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 告 宏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天○○○ 霖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 告 戊○○ CIA科學園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信義財貿中心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癸○○子○○等人 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等人之被選定人)法定代理人 宇○○○ 被 告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等人之被選定人)法定代理人 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玄○○ 英耐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告 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鉅企業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利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9-63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警衛室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戊○○、宏翌貿易有限公司、天○○○、霖橋貿易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CIA科學園管理委員會 (下稱CIA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玄○○,後改選為賴鴻翔,嗣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經該管理委員會改選由地○○擔任主任委員,此有該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卷3第140頁、第220頁),茲經其於95年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信義財貿中心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信義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癸○○,嗣改為辰○○,業經其申明承受訴訟(見卷3第18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以多數當事人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共通性為已足。本件如附表A 所示之人住處相鄰,就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其等於起訴後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見卷4第8頁至第12頁、第240頁至第247頁,附表A中編號為3、5~14、16~42、44~64、69、71~73、75、78、79等66 人),選定被告癸○○、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全體進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5 年5月15日及同年9月5日具狀追加戊○○、宏翌貿易有限公司、天○○○、霖橋貿易有限公司為原告 (見卷 4第65頁、第66頁、第281頁、第282 頁),因上開追加之原告均係CIA 科學園甲區廠房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為草地尾段89-63地號共有人之一,就系爭之270巷 (坐落:草地尾段84地號,詳後述)之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系爭89-63地號如附圖B 所示之警衛室乙座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等事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所共同,必須合一確定,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94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即164/1,000,000)移轉予被告丁○○所有;被告聯東儀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宙○○、吉妮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筌翔國際有限公司、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等分別將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英耐德實業有限公司、玄○○、巳○○、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利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等所有;被告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光公司) 、寅○○、子○○等分別將其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分割移轉予被告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鉅企業有限公司等所有;被告政光公司、寅○○分別將其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分割輾轉移轉予被告丙○○、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等所有;被告智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采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併為智瓔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聯東儀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辛○○、黃○○、宙○○、吉妮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筌翔國際有限公司、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等分別再將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英耐德實業有限公司、丁○○、玄○○、巳○○、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利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等所有。因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予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本件就被告英耐德實業有限公司等上開受移轉所有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具狀追加上揭新取得所有權之丁○○等人為被告,並撤回已喪失所有權之辛○○等人部分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見卷4第146頁、第204頁、第205頁)。 五、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玄○○因取得被告信義財貿中心廠房,乃具狀撤回原告玄○○部分 (見卷4第102頁、第103頁),既得被告同意,是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分,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被告玄○○、英耐德實業有限公司、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遠鉅企業有限公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為CIA 科學園區甲區內廠房之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係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9-63 地號土地。上述園區之基地,係由同地段89-1、89-3地號分割而來;其中「89-1」地號基地,分割為4 筆,即草地尾小段89- 1、89- 62、89-63、89-64 。另「89-3」地號基地,亦分割為4筆,即同小段89-3、89-65、89-66、89-67。嗣89-63、89-64、89-65、89-66 合併為「89-63」地號。因被告寅○○、被告政光公司將前開89-1、89-62、89-6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1-4、61-5、61-6、61-11、84-1、87、89-48、89-49、89-50、89-51、89-52等地號,又合併為草地尾小段84地號,並於78年7 月13日取得78深建字第1095號建造執照,在CIA科學園區旁興建信義財貿中心園區 (下稱信義園區),嗣於81年3月17日取得81深使字第306號使用執照。被告政光公司於77年7 月18日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同意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共約1,269.59平方公尺 (89-1地號土地其中約445.4平方公尺,89-3地號土地其中約824.19 平方公尺,即台北縣深坑鄉○○路○ 段270巷,下稱系爭巷道) 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因原告等向被告政光公司購買CIA 科學園區甲區○○○○○道路等公共設施在內,並均已付清價款,而被告癸○○等人乃係信義園區之區分所有人,或向被告政光公司承購信義園區廠房或為其後手繼受取得者,是依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自應承受上開地號土地闢為道路供原告等及公眾使用之義務。惟信義園區落成後,被告政光公司及信義管委會於91年4 月間,竟故意隱瞞原告等系爭巷道有合法通行使用權之事實,並聲稱系爭巷道,係坐落84地號土地,產權屬其所有,倘若不繳交通行費,將以強硬手段封路云云,原告等不疑有他,遂每月聚資由原告CIA 科學園甲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CIA管委會)向被告信義管委會繳交通行費新台幣(下同)5 萬元,自91年4月起至93年2月止,前後23個月,共計繳納115萬元。嗣經原告戊○○於92年12 月18日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前揭案號使用執照及系爭道路設置經過,始悉被告政光公司業已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等情。原告遂於知悉上情後委任律師去函被告以受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道路使用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惟被告等繼於93年4月5日竟決議於系爭巷道設置虎牙 (即阻車柵) 乙座,只准出不准進;又於93年7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8月3日起,CIA 園區車輛一律抽票50元,卸貨每小時每車位50元,並取消2 小時內免費之規定,片面否認原告等對系爭巷道之自由通行權。另被告信義管委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89-63地號如附圖B 部分,供設置警衛室乙座,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為確認原告等就系爭巷道之通行權存在及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79條、767條及第821條規定, 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戊○○、宏翌貿易有限公司、天○○○、霖橋貿易有限公司就被告寅○○、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選定當事人癸○○、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冠興業股份有公司 (區分所有人子○○等66人,詳附表A 編號:3、5~14、16~42、44~64、69、71~73、75、78、79所示)及被告英耐德實業有限公司等8人 (詳附表A編號:65~68、70、74、76、77所示)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草 地尾小段84地號土地,如附圖C、D所示面積合計1,561平方 公尺,其中面積合計1,269.59平方公尺 (如附圖斜線部分) 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政光公司,應將坐落同小段89-63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警衛室乙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戊○○、宏翌貿易有限公司、天○○○、霖橋貿易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信義管委會應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 設置之「虎牙」(即阻車柵)乙座拆除。(四)被告信義管委會應返還原告CIA管委會11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第2 、3、4項請求,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政光公司、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件縱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妥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本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者,為被告政光公司,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吉邦工廠等3 人為興建廠房,被告政光公司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其作為申請建照執照之用,是上開同意書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無權主張被告應受同意書之拘束。此外,被告從未以言詞或其他行為阻止原告通行系爭巷道,原告就未妨礙其通行之被告2 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信義管委會、選定當事人癸○○、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所指座落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草地尾小段8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被告信義管委會之全體廠戶所共有,91年1月9日新店地政事務所曾至現場鑑界,確定本件原告所指附圖道路及虎牙位置係位於被告社區全體廠戶共有之84地號土地上,因此兩造乃於91年6 月24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巷道提供予兩造共同通行使用,原告則須按月給付被告5 萬元,以做為使用道路補償被告支出部分之清潔及相關管理維護費用。因系爭巷道位於原、被告園區中間,而被告為維護園區之安全管理,乃於93年4月5日決議將系爭巷道全天候改為單向通行,所有欲至原、被告園區之車輛均可由被告園區郵局旁之出入口處進入,再由系爭巷道駛出。而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係被告全體廠戶所共有,被告等自當有權將道路進出之動向予規劃更改,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惟原告於93年5 月間竟以莫須有之事實來函通知被告片面違法終止前開道路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並自93年3月起即拒付每月應付之5萬元。另附圖B 部分警衛室非被告所建,亦非被告所有,應屬原告園區大樓之一部份,被告使用該警衛室係經原告全體廠商同意,是被告並無拆除之權。又附圖A 部分所示之虎牙係位於被告全體廠戶共有之84地號土地上,乃為維護園區安全而統一規劃園區之進出動向,以防止車輛逆向行駛危及通行安全,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任何拆除之必要。因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乃本於自由意志下合意所簽訂,是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存在,且該繳納之金錢係用於維護道路之進出、清潔管理及雇用全天候保全之費用,而被告為上開之費用每月支出高達10餘萬元,被告僅向原告收取5 萬元補貼,應屬合理,並無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4、89-63 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虎牙及警衛室使用面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8月31日店測土字第114700號測量複丈如附圖所示。 (二)於CIA 園區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89-1、89-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政光公司於77年7 月18日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同意共約1,269.59平方公尺之土地 (89-1地號土地其中約445.4平方公尺,89-3地號土地其中約824.19 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 (見卷2第99頁)。 (三)原告CIA管委會與被告信義管委會於91年6月24日就系爭巷道之使用成立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4年3 月31日止,協議由原告CIA管委會按月交付被告信義管委會5萬元,作為道路之清潔費及相關管理與維護費用之用 (見卷 2第128頁、第129頁)。原告CIA管委會於91年4月月至93年2月止,向被告信義管委會繳交之上開費用共計115萬元。 (四)原告CIA管委會於93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見卷2第130頁至第134頁)。 (五)原告CIA管委會於91年5月29日經全體廠商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信義管委會向良得借用系爭巷道之警衛室仍繼續無償使用 (見卷2第138頁)。 四、原告戊○○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信義管委員既已出資於附圖所示A 部分設置虎牙,使原告戊○○等人無法依設置虎牙前之狀態使用系爭84地號土地,且被告寅○○等所有權人亦有可能隨時本所有權人之權能排除原告戊○○等人使用系爭84號土地,使原告戊○○等人處於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寅○○抗辯原告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政光公司固曾於77年7 月1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卷2第99頁至第100頁)及訴外人黃志達於76年10月1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卷3第277頁),惟經審其內容,分別係為供吉邦工廠等及華岡工廠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而非供CIA 園區廠房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準此,原告戊○○等CIA 園區廠房之所有權人,即不得享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提供可使用系爭84地號土地之利益,是原告戊○○等人依該同意書主張其等就系爭84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云云,自不可採。至原告戊○○等人依上述同意書上「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之記載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84地號土地自是時起已屬現有巷道,並進而主張其等享有通行權云云,惟系爭84地號土地上之巷道,依上規定亦僅屬現有巷道,惟現有巷道並不必然係供公眾使用。況且,關於上述巷道究於何闢建完成並供公眾使用,經本院詢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並無法證明(見卷3 第23頁),則原告戊○○等人上項主張,亦屬無據,而不可採。準此,原告戊○○等人請求確認就系爭84地號土土如附圖C、D所示面積合計1,561 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合計1,269.59 平方公尺 (如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信義管委會拆除如附圖A所示設置之「虎 牙」: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另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或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另所謂「權利能力」係指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非法人團體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見解,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其僅為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自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經查,本件系爭巷道上所設置之「虎牙」 (即阻車柵) ,雖為被告信義管委會所出資設置,惟因被告信義管委會並不具有權利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請求拆除「虎牙」設置之主張,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信義管委會無須返還原告CIA管委會115萬元: 按土地使用同意之目的,乃在於使須使用他人土地之人,因其同意而取得使用他人土地正當權源之謂,惟取得他人土地而為通行,尚非絕對為無償使用,使用他人土地之人,仍有可能負擔該土地之相關費用等情形。且即便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鄰地之人得通行土地,倘因通行該土地而生相關費用 (例如清潔費、管理費等) ,鄰地之人仍須按比率分擔,而不得拒付。經查,原告戊○○等人並無通行權既如前述,則原告CIA 管委會為原告戊○○等人使用系爭84地號土地而支出115萬乃事所當然,更遑論該115萬元乃基於原告CIA 管委會與被告信義管委會協議所付。至原告CIA 管委會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上述協議書,其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亦因原告戊○○等人本應負擔相關費用,且無法證明被告信義管委員會係無權要求涉有詐欺或有脅迫情事,而不可採。 七、原告戊○○等得請求被告政光公司拆除如附圖B所示之警衛 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戊○○等: 查,被告政光公司既不否認系爭警衛室為其所建,該警衛室坐落於原告戊○○等人所有土地,且無法證明已將系爭警衛室交予原告戊○○等人或原告CIA管委會(見卷4 第118頁反面),則原告戊○○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政光公司拆除系爭警衛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戊○○等人,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除原告戊○○等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政光公司拆除警衛室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其餘依民法第179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戊○○、宏翌貿易有限公司、天○○○、霖橋貿易有限公司就被告寅○○、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選定當事人癸○○、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冠興業股份有公司 (區分所有人子○○等66人,詳附表A編號:3、5~14、16~42、44~ 64、69、71~73、75、78、79所示) 及被告英耐德實業有限公司等8人 (詳附表A編號:65~68、70、74、76、77所示)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4地號土地,如附圖C、D所示面積合計1,561 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合計1,269.59 平方公尺 (如附圖斜線部分)有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信義管委會應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設置之「虎牙」(即阻車柵)乙座拆除;及被告信義管委會應返還原告CIA 管委會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俱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見卷4第306頁至第308頁)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