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 告 新竹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王春琳 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仁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住所地雖 係在台北市○○路○段八十號十五樓,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駐衛 保全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三款後段約定,立約人如經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原告陳稱因被告推託所以還沒有契約等語,惟原 告既主張基於駐警保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準 備書狀),兩造形式上已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仍有前開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