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律師 張冀明律師 林靖揚律師 被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吳陵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252巷22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71至75號15樓 戊○○ 住桃園縣 庚○○ 住台北市○○○路○段252巷24號3樓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王雅嫻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172之1號20樓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第20屆董事長,被告丁○○、戊○○、庚○○、乙○○、丙○○等人為董事,辛○○為監察人。原告雖曾於民國92年12月3日發出第20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預定於92年12月4日下午3時,在公司3樓大會議室召開董 事會,惟因董事會祕書黃靜琳洽詢各董事或其祕書回覆以人在國外或無法出席,且原告當日另需處理太電公司國外債權人事宜,原告乃取消該(4)日董事會議,並於當(4)日開會前請祕書黃靜琳通知各董、監事及於4日下午1時30分許傳真延期開會通知予各董、監事。而被告乙○○等人明知其等非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竟違反公司法、太電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規則等規定,制作不實之12月4日及12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解任原告擔任被告太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太電公司轉投資子公司法人代表之職務及接管印信等決議,並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太電公司董事長及公司印鑑之登記,進而於太電公司內、外違法遂行其不法行徑。上開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開,其決議應屬無效。茲就兩造爭執略述如下: A、程序部分:(一)被告太電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辛○ ○係公司監察人,雖辛○○與原告存在親戚關係,惟主管機關93年1月間仍發函認其適於調查董事會決議過程有無違法 不當。其擔任被告太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被告丙○○要求以董事長(原告否認其合法地位)身分代表被告太電公司應訴云云,實與上開規定不符,殊屬無理。吳陵雲係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於93年6月更換為代 表大鑫公司之法人代表即擔任太電公司監察人,吳陵雲雖主張其為太電公司監察人云云,惟其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1條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而有不適任太電公司監察人之情:且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本有權將具適格之人列為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本件訴訟係涉及太電公司二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及原告與太電公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等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訴訟,並無法律明定原告須對何人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顯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若其中一人被訴時,所受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不對他人產生判決效力,亦即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結果並不及於其他太電公司之董事,固本件訴訟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基此,本件訴訟中,或於論理上對各被告似有應為一致之情形,惟確非法律所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者,本件訴訟之各被告立場並非全然相同,則各被告所提抗辯或其他訴訟行為實無及於被告全體之必要。被告主張「學說及司法實務皆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惟查,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形成訴訟」,其既判力具對世效力,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訟訴為確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第三 人,殊非實務及學說所認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類型。 B、實體部分:(一)92年12月4日董事會原告固曾於前1(3) 日發出董事會開會通知,惟原告業已於開會前取消,此經前監察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等亦曾與監察人甲○○於開會前確認該事實。被告明知原定之董事會已取消,竟於當日下午分別至太電公司,黃靜琳亦再次當面告知該次會議已取消之事實,惟被告明知上情下,竟仍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如原證4,且渠等竟又另行製作92年12月5日之不實會議紀錄,進而要求更換太電公司印鑑章。倘92年12月4日確有 合法董事會召開,何以會有2份不同版本之丁○○委託書, 再依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查丁○○委託書上僅概括記載其授權範圍為「代理本人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而未列明「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故其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太電公司至92年12月4日止,共有7席董事,董事會欲解任及選任董事長,應至少有5席以上董事出 席。董事會僅有4人出席,丁○○委任不合法,該日董事會 並未達改選董事長之法定人數,益見該次董事會決議確屬無效。(二)被告雖為董事,惟渠等製作之會議紀錄不合法且無效:依原告董事會議事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原告否認有此情事),亦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參以上述丁○○之委託書有不同版本,顯見丁○○副董事長是否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等情,顯有爭議,從而,92年12月4日董事會會 議紀錄所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之記載,顯係渠等共謀不法之藉詞及犯罪不法之證據,又依實務見解,無權召集人召集之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其決議應屬無效,從而,渠等所作92年12月5 日董事會議紀錄亦不生效力。(三)被告製作之92年12月4 日董事會議紀錄有重大瑕疵,「臨時動議一:提案追究本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責任」,說明為:「…建議由董事會授權戊○○、庚○○、丙○○等三位董事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向董事會負責,將調查結果報告董事會。」,決議:「經主席確認並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云云。惟查,該議案既經決議成立專案調查小組,且將調查結果報告予董事會,何以該紀錄之臨時動議二即立即決議解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按原告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上任後瞭解公司負債甚巨後,除依法與太電公司共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與各銀行團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倘原告若有任何私心,焉有可能一一承擔公司債務之理,則上開會議紀錄認原告與債權人Set Top公司 間之交易不合理云云,於渠等尚未調查結果出爐前,竟立刻解任原告職務顯屬不合理。臨時動案三案,有關交接印信乙事載稱:「主席報告:關於本公司印信,因找不到董事會秘書黃靜琳的行蹤,故公司印信目前不知去向」云云,惟查,黃靜琳為公司員工,其於當時始終在公司工作,並無該紀錄所載情事,是被告明知渠等無權召集,渠等僅係藉詞開會,欲取得董事長之名,以遂行渠等於美國提出相關訴訟之不法目的。92年12月5日之董事會議紀錄亦屬不實:因92年12月4日並未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則渠等於同年月5日另行召開之 第20屆第7次董事會議(原告仍主張被告無權召開該董事會 )即須通知原告。惟查,渠等並未通知原告,原告當日亦在公司,其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其決議係當然無效。綜上,被告乙○○等人利用92年12月4日不實董事會紀錄,奪取 太電公司經營權,以阻止原告於美國主張太電公司之權利。按由於原告追查丁○○與胡洪九過去違法掏空太電公司之不法行為,丁○○乃結合被告等人遂行奪權計劃,以阻止原告之行動,並因此於台灣誣陷原告。渠等明知美國開庭時日,乃於上開期日作成不實紀錄,並有效取得經濟部商業司之核准。同時,利用美、台兩地時差,及時於美國紐約法院開庭遞出,以遂行渠等不法目的。惟由錄音帶可證,被告於92年12月4日開會前,被告已知該董事會議業已取消。被告所提 錄音帶與渠等傳訊之證人甲○○律師、王依齡律師及蕭維德律師等證詞矛盾,更與台北市警局之公文矛盾,顯見系爭董事會紀錄不存在,且無效,故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之「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確認被告太電公司92年12月5日之「第20 屆第7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太電公司 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如附表所示之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太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陳述略以:我尊重原告律師意見,我認諾原告之請求云云。 三、被告乙○○、戊○○、庚○○、丙○○則以: A、程序部分:(一)本件原告列太電公司為被告,並以其妹辛○○為太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辛○○代理被告太電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即認諾原告請求,足證原告若以辛○○為太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駁回其訴。何況,辛○○於鈞院審理時,就鈞院詢問事項,竟以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示做為答覆,其與原告串通故為虛偽訴訟,以使被告太電公司受敗訴判決之意圖,昭然若揭,顯然不適合為被告太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太電公司尚有一名監察人吳陵雲,其否認原告之請求,是本件自應以吳陵雲為太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答辯。 B、實體部分:(一)按92年12月4日董事會,係由當時之董事 長即原告通知召集,通知明載:「92年12月4日下午3時,在本公司三樓會議室開會。依董事會議事規則第7條董事會主 席由董事長擔任,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副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規定。92年12月4日下午3時,太電公司董事即被告乙○○、戊○○、庚○○、丙○○及丁○○(委託乙○○出席)等共計5人及 監察人甲○○依董事會召集通知,準時到達會場簽到開會,惟原董事長即原告並未出席,經當時之董事會秘書黃靜琳與其連絡後,確認原告因故無法出席本次董事會,再由監察人甲○○確認董事長因故無法出席後,因副董事長丁○○係委託董事乙○○出席,遂由各董事依上開規定,互推董事乙○○擔任會議主席。由於已屆開會時間,並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依前揭議事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主席應即 宣布開會,是以董事乙○○據以宣布開會,並於會中做成相關決議。經查各項決議均經出席董事乙○○、戊○○、庚○○、丙○○及丁○○(委託乙○○出席)共計5席全數同意 ,以太電公司董事7席計,各項決議已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數同意,足證該次會議及其決議合法有效。(二)原告雖稱其秘書事先聯絡各董事出席情形,因預定出席人數未達全體董事三分之一,無法舉行該次會議,故其秘書黃靜琳乃提前於當日開會前下午1時30分左右 以傳真通知延期開會即取消該次會議云云。惟查:原告拒絕提出傳真原本供勘驗,附卷影本係剪接,被告並未收到該傳真,傳真影本上傳真機號碼亦屬錯誤,自不能做為被告收到該傳真之證明,且發文者為黃靜琳,其並非當時之董事會召集權人,何能有權通知取消開會?更列原告為收件者,則黃靜琳係為自己而非為原告發文,至為明確。而被告庚○○、丙○○更係於開會後即當日晚上9時半,方始由黃靜琳以書 面送達。另依前揭議事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主 席於已屆開會時間並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應即宣布開會。但未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1小時。延後時間屆至仍不足額者,主席 應宣告延會,不得對議案為假決議。」,換言之,太電公司對於董事會開會時,遇有出席人數不足之情形,已規定有法定程序,以供遵行。若謂原告得於開會「前」即以開會人數不足為由,自行取消已合法召集之會議,自與前揭議事規則不符。亦與公司法第203條、第206條等規定意旨不符。何況,原告於開會前預認開會人數不足,取消開會缺乏正當性,與事實亦有出入。另被告丁○○係在收到92年12月4日董事 會開會通知後,方出具委託書,授權董事乙○○,出席該次董事會,並載明授權範圍為「代理本人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即授權就該次董事會全部議程得為決議,而不限制某一特定議案,即屬載明「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原告斷章取義,曲解判例意旨,不足採取。被告丁○○出具委託書,該二份委託書均係被告丁○○所出具,一係交與乙○○出席董事會使用,該委託書並於出席報到後為公司相關人員收存,無法再提出交付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用,遂再由丁○○交付另紙委託書,證明確有委託乙○○出席。原告指鹿為馬,不足採取。(三)原告於另案(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自陳:被告4人被查詢時告知無法出席後,經通知取消會議後,又於該日下午3時突然 自行至太電公司集會,並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逕行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原告之秘書黃靜琳於當日被告等開會時,亦曾要求在場。足證原告所爭執者,為92年12月4日 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至於當日被告等實際集會開會等,為兩造明知之事實,原告從未爭執。嗣於本件審理時,方利用證人等因時間久遠,就事實細節部分,記憶或有出入,即運用大做文章,無非冀圖藉此混淆事實,移轉本件爭點,原告稱92年12月4日太電公司未經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實云云 ,顯不可採。(四)太電公司92年12月5日之第20屆第7次董事會,係由已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即被告乙○○通知召集,董事會主席由董事長乙○○擔任,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於會中做成各項決議均經出席董事乙○○、戊○○、庚○○、丙○○及丁○○(委託乙○○出席)共計5席全 數同意,以太電公司董事7席計,各項決議已有超過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數同意。其召集及決議,均係合法有效。另原告以92年12月5日董事會漏未通知原告 參加,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12月5日董事會應出席董事7人有5人出席,其決議均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原告是否出 席該次董事會,均無影響決議結果,亦與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漏未通知,並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其董事會決議無效有間。(五)原告於93年2月11日發函太電公司全體董 、監事、全體債權銀行及會計師等人,告以其自92年12月4 日起已不再負責太電公司業務,更無法配合銀行團還款計畫,不再負太電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縱認解任原告董事長等決議有瑕疵,原告亦已自行辭職,已非太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哩,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涉嫌掏空太電公司資產,遭檢察官起訴,求處重刑。更不適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太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陵雲、丁○○則以: A、程序部分:(一)本件訴訟係由董事個人對公司起訴,並非依法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起訴,被告太電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丙○○,依法應以董事長為公司代表人。退步言之,縱認有公司法第213條適用,亦應以監察人吳陵雲為被 告太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蓋太電公司監察人辛○○為原告之胞妹,就本件訴訟到庭逕為認諾,已不足以維護公司權益,與被告太電公司利害關係相衝突。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本得依職權予以調查。原告主張吳陵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1條規定云云,惟吳陵雲固於93年5月11日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 公司)之指派,擔任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證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惟太設公司旋於同年5月28日將吳陵雲 之監察人職務,改派由諸葛棋先生擔任,吳陵雲於93年6月 始擔任太電公司之監察人,且證券交易法第51條規定乃針對證券商而設,依同法第53條規定,乃證券公司應將該名董、監事解任,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監登記,故對該兼任之董、監事而言,僅對其擔任證券公司董、監事之資格受影響,對於擔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之資格並無影響,原告主張違反強行規定為無效,顯然於法不合。(二)本件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涉公司經營及代表權之重大事項,對於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得容許法院對不同當事人間作歧異之認定,或非本件當事人之董事、監察人得否認判決之效力,將造成公司經營之窒礙,亦無法達到訴訟紛爭一次性解決之意旨。況且,學說及司法實務皆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縱使原告有數人,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皆應合一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本件有關董事會決議之爭執,因法律並無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亦應合一確定,故參照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性質,本件性質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B、實體部分:(一)92年12月4日被告太電公司第20屆第6次董事會,係由當時董事長即原告通知召集,被告丁○○當日係委託另一董事乙○○出席。另92年12月5日第20屆第7次董事會,則由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即被告乙○○通知召集,被告丁○○則委託另一董事戊○○出席,該二次董事會皆經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之全數同意作成決議。該二次決議皆屬適法有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二)原告主張92年12月4日開會前,已請秘書黃靜琳將延期開會通知傳 真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丁○○並未知悉延期開會乙事,當日開會前亦無人通知被告延期開會,且依董事會議事規則,並無所謂董事會延期召開之規定,故原告以「預期出席人數不足」為由而主張延期,於法無據。(三)被告丁○○當(4)日出具之委託書與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委 託書,此二份文件被告丁○○之用印相同,僅代理人處乙○○之簽名或蓋章有別,此無礙於被告丁○○意思之真正,當(4)日委託書乃經原告之秘書黃靜琳簽收,故載有「靜琳 」二字,即本件已生合法委任代理出席之效力,無庸置疑。至於嗣後向商業司辦理登記之承辦人以辦理登記需檢附委託書正本為由,要求重行出具委託書。又被告丁○○所出具之委託書,既已指明為代理出席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並載明行使董事會所有權利,即該委託書已列明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即代理人可代理行使當日董事會議案之所有表決權),該委託書與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無違。(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惟據證人甲○○及己○○等人證詞及被告太電公司庭呈之錄音帶與兩造翻譯之錄音帶譯文,即可明確知悉,系爭董事會確實合法召開。又據錄音帶及兩造錄音帶譯文可知,4日董事會進行到第3案之際,主席請求黃靜琳與原告聯絡,黃靜琳即不再向董事會回報,而不見行蹤,此與證人己○○律師之證述即相吻合,蓋斯時秘書黃靜琳故意不向董事會回報而與證人己○○於另一會議室會談約1小時,致遍尋不著其行蹤,故原證4號臨時動議第3案之記載乃為當時之實際情況,該紀錄並無任何不實 。(五)原告以證人甲○○等因時間久遠,對於董事會會前、會後等記憶之矛盾,及王依齡律師陳報之會議紀錄與商業司會議紀錄簽名位置不同等,陳稱系爭董事會紀錄不實云云,惟據被告太電公司庭呈之錄音帶及兩造翻譯之錄音帶譯文,即可明確知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任何不實,部分記載略有差異。按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同法第207條第2項董事會決議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及被告太 電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各議案 之議事摘要、…」是以,董事會會議紀錄本即記載要領,並非逐字記載,如有漏載一、二句(字),即謂會議紀錄記載有所不實,與上開法律規定及董事會議事規則實有違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協商兩造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太電公司第20屆董事為壬○○、丁○○、戊○○、庚○○、乙○○、丙○○、仝玉潔,董事長原為壬○○。(二)92年12月4日 下午3時召開第20屆第6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由原告通知開會,原告再於開會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傳真延期開會通知 予各董事及監察人取消該次董事會。當日下午3時在公司會 議室由乙○○、丙○○、丁○○(乙○○代)、戊○○、庚○○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解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壬○○。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如原證4。(三)92年12月5日下午4時 30分召開第20屆第7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如原證5。B、爭執事項:(一)被告太電公司應由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二)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適用(是否必須合一確定)? (三)92年12月4日董事會召集程 序是否合法? 六、被告太電公司應由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乙○○等抗辯原告於93年2月11日發函被告等全體董事、太電公司全體債權銀行及 會計師等人,告以其自92年12月4日起已不再負太電公司負 責人之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已自行辭職,已非太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哩,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2月11日發函被告太電公司全體董 、監事、全體債權銀行及會計師等人,告以「本人自92年12月4日起,不再對太電公司之全體債權銀行之債權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亦不再負太電公司負責人之相關之法律責任。」,此有原告聲明書附卷可佐,原告並非不再擔任董事長,而是不再負擔連帶保證人等相關法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不足採。(二)被告太電公司應由監察人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 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次按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6號判 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太電公司監察人為辛○○、吳陵雲,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辛○○、吳陵雲均得為被告太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被告抗辯丙○○目前為太電公司董事長,應為太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應訴云云: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業如前述。再者,本件訴訟乃確認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其主要爭點之一即太電公司合法董事長究為何人,丙○○其與太電公司立場容有利害衝突之疑義,被告抗辯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四)辛○○雖係太電公司監察人有權代理太電公司,惟辛○○為原告之胞妹,就本件訴訟與被告太電公司有利害關係相衝突之疑慮,此觀本院93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辛○○:「現在太平洋公司委任谷湘儀為律師是否同意?」,被告辛○○轉頭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點頭。被告辛○○答:「同意。」法官問辛○○:「為何你會轉頭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辛○○答:「我尊重原告律師的意見。」法官問辛○○:「為何要問原告律師意見?」被告辛○○答:「之前有詢問他的意見。」法官問:「辛○○是否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被告辛○○答:「是。我認諾原告之請求。」,由以上內容足以顯示,辛○○與公司有利害關係衝突之疑慮,更有使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之疑義。(五)吳陵雲係大鑫公司法人代表所指派之太電公司監察人,吳陵雲雖於93年5月12日出任 太證公司監察人,嗣於93年6月3日出任太電公司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51條規定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惟太設公司旋於93年5月28日將吳陵 雲在太證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改派由諸葛棋擔任,此有太設公司改派書及太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吳陵雲既被辭退太證公司監察人,其於93年5月31日仍以監察人身分列 席太證公司董事會,亦屬無權代理。吳陵雲已非太證公司監察人,自不生證券交易法第51條違反問題,縱認違反該條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係證券公司應將該名董、監事解任,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監事登記,故對該兼任之董、監事僅對其擔任證券公司董、監事之資格受影響,對於擔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之資格並無影響。吳陵雲既為太電公司監察人,有權代理太電公司。另吳陵雲係大鑫公司法人代表所指派之監察人,被告丁○○係大鑫公司董事長,亦係大鑫公司指派擔任太電公司董事,為太電公司副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被告丁○○與太電公司監察人吳陵雲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被告丁○○與被告戊○○亦有親屬關係。則吳陵雲與太電公司亦有利害關係衝突之疑慮。再者:辛○○、吳陵雲均是太電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二人就本件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陳述或主張利害相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99條、第 222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意旨而為認定。 七、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適用(是否必須合一確定)?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論理上應為一致,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2199號、32年上字第272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亦有明文。故確定判 決原則上僅對當事人產生既判力,惟於例外情形始對第三人產生判決效力,如形成判決、人事訴訟、撤銷公司股東決議之判決等。查本件訴訟涉及被告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5日二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及原告與被告太電公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等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訴訟,並無法律明定原告須對何人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且非上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例外情形。本件判決依法律之規定不會對他人產生判決效力,即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結果並不及於其他太電公司之董事。故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參照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性質,本件性質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惟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本件訴訟係屬確認之訴。二者性質不同,尚難比附爰引,被告辯解,尚不足採。 八、92年12月4日、5日召集之董事會是否合法、有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太電公司章程第1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 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由董事長或其代理人召集之。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須由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再按被告太電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7條規定本公 司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同規則第10條規定董事會之主席於已屆開會時間並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應即宣佈開會,但未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主席得延後開會,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時間屆至仍不足額者,主席應宣佈延會,不得對議案為假決議。被告太電公司預訂於92年12月4日下 午3時召開第20屆第6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由原告於同月3 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董、監事等如被證3,原告再於開會當 日下午1時30分許,傳真延期開會通知予各董事及監察人取 消該次董事會。當日下午3時許在公司會議室由乙○○、丙 ○○、丁○○(乙○○代)、戊○○、庚○○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解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壬○○。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如原證4。92年12月5日下午4時30分召開第20屆第7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如原證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 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12月4日預定召 開之董事會,因董事會秘書黃靜琳洽詢各董事或其秘書,告以該等董事或係人在國外,或係無法出席,原告乃取消原定於上開期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於當日開會前,請黃靜琳通知各董事取消該董事會議,而黃靜琳亦將該延期開會通知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傳真予被告等及開會前黃靜琳口頭告知 各董事取消會議云云。惟查:1、92年12月4日董事會係由 當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寄發通知召集,係屬合法之召集。2、原告主張開會前曾傳真取消該次董事會予各董、監事等,惟除監事甲○○自承收到傳真並質疑尚未報到開會,何以以出席董事人數不足取消會議回覆外,其餘出席董事即被告則否認有親自收到傳真,並以原告無法提出傳真原本、傳真號碼錯誤及傳真係由黃靜琳發出置辨,原告既未提出傳真原本以實其說,尚難認該次董事會之延期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出席董事即被告。3、92年12月4日下午3時召集董事會,當日準時到達開會現場者有董事即被告乙○○、戊○○、庚○○、丙○○及丁○○ (委託乙○○出席)共計5人及監察人甲○○,原告以出席董事人數不足取消該次董事會,與被告太電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取消該次董事會顯欠缺其法律及事實上正當性,縱黃靜琳於被告等人舉行董事會時表示原告已取消董事會,亦難認其已合法取消該次董事會。4、按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委託書有二種版本,顯有虛偽,且未列明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丁○○委託被告乙○○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書,業經被告丁○○自承其有委託出席,二份委託書被告丁○○之用印相同,僅代理人處乙○○之簽名或蓋章有別,被告太電公司所存檔之委託書乃經董事會之秘書黃靜琳簽收,其後因當時原告撤換公司股務人員,之後向商業司辦理登記之承辦人以辦理登記需檢附委託書正本為由,要求重行出具委託書以備送件,被告丁○○既有委託之意思與行為,自發生委託效力,不因其後再提出不同版本委託書於經濟部商業司而有不同。再者:委託書載明「茲委託董事乙○○先生代理本人出席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並代理本人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該委託書已指明代理出席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並載明行使董事會所有權利,業已列明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核與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相符,原告主張顯不足採。5、92年12月4日下午3時所召集之第20屆第6次董事會,當時被 告太電公司有董事7席,準時到達現場開會者有董事即被告 乙○○、戊○○、庚○○、丙○○及丁○○ (委託乙○○出席)共計5席,已超過公司法、被告太電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之法定集會人數,為合法召集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由於董事長原告、副董事長丁○○均未能親自出席,乃由出席董事推舉被告乙○○擔任主席,以主持該次董事會,並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議決,有該次會議紀錄、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被告抗辯確有開會並經出席董事決議如原證4會 議紀錄,堪予採信。原告僅因會議紀錄係摘要重點紀錄,部分內容與錄音帶內容比對有些微疏漏或證人因時間已久記憶有誤而主張會議紀錄不合法且無效,尚不足採。6、依據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二:解任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選任本公司董事長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解任本公司董事壬○○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並選任乙○○擔任董事長。臨時動議三:新任董事長辦理職務交接及接管公司印信等事宜,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並決議通過。臨時動議五:改派附表所列之人為接替原派任董事壬○○於本公司轉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之職務,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通過。臨時動議六:委任戊○○為本公司總經理等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通過。臨時動議八:建議逕行辦理接管公司印信職務事宜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通過。查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既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議案如前,則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及如附表所示轉投資子公司之法人代表等職務已經合法解任。7、原告主張92年12月5日董事會既未 通知原告,違反法令其決議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太電公司92年12月5日第20屆第7次董事會,係由已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即被告乙○○通知召集並擔任主席,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董事5人之同意決議,有被告太電公司第20 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如原證5附卷可參。92年12月5日董 事會縱漏未通知原告參加,因與決議之結果並無影響,參酌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規定意旨,92年12月5日董事會決議 仍屬有效。 九、綜上所述,被告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92年12月5日第20屆第7次董事會之所有決議均屬有效。原告擔任被告太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如附表所示之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均已被解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之「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確認被告太電公司92年12月5日之「第20屆第7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太電公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如附表所示之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