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翊丞律師
- 複代理人
- 連世昌律師
- 被告
- 臺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年底至九十一年初,擔任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之總經理並兼法人(即被告)董事之代表人,因當時建榮公司董監事應持有之股數不足,且原告對於建榮公司前景可期具有信心而有意增加對於建榮公司之持有股份數,但為資產配置等因素,乃商得建榮公司董事即被告負責人候錦湧同意,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使用被告名義分別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證券帳戶(帳號為#一一二四六—六號)及活存帳號(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以作為證券買賣款項交易之用,且立有協議書,載明上開二帳戶內之建榮公司之股票及存提款項,均由原告管理及處分。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內由自己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而以被告名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出建榮公司股票,且借名契約性質為無名契約,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用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及消滅之相關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有借名財產即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財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建榮公司之法人董事,持有二十幾萬股之建榮公司股票,由原告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候錦湧曾向原告表明欲出售上開市價約每股二十幾元建榮公司股份之意願,但原告告知需增加董事持股,而請求被告借予增加持股,並允諾願負擔被告因出借董事身分以致無法出售建榮公司持股之損失。後來經過幾年股價下跌很厲害,原告即向被告公司人員甲○○表示要借用被告名義開立戶頭,且因存入該戶頭之金錢亦為原告所有,並要求被告出具協議書同意前開帳戶由原告管理。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候錦湧所有另一家吉祥泰公司,亦持有建榮公司一百二十幾萬股之股票,借與原告以擔任建榮公司之董事二席,原告亦曾表示願以收盤價股價加百分之二承接前開吉祥泰公司所持有建榮公司股票,但因股價連跌數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法找到原告以處理吉祥泰公司之持股,為使原告不能繼續擔任建榮公司董事,被告即出售建榮公司股票,並因而受有一百多萬元之損失,希望原告出面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借名契約,而將原告所有之金錢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帳戶於本件起訴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時尚有八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被告就系爭帳戶係受原告要求開立以供原告使用及系爭帳戶內金錢均為原告所有等節亦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關於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吉祥泰公司無法及時出售建榮公司股票所生損害之抗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關係,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之借名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