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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告
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戊○○
原告
福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葉至上律師
被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甲○○○
丙○○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掌握被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董事會多數席次之元大集團總裁馬志玲家族,為控制被告元大京華公司經營決策,竟於原任董事、監察人就任才六個月之久,即以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擬從上櫃轉上市,董事會中須有獨立董事與監察人為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董事與監察人,原任董事訴外人沈慶京(原告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尼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原告戊○○、訴外人沈慶光(原告福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訴外人潘正芬(原告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及原任監察人訴外人余建松(原告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獲選為新任董監,另選出被告辛○○、甲○○○為獨立董事,被告乙○○為獨立監察人,選出被告丙○○、庚○○為董事。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馬志玲家族成員及其支持者耗費鉅資徵求股東委託書,該等委託書註明:「是否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否」,足見該等委託書不作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卻又在「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中對第㈠項議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勾選「贊成」,則該委託書之委託目的與意思表示顯有矛盾,自有未依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情事,應屬無效委託書,是該等徵求委託書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扣除該等委託書股數後當日出席股數僅占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五十八,未達公司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三分之二出席率。又股東訴外人丁○○、申鼎籛、馬維建、馬維辰等及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永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源公司)、現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等,均計畫在決議全部改選董監後當選或由其代表人當選新任董監,故其等與改選全部董監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其等表決權數應予扣除,扣除後亦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表決權數,故系爭決議並不成立。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董事會決議召集,惟該次董事會會議通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寄出,各董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收悉,並未於七日前通知各董監,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且該次董事會會議通知討論事項中並無擬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之議案,於代表原告之自然人董事因故退席後,由元大集團方面董事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故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始不成立。為此訴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選舉仍屬有效,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依原告法人股東代表繼續擔任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董監所得報酬計算之,原董監任期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八月共三年,暫依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之累計稅後淨利十四億九千五百萬元,按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均以盈餘的百分之一‧五分配董監酬勞金計算,每席董監可分得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故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福星限公司有三席董事可分得三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酬勞,原告東尼公司、戊○○各有一席董事可分得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酬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應提出其依該公司章程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規定計算之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會計年度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金額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請求:⒈確認被告辛○○、甲○○○、丙○○、庚○○與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原告戊○○、訴外人沈慶京、沈慶光、潘正芬與被告元大京華限公司之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存在。

⒉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外人余建松與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請求:⒈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應提出其依公司章程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規定計算之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會計年度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金額。⒉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東尼公司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福星公司三百七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原告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為申請上櫃轉上市,配合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及主管機關推動之公司治理制度,引進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制度,自有其必要性;且系爭委託書備註欄文字為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公佈之制式格式,被告元大京華公司及其他委託書徵求人加以引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而委託書使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應係指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及不作為「臨時動議」參與表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不適用於已事前明列為議案之解任董、監事議案,故系爭公開徵求委託書並未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徵求之表決權數自得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縱依原告主張徵求委託書之股數不得計入,則系爭決議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將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為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並非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由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未經撤銷,則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乃屬合法有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扣除系爭委託書所徵得之股數,仍有被告元大京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五十八.九九之股權數出席,及出席表決權數約百分之七十一.四之同意,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影響決議及選舉結果。再者,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發出董事會開會通知,依發信主義,系爭董事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召開董事會,並無未於開會七日前寄發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第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董監之選任或解任並無利益衝突須迴避之情形,況系爭股東會之議案對公司及股東實屬有利,亦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股東馬維辰等持有股份之表決權數應予扣除,要無足取,且縱扣除原告所主張有利害衝突之表決權數後,系爭股東臨時會仍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又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監,有其必要性且依法行之,嗣並選出被告甲○○○及辛○○二名獨立董事,及被告乙○○一名獨立監察人,實屬對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有利之決議.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未能獲選擔任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董監,係因其等所獲支持股數不足,自無請求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且即令認原告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並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㈡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三年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記載:「對各項議案之意見㈠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⒈『勾選』贊成。」、「備註欄記載:⒈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及是否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否。」

㈢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通過後即投票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上開議案表決時均以公開徵求委託書所徵得之股份列入出席股份數及可表決股份數,出席股東會之有表決權股數共0000000000股,扣除徵求委託書股數000000000股,餘0000000000股,關於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共0000000000股贊成,扣除徵求委託書股數000000000股,餘0000000000股。

㈣經上開決議改選後,被告元大京華公司原任董事沈慶京(原告東尼開發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原告戊○○、沈慶光(原告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潘正芬(原告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及原任監察人余建松(原告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獲選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另新選出被告辛○○、甲○○○為獨立董事,被告乙○○為獨立監察人,選出被告丙○○、庚○○為董事,原任董監任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資料彙總表冊、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五頁、第五四至五八頁)及被告提出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董事會會議通知、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二二0至二二三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東尼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沈慶京、原告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沈慶光、潘正芬原任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董事,原告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余建松原任被告元大京華公司監察人,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致上開原告公司法人股東代表遭解任,惟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瑕疵,為此訴請確認上開原告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與被告元大京華公司間之董監委任關係存在。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東尼公司及福星公司雖非法人董事,仍有隨時改派其代表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則倘原告東尼公司及福星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遭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將致原告東尼公司及福星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等就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元大集團馬志玲家族為系爭股東會徵求股東委託書有未依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情事,應屬無效委託書,是該等徵求委託書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則出席股數未達公司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三分之二出席率,又股東丁○○、申鼎籛、馬維建、馬維辰等及元宏公司、永通公司、茂盛公司、兆源公司、現代公司等,與改選全部董監之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扣除其等持有股份表決權數,亦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表決權數,故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徵求股東委託書並未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且董監之選任或解任,依公司法規定並無利益衝突須迴避之情形,股東馬維辰等持有股份之表決權數不須扣除,且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乃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並非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在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系爭決議乃屬合法有效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因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備註欄之文字,與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公佈之制式格式及所用文字相符,有上開二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五頁、第二八五頁)。又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除徵求人於徵求時提出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外,應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之文義及立法目觀之,倘徵求委託書時未表明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即應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反之,若徵求委託書時已表明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即無須為上開加註;且所謂「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應係指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及不作為「臨時動議」參與表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不適用於已事前明列為議案之解任董監事議案。經查,依系爭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所載對各項議案之意見,已表明有二議案,其一為討論是全面改選董事或監察人案「勾選」贊成,其二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通過全面改選董監事案後,始為進行。」而於備註欄第一項所載「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及是否作為臨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否」,足見系爭徵求委託書已表明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該備註欄之記載與議案之記載並無矛盾,就系爭委託書之效力不生影響,則原告主張系爭徵求委託書違反使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應屬無效,該等徵求委託書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洵無足取。

㈡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惟股東會為董監解任之決議,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但不足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者,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決議不成立之範圍,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準此,縱然系爭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屬實,亦非屬不成立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規定應為不成立,要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應屬無效,則依該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始不成立云云,被告則辯以: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之處等語。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雖有規定。然倘若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則據以召集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即屬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須由股東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亦非屬決議不成立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云云,亦非有據。

原告第主張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選舉仍屬有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依原告法人股東代表繼續擔任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董監所得報酬計算損害金額。被告則辯稱: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監,有其必要性且依法行之,自無請求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於法無據等語。經查:

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是董監無論有無任期之訂定,均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惟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監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所謂正當理由,例如董監不盡職或從事損害公司之行為屬之,本件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辯稱因欲申請上市須選任獨立董監,乃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監,縱令屬實,亦非屬前述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從而,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如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請求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東尼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沈慶京、原告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沈慶光、潘正芬原任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董事,原告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余建松原任被告元大京華公司監察人,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遭被告元大京華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得請求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固非無據,惟原告仍應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有任期之董監在任滿前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公司賠償之損害,雖未規定其賠償之範圍,但該董監於任期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仍屬公司對該董監應負責賠償之範圍。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元大京華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公司每年總決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依法彌補虧損外,應先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次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一至二為董事、監察人酬勞金」,被告元大京華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之累計稅後淨利十四億九千五百萬元,按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均以盈餘百分之一‧五分配董、監酬勞金,每席董監可分得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元大京華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公司每年總決算如有盈餘,除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依法彌補虧損外,應先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次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一至二為董事、監察人酬勞金...。」(見本院卷第三四二至三四五頁),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足見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之董、監酬勞金之分派,須於每一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以總收入扣除總支出,若有盈餘,先依法繳稅、提撥公積及彌補虧損後,如仍有餘額,再就該等餘額提撥百分之一至二為上一年度董監酬勞,該等盈餘分配尚須董事會提案經監察人查核,再由股東常會承認始告確定。則原告以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累積稅後淨利為基礎,按盈餘的百分之一點五分派予董監,與上述計算程序尚有不符,且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累積稅後淨利一十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尚未進行前述公積提撥等相關財報調整程序,而九十三年下半年之營運情形,目前亦無法確定,又九十三年之全年盈餘,尚須經會計師簽證暨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之程序,故目前顯無從按上開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計算九十三年度董監可領得之報酬金。

⒉再依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章程規定,提撥之董監酬勞數額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惟實際分派比例仍須由董事會視各年度情形提案,並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始告確定,原告逕以盈餘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分配之比例,已非有據。復依被告元大京華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董事會決議規定:「本公司董監事酬勞金,經依章程規定之比例提撥後,依慣例係按董監事之人數平均分配之。謹鑒於公司所為之融資貸款,須由部分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於其他董監事擔負較多之責任,為此,擬增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董事(現由董事長及總經理擔任之)計入分配之,亦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董事,較其他董監事多分配一份董監酬勞金。(決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則每席董監得分配之酬勞,亦非僅按席次總數平均分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洵非有據,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尚無足取。

原告復主張沈慶京、沈慶光、潘正芬、余建松任期原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八月共三年,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賠償按董監酬勞金計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提出其依該公司章程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規定計算之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會計年度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金額云云。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為客觀訴之合併,其聲明有二,一為請求被告就某特定帳目為計算,一為請求被告依該計算之結果向原告為某種給付,因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須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始能明其給付之範圍,故無從為明確而一定之聲明,乃例外許其得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係請求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提出其依該公司章程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規定計算之九

十三、九十四、九十五會計年度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金額,係請求被告元大京華公司給付酬勞金,並未請求被告就某特定帳目為計算,且原告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僅係以原預期可領得之酬勞金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亦非依一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有請求計算之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尚有不符,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辛○○、甲○○○、丙○○、庚○○與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原告戊○○、訴外人沈慶京、沈慶光、潘正芬與被告元大京華限公司之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存在,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外人余建松與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之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要無足採,另主張縱認上開決議為有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應提出其依公司章程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規定計算之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會計年度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金額,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東尼公司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福星公司三百七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原告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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