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明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和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變更前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計付 ,期限為三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 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明和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陸拾捌 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整,原告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明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 明除擔保金額外,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 本三份、經濟部變更登記函影本乙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借據條款第八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 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