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⑴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審理卷第一一頁,⑵見第四五頁) ⑴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 伍佰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攤 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但臺芳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尚積欠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⑵依據臺芳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法定代理人仍為丁○○而非陳銘德。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臺芳公司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以係陳銘德甫接任董事長為由,請求延期審理云云;但是本院認為無此必要,故 按原定庭期進行審理,併此說明。 三、被告丁○○未到庭,據以往書狀辯稱:(第二七頁) 臺芳公司股東欣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傑公司)原指派丁○○為法人董 事代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改派施善篤為董事代表,劉君已解任。再者,臺 芳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決議改選陳銘德為董事長,鈞院仍以劉君為 法定代理人,亦屬錯誤。 四、被告乙○○未出席最後言詞辯論,以往辯稱:(第九頁) 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金額有意見,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抗第三人。原告主張臺芳公司 法定代理人仍係丁○○,此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核發變更登記 表一份為證。劉君辯稱早已解任,現由陳銘德繼任法定代理人一事,但未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佐證,所述尚不足取。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借款、連帶保證事實,此有本票與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聲請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欠款金額為一百九 十三萬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臺芳公司提出面額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一五十元之支票一張, 經抵充後僅餘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未受償(見第一0至一一頁);故張君稍早辯 稱金額不符,實係針對先前支付命令而言,原告減縮聲明之金額並無錯誤。 七、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 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 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