保本票及四十八張銀行本票交付被告查收,以作為分期還款之用。詎被告 簽約後旋因財務運轉不靈,屆期並未履行,迭經催促,皆未辦理,原告乃以九十 三年二月二日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履行,屆 期不履行者,即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立即追還原告依 約所開立之全部票據、發票等文件,且勿將票據背書轉讓或行使。惟被告不僅未 依約履行,且將原告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背書轉讓予承作客票融資之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各二十四張。前開二銀行日前分別提示行 使原告所開立,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元,指 定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付款之本票各一張,原告為維護票信,只得兌付,致受 有七十五萬元暨法定利息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 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希望原告能寬 限時日以便被告籌資清償。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華營放第一0三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九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合金城東營字第0九三0000八九六號函、本票 、說明會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