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被 告 奇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如君」,嗣於訴訟中之變更為「張正義」,並於民國94年6月6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甲○○」,並於同年7月26日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80頁、第 418頁、第432至4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伊委任就伊所製作節目之置入性行銷廣告之一切事項與廣告主媒介訂約,由被告負責一切聯絡事宜,並約定廣告主所支付金額由伊分得七成、被告分得三成,合約有效期間自92年6月5日至93年1月17日。嗣伊製 作劇名「嗨!親愛的」偶像劇時,被告乃與廣告主即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達公司)、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及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儀公司)分別簽訂置入性行銷合約,且該4家公司業已給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則依約被告應給付伊共計新台幣(下同)3,948,875 元,惟被告僅應給付伊1,460,000元,尚積欠伊2,488,875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8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與味王公司、英華達公司、寶山公司三家廣告主簽訂置入性行銷合約,並未與嘉儀公司簽訂置入性行銷合約;且因原告調動播出該偶像劇時間,致伊遭廣告主扣款,且伊為補償上列廣告主,乃另行委託法樂奇整合行銷公關有限公司製作置入行銷業務,而支出0000000元,應予以扣 抵。又兩造於94年年6月1日業已達成和解,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委任被告以其名義為原告計算,就原告所製作節目之置入行銷廣告之一切事項與廣告主媒介訂約,由原告取得廣告金額70%、被告則為30%。嗣原告製作偶像劇「嗨!親愛的」,經被告與廣告主味王公司、英華達公司、寶山公司、嘉儀公司分別簽訂置入行銷合約等情,有卷附委任合約、置入行銷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6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和解?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㈠和解原 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㈢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卷附94年6月1日和解書內載:「事由:金騰公司(指原告)告訴奇芽國際有限公司(指被告)業務疏失,達成和解乙案。說明:一、金騰公司負責人乙○○(簡稱甲方)就業務標的:『嗨!親愛的』連續劇,有關業務疏失與可能涉及違反契約精神案,向承攬本業務公司:奇芽國際有限公司專案業務代表:甲○○(簡稱乙方)提出告訴案,經雙方多次協調溝通與充分說明,業已達成和解共識。二、基於雙方出於誠信締結之原業務標的契約,以雙方在業務執行認知上之有異,以致造成甲方認為權益受損部分,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補償甲方,雙方同意期限定於97年6 月30日以前。...」等情(見本院卷第440頁),可知原 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業務代表甲○○間,就本件關於偶像劇「嗨!親愛的」委任廣告金額糾紛,合意以0000000 元達成和解甚明。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原告與甲○○間,因該偶像劇「嗨!親愛的」所生爭執達成和解,與本件訴訟無涉云云。然查: ⒈系爭和解書內業已載明本件和解事由為「金騰公司(指原告)告訴奇芽國際有限公司(指被告)業務疏失,達成和解乙案。.....就業務標的:『嗨!親愛的』連續劇,有關業務疏失與可能涉及違反契約精神案,向承攬本業務公司:奇芽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40頁),而兩造間 除本件因該偶像劇「嗨!親愛的」訴訟外,並無其他民事或刑事案件繫屬乙節,亦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3頁),且 參照系爭和解書內,亦記明係因該偶像劇「嗨!親愛的」之契約,因雙方在業務執行認知上之有異,以致造成原告權益受損部分,同意以0000000元作為補償原告,足證,系爭和 解書自是因本件訴訟而成立之和解。 ⒉又,甲○○為被告業務代表,本件委任合約自始即由甲○○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乙事,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 頁),故被告委由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爭執洽談和解事宜,並於94年6月1日達成和解,可證甲○○自是代理被告(見本院卷第439頁之委任書)與原告達成系爭和 解至明。 ⒊依上說明,兩造間既已以0000000元達成和解,且履行期限 為97年6月30日以前(即和解履行期限未屆至),則原告自 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依委任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廣告金額。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原告與甲○○間,因該偶像劇「嗨!親愛的」所生爭執達成和解,與本件訴訟無涉云云,顯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經給付000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