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六號 原 告 環麒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鵬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名高清腦)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八 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由被告提供承德店一樓營業面積十六坪供原 告設立專櫃銷售商品,原告則應以已銷售之商品每十五日與被告結算一次,並以 營業總額百分之十六作為被告之收入,被告應就扣除抽成額後之餘額(即營業總 額百分之八十四部分),開立自結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期之票據交給原告。詎被 告簽發之支票面額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因財務困難,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被告另有未結帳款共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937099×84%= 787163)未獲清償。原告為設置專櫃支出裝潢生財費用八十五萬七千五百 零八元,依雙方約定,原可使用兩年,現合約期間尚有八.三個月方到期,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平白損失合約剩餘期間之得利用上開裝潢設施之機 會,原告自得依比例計算賠,共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857508×8 ‧3÷24=296554),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提出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乙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對帳 單乙紙、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兩紙及盟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 等件為證。 二、爰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遭退票之事實,被告不爭 執。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帳款共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部分,所憑原告公司 內部銷貨紀錄乙紙,僅能顯示原告曾出貨之事,無從得知原告曾否請款、或與前 開票據重複、或曾退貨等情,原告應出具已得被告簽認請款對帳憑據。另裝潢損 失部分,該請款單與估價單無從辨明真正,證據力不足。 二、爰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期間 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由被告提供承德店一樓營業 面積十六坪供原告設立專櫃銷售商品,原告則應以已銷售之商品每十五日與被 告結算一次,並以營業總額百分之十六作為被告之收入,被告應就扣除抽成額 後之餘額(即營業總額百分之八十四部分),開立自結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期 之票據交給原告。 (二)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票號KH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票號KH0000000,面額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共 計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業經退票,追索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是否另有未結帳款共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937099×84% =787163)? (二)原告為設置專櫃支出裝潢生財費用八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是否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損失合約剩餘期間之得利用上開裝潢設施之機會,共二 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857508××8.3÷24=296554)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二、關於被告是否另有未結帳款共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937099×84 %=787163)之爭點: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七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給付之訴除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外,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後,始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結帳款 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確有銷貨七 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 曾否請款、或與前開票據重複、或曾退貨部分,則應由被告負舉証証明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佳姿蓓國際美容有限公司高峰專櫃對帳單及九十二年度佳姿蓓麗全省 總業績表影本各乙件為証,然查對帳單及業績表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未經 被告對帳簽認,自難認該證據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從而,原告既無法証明債 權發生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結帳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為無理 由。又因原告未盡其舉証証明之責,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毋庸令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三、關於原告主張為設置專櫃支出裝潢生財費用八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是否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損失合約剩餘期間之得利用上開裝潢設施之機會, 共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857508×8.3÷24=296554)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 爭點: 查兩造間之系爭專櫃合約,因被告對於場地之提供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系爭體專櫃契約之履行屬給付不能,可以採取。惟按乙方(即原告)專櫃 之裝潢、設備、用色、裝飾及佈置,應事先規劃設計,並將設計圖提報甲方(即 被告)經甲方同意後方可施工,且在甲方指定之時間內完工,而所需費用由乙方 負擔,系爭合約第八條有明文約定,有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乙件在 卷可稽,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負擔專櫃裝潢設置費用。且原告使用系爭專櫃係 販賣彩妝保養品營利,為求順利銷售營業,必然須支付營業場地、設備、裝潢等 各項開支,此為原告營業所必須之成本,原告支出此一成本,預期可因銷售貨品 而獲得相當之利潤,縱被告確有不依約交付場地之情事,其所致之損害,亦應僅 限於使原告投入之營業成本無法產生預期利潤,至於營業成本之投入則係原告基 於本身之營業計畫所為之支出,非因被告不能交付場地始造成原告支出營業成本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 圍,自不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亦在得為 請求賠償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係以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上揭所謂專櫃之設備裝潢,係原告使用場 地自行在管理之場所所添加,並非系爭專櫃契約之內容,故縱然嗣後被告在未通 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關閉場地,如有將原告主張之設備處置,而損及原告之利益 ,亦係另一問題,自非給付不能之範疇。是以原告請求無法利用裝潢設備之損失 ,無從認為係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無法証明債權發生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未結帳款七十八萬七千 一百六十三元,為不可採。另原告請求無法利用裝潢設備之損失二十九萬六千五 百五十四元,無從認為係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結帳款即支票部分之金額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