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七號 原 告 江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周重安承租其所有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四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拍賣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十巷八號 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其內設址辦公已七年有餘。在此段時間,原告為業 務上需要,經取得周重安同意,於系爭房屋增建會議室、採光罩、後花園、廚房 、衛浴等設備,而此部分增建之開銷全由原告自費負擔,總計共支出新台幣(下 同)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周重安並同意增建部分之面積不收租金,由原告 取得其所有權。詎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四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中,竟將此增建部分列為拍賣標的,且已完成鑑價程序。原告既為 系爭增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即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四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二地號土 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十巷八號一樓之增建物,面積九一點一五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如附圖)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為本件增建物之原始出資 者。另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係以系爭房屋之入口大門作為對外聯絡之通道 ,無獨立之出入口,須依附原有建築物出入通行,非獨立建物,在經濟效用上顯 為被告抵押權標的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周重安前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二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段三十巷八號一樓、地下一樓及同路段三十六巷二二、二 四、二六號地下室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設定最高限額三千 萬之抵押權,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拍字第一五二三號取得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前開不動產,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四號。 (二)本院前開執行案件中,原僅拍賣九十一年拍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第一次拍賣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同年十一月 十八日)均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承受而未拍定。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提醒法院勿將其如本 件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列入拍賣標的物,而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陳明該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一併拍賣。嗣執行法院會同被告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就該增建部分為查封,執行法院並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 記在案。 (四)又該增建部分經第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價額約一百六十一萬二千 九百九十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對周重安取得執行名義,故強制執行之客體應以周重安之責任財 產為限,原告雖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四執行事件中所查封如本件 附圖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執行之權利,惟為被告所 否認,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是否為附圖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就本件 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具有下列特性:⑴獨立門戶,並可直接通往巷道,供 原告自由出入。⑵設有辦公室、會議室、採光罩、後花園、廚房、衛浴等設備 ,經濟上可供原告單獨使用。⑶其興建目的,係為供原告業務使用,並不具輔 助原建物之功能。故應認系爭增建物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其與原建物 間並無相互輔助之功能,均非屬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而為一獨立之建物,非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 (二)然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 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 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 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 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 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建物前段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與原有建築物無隔 閡成為一體,均須利用原有建築物暨一樓入口大門對外聯絡等情,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至現場勘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故原有建築物之前段 之增建物係與原建物結成一體,無從與原建築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僅有輔助 原有建築物之經濟效用目的,並與之相戶為用,在客觀上其所具有之功能,應 2至於原有建築物後段增建物部分,其與原有建物亦未完全隔閡,係一開放空間 ,而於其上加蓋一玻璃採光罩,係充作會議室及廚房使用,但由此部分增建之 廁所向外有一門可開啟至約八十公分寬之私設巷道。(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四五頁)。然查,如將原有建築物與原有建築物後段增建物以磚塊完 全隔開封閉,後段增建物僅剩洗手間、餐廳及擺設會議桌可供使用,由後方洗 手間旁不到六十公分小門開啟連接僅八十公分窄小巷道勉強出入,且原告所營 事業項目為石材製品製造業、室內裝潢業、識內輕鋼架工程業、玻璃安裝工程 業、油漆工程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金屬建材批發 業、景觀工程業,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故原告所經營之事業涉及之材料皆體積龐大,攜帶由該窄小巷道及窄門進 出,顯見不便,且如以該窄門作為公司之門面,進入後即為開放式男用洗手間 ,不僅有礙觀瞻,空間配置上亦有違常理,顯然該後段增建物,透過景觀設計 ,造就視覺美觀效果,使辦公空間更寬敞,避免壓迫感,使上班精神更舒爽, 係輔助原有建築物之經濟效用為目的,應為原建物之附屬物。 (三)綜上,本件系爭增建物既為原建物之附屬物,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故無論原告 是否確實為出資建築人,並無法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從而,其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欲排除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四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