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審理卷第一一頁,⑵見第四五頁)
⑴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臺芳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⑵依據臺芳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法定代理人仍為丁○○而非陳銘德。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臺芳公司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係陳銘德甫接任董事長為由,請求延期審理云云;但是本院認為無此必要,故按原定庭期進行審理,併此說明。
三、被告丁○○未到庭,據以往書狀辯稱:(第二七頁)臺芳公司股東欣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傑公司)原指派丁○○為法人董事代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改派施善篤為董事代表,劉君已解任。再者,臺芳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決議改選陳銘德為董事長,鈞院仍以劉君為法定代理人,亦屬錯誤。
四、被告乙○○未出席最後言詞辯論,以往辯稱:(第九頁)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金額有意見,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抗第三人。原告主張臺芳公司法定代理人仍係丁○○,此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核發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劉君辯稱早已解任,現由陳銘德繼任法定代理人一事,但未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佐證,所述尚不足取。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借款、連帶保證事實,此有本票與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聲請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欠款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臺芳公司提出面額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一五十元之支票一張,經抵充後僅餘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未受償(見第一0至一一頁);故張君稍早辯稱金額不符,實係針對先前支付命令而言,原告減縮聲明之金額並無錯誤。
七、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