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機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 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機器設備供應商,被告向原告購買針織機8台,被告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冠 欣企業社,嗣冠欣企業社解散,另成立明冠欣公司,兩造又於民國90年5月25日簽訂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原告承 諾若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時,原告負有買回責任;明冠欣公司於90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延滯金額共計新 臺幣2,247,369元,經被告通知原告履行買回承諾書未果, 本件被告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並供擔保 為假執行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 月11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31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1字第233號審理中;被告既已依前開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在案,則被告亦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 民事判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民執菊字第23156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原告之債務人收取 2,263,781元,而假執行終結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執行命令 在卷可按。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針織機8台,係 以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買回價金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假執行為前提,若另案發回更審後,認定原告不負給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則原告得另行主張其遭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賠償,要無請求被告交付針織機8台之理。亦即,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1字第233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