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原 告 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撥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予 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約開具統一發票、擔保本票及四十八張銀行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查收,以作為分期還款之用。詎被告簽約後因財 務週轉不靈致屆期未履行前開約定,嗣經原告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台北雙 連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履行,屆期不履者即以該 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發票及系爭本票。詎料被 告將系爭本票分別背書轉讓二十四張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 城東分行。日前原告因兌付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所分別提 示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七萬五千元,指定付款人第 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系爭本票而造成七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爰提 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返還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台北雙連郵局一三四號 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華營放第一○三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合金城東營字 第○九三○○○○八九六號函、本票二紙及債權憑證、被告請求原告參加說 明會之通知(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九十三年 二月二日台北雙連郵局一三四號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九十三)華營放第一○三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九十三)合金城東營字第○九三○○○○八九六號函、本票二紙及 債權憑證、被告請求原告參加說明會之通知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 定有明文。從而,兩造系爭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負返還之義務甚明,惟被告既將系爭本票中,票號第FC000000 0及票號第FC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面 額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 銀行城東分行,致有無法返還之事由,是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其價額 共七十五萬元,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