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 原告
- 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被告
-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為被告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零參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之工業用耐火材料買賣及進出口貿易廠商,為滿足台灣地區持續供貨之需求,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開始與被告合意成立倉庫寄託契約,由原告將自國外進口之耐火材料堆藏被告位於高雄市○○○路二十六之四號之倉庫,而被告允諾將原告前揭貨物予以保管,並向原告收取倉儲之費用。詎料倉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時五十分許發生火災,造成原告所有寄託物損毀。原告認為損失之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後經公正單位「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簡稱立誠公司)理算之結果,認原告之貨損金額為二百零三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原告以之為起訴請求之數額)。依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研判發火源為打火機或火柴,結論為「以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外亦載明「陸海公司南邊與已關閉之三誼企業公司為鄰之圍牆大部分已經損壞,...外人可輕易由該空隙經過廠區毀壞之圍牆進入陸海公司開改鐵捲門進入倉庫」,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案件亦認被告管理上有缺失。被告既有過失致外人得以輕易進入系爭倉庫縱火,並造成原告耐火材料等寄託物損失,原告爰依倉庫契約、民法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所據提起本件訴訟之貨物數量以及損害數額係依立誠公司理算之結果,並非原告所自行空言主張。而立誠公司係受第一產險公司所委託,自不可能偏袒原告。況立誠公司所據以認定之貨物數量與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貨物出倉日報表之貨物數量完全一致,被告之抗辯更屬無稽。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單價與事故發生時已相隔一兩年,不足以證明受損貨物之單價云云。今因被告抗辯之部份,原告茲提出離本件事故時間最近期之近口報單(九十年四月份左右),可見幾乎所有貨物之單價均上漲。原告爰以九十年間之進口報單價格,再以立誠公司理算之損害結果,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依其所提出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之中間報告主張原告損害僅有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惟查該報告尚記有「煙燻金額加水漬金額」共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而原告之耐火材料內含粘著劑,若有水氣入侵即會變成硬塊而無法使用,同時亦必須安裝於熔解爐時,才能以緩慢加溫之作業方式正確使用,並保持均溫。故煙燻(急速加熱)及水漬(水氣入侵)部分應認全損,被告應予負責。
四、時效方面,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五百九十五條、五百九十六條、六百零一條之各請求權,均屬受寄人之權利。故一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對寄託人之各請求權,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請求權在內,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可參,故原告之起訴自未罹於時效。退萬步言,縱認亦適用於寄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民法六百零一條之二條係規定於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之寄託關係並未因發生系爭火災而終止,迄至九十三年三月,雙方仍有寄託物往來,被告並不斷向原告請求倉租費,足見雙方倉庫契約亦並未終止。又原告起訴係依倉庫契約,從未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被告有關二年時效之答辯顯有誤認。
五、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參。原告雖曾基於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就貨損受領保險金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然第一產險公司先前撤回與被告間之訴訟,並非因被告已支付代位權金額,而係第一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適用法條錯誤並誤判訴訟形勢所致。被告並未支付任何保險費,又未因第一產險公司行使代位權而支付任何之金額,自不能認被告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若被告能提供其財務報表相關資料,舉證其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而給付予該公司之金額,基於保險代位之立法原則,原告願就民事起訴狀請求之數額扣除該第三人代位部份之金額。
六、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按保險代位實乃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性質為法定移轉,其立法原意在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查第三人第一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人,並已於事故後理賠予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並經原告同意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第一產險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向被告起訴請求(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七號),而該案件已和解,第一產險公司並依此撤回訴訟。基此,原告於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之請求範圍內已受賠償而無損害,並已轉讓該請求權利予第一產險公司,原告於此範圍內已不得為請求。又依寶島公司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中間報告,原告損失之理算金額係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今該損失金額業經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又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係在闡述車禍案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勞工保險金之關係,顯與本案情狀不同,顯無援用之理。
二、原告陳稱就第一產險公司取得代位權以外之損害金額,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呈之進口報關單可知該貨物進口時間係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與火災發生時間已相隔一至兩年,系爭貨物之貨損實質價格,原告仍須舉證。又原告稱煙燻及水漬之貨物應認全損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呈原證十三僅為其中一種貨物型錄,並非全部受損貨物,原告應提出所有受損貨物之性質資料以為證明,否則其主張自不足採,又依證人證稱此部分貨物仍有利用價值,故未就煙燻及水漬部分計入火損金額。
三、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因倉庫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經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案發生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原告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才行起訴,顯已逾一年之時效。而原告所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之見解,由於並非判例,故無拘束效力,況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案仍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退步言,縱不適用一年短期時效,本案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倉庫有過失,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之起訴亦已逾二年時效,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四、本案依調查報告中明載「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被告經營倉庫已逾二十年,並無發生類似情事,政府抽驗時亦未被指為違規,可知其設置並無不當。另就保管部分,被告於貨物進倉時即依貨物之性質分類置放,且亦有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編制,又每晚警衛會將倉門關閉且看守,隔天早上倉庫管理人員再將倉門打開,可知本件火災並非被告關於倉庫之設置、保管有過失而致,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又另案高雄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勘驗結果,三個起火點確係不相連,顯非延燒所致,且並非電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本件倉庫之保管並無不當,本件確係因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所致,調查報告與勘驗結果相同,即認本件非因被告之過失或管理不當所致,自屬明顯。
五、訴之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間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有訂有倉庫契約,原告將自國外進口之耐火材料堆藏被告位於高雄市○○○路二十六之四號之倉庫,而被告允諾予以保管並向原告收取倉儲之費用。
二、上開倉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時五十分許發生火災。
伍、得心證的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外人得以輕易進入系爭倉庫縱火,並造成原告耐火材料等寄託物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倉儲費統一發票、理算明細表、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被告貨物出倉日報表、貨物進口報單、價格比較表、產品型錄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於倉庫之設置、管理是否有過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是否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原告之系爭貨物受損之金額究為多少?是否應扣除第一產險公司因保險代位而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
二、經查上開火災之發生,發火源為打火機或火柴,以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上開調查報告書(五)起火原因研判之第4點記載:「勘查陸海公司南邊與已關閉之三誼企業公司為鄰之圍牆大部分已毀壞,而三誼企業公司大門鐵門留有一空隙,外人可輕易由該空隙經過廠區毀壞之圍牆進入陸海公司,開啟鐵捲門進入倉庫」,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亦顯示陸海公司南邊與已關閉之三誼企業公司為鄰之圍牆大部分確已毀壞等情,雖被告抗辯該圍牆已用鐵絲網將毀壞之部分修補云云,然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顯係火災當時,由高雄市消防局人員所拍攝,應較能反應當時真實之情況,故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事後之修補,無礙火災當時該圍牆大部分已毀壞之事實存在,又被告復辯稱據陸海公司張志恆於另案中稱:倉庫的鐵門於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由守衛人員統一關門並鎖上,除警衛人員巡察時有將鐵門打開外,夜間並無倉儲人員進入倉庫內作業。可知本件倉庫之保管並無不當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祥上公司就本件火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結果,發現該案件法官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火災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公司張志恆固曾為上開陳述,惟亦表示警衛並不是每夜巡察等語,此有該案件所附勘驗筆錄可查,而本件係受有報酬之倉庫契約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既非每夜巡察,所為防閑作用之圍牆,在火災當時又大部分已毀損,顯然外人入內縱火並非難事,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就倉庫之設置、管理應有過失。
三、按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並規定倉庫準用寄託之規定。惟查兩造間之倉庫契約關係,至少在九十三年三月間仍未終止,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據,則被告雖主張本件依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時兩造倉庫契約終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尚無時效進行問題,是以被告以本件發生火災時間起算時效而認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應不可採。至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時效完成部分,因原告係依倉庫契約關係請求,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堆藏於被告倉庫中之系爭貨物因上開火災受有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之損失部分,被告則以原告損失之理算金額應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並提出寶島公證公司之中間報告為證,原告復主張不否認寶島公證公司鑑定之數額,而係認損害額應加上煙燻金額及水漬金額(原告部分為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即煙燻及水漬部分應認為全損等語,經查證人即實際勘驗火災現場及撰寫上開中間報告之張嘉隆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損害材料部分,中間報告被證三第九頁,當初為何要把火損與煙燻水漬部分金額分開?)當初不知道受害人的保險為何,有的東西已經燒焦了,有的只是表面煙燻黃黃的,另外因為消防車搶救造成水漬,我把看的情況分作兩大類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理算金額和火損金額相同,為何沒有把煙燻水漬金額提列,原因為何?)因為不知道他的保單條件情況,分類後,不是直接燒到,煙燻和水漬部分基本上是完好的,只是表面上有煙燻水漬,翻開裡面大致完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煙燻、水漬貨物是否還有價值?)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十七是被告提出的資料,我們請求的數量也是這數量。水漬煙燻是否不是全損?水漬、煙燻受損程度不一樣,如果全部燒到,殘質價值都沒有。當初想要作細分等語。可見系爭貨物經煙燻、水漬後,仍須依實際勘驗狀況,判斷貨物內部是否完好,如貨物內部完好,雖表面受到輕微煙燻、水漬,仍不得視為全損,雖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係耐火材料內含黏著劑,怕任何水氣入侵及急速加熱,故應認為全損等語,並提出產品型錄為證,然實際勘驗之證人張嘉隆既已表示僅表面受煙燻、水漬而已,則縱略有損傷,亦應計算殘值,而非全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貨物經煙燻、水漬部分,殘值為何,故原告主張本件貨物全損應包括煙燻金額及水漬金額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云云,應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貨物實際損失應認為係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
五、續查被告辯稱第三人第一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人,已於事故發生後,理賠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並已和解,原告於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之請求範圍內已受償而無損害,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第一產險公司民事聲請狀影本為憑,然按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給付實際損失額之保險人予被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規定,保險人係取得被保險人對加害第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給付保險金後,保險人得向侵權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後,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應向縱火之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蓋縱火之第三人始為侵權行為人,而非本件被告),然第一產險公司誤向本件被告請求,縱已和解,本件被告至多得受讓第一產險公司向縱火之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續向縱火之第三人追償,然此均與原告無關,況且本件原告係依基於倉庫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就系爭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亦與原告是否自第一產險公司取得保險金無涉。原告仍得基於倉庫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倉庫契約、民法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依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