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3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土地所有權人甲○○及預售屋建商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購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69、770地號土地 273平方公尺及其基地上預售新第來亨69,建照臺北市工務局 93建字第34號A棟1樓1戶面積10.7坪,含自用機車位,總價新台幣(以下同)6,680,000元,並當場交付800,000元之定金。惟雙方在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讓原告於30日內審閱契約,反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以例稿方式記為,本契約於簽訂前經買方已攜回審閱5日以上並以括號其未攜回或少於5日者,係自認無異議字樣,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公平」原則,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再者,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廣告上,就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處分。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8條開工及完工期限約定由被告決定,亦不公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 32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特別規定賠償定金 3倍之損害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00,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詳細審閱買賣契約書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所謂契約審閱期間,乃使消費者在訂立契約前有充裕時間瞭解契約之內容,然並非謂消費者在契約審閱期間內縱使已瞭解契約內容並進而提前簽約,而事後仍得任意反悔,以審閱期間未用盡為由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並無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況預售屋銷售廣告及樣品屋所示房屋之室內裝潢,亦非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另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領取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申報開工,並無原告所謂開工期任由被告決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於93年5月7日分別向土地所有權人甲○○及預售屋建商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購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69、770地號土地 273平方公尺及其基地上預售新第來亨69,建照臺北市工務局93建字第34號A棟1樓1戶面積 10.7坪,總價6,68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800,000元之定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1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公平」原則?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3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適當之契約審閱期間,反在催促下,當天即簽訂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然細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前言:「……雙方同意訂立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書於簽訂前經買方已攜回審閱 5天以上(其未攜回或少於 5天者係自認無異議)。而契約條款之內容已經雙方於銷售現場詳細閱讀及解說,充分討論後合意訂定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原告並於該段文字下緊接簽名。就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觀之,該段文字置於契約之前言,以適中、數行之文字清楚表明約定內容,原告復於該段文字下緊接簽名,可見系爭條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已經原告充分瞭解此外,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5條第5款、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 5款及93年5月7日原告所簽具之聲明書(見卷內第25頁)第1項第2款皆有相同約款且經原告簽名,原告自願放棄對於契約之審閱期間,應非法所不許,且所謂契約審閱期間,乃使消費者在訂立契約前有充裕時間瞭解契約之內容,然並非謂消費者在契約審閱期間內縱使已瞭解契約內容並進而提前簽約,而事後仍得任意反悔,以審閱期間未用盡為由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應考量是否在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中,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而從事交易之行為。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未予充分契約審閱期間,然原告乃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已如前述,難謂被告有何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情事,且審閱期間放棄條款,尚非達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行為之程度,原告仍有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完成交易行為,應不致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請求特別規定請求賠償3倍之損害額,均乏依據。 ㈢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廣告上,是否有就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1按公平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就本條所謂不實廣告之構成要件為:⑴廣告內容不實。⑵致引起相當大眾錯誤認知。⑶廣告內容具有重要性之廣告。 2經查,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原則上,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惟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若契約雙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已以特約合意排除關於廣告所顯示之內容,則雙方就此特別之排除約款,有使廣告內容排除於契約內容之效力。本件買賣雙方對於增建夾層屋問題,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 2項、第3 項分別明定:「買方認知了解賣方銷售人員於銷售工地告知或依買方詢問所提供有關二次施工(含隔層或夾層裝修等)違規使用之建議,書面資料,如買方交屋後依該建議實作,其將來均有被拆除,處罰之危險與可能,惟買方願自負其風險與責任,絕不因此向賣方請求退戶或為其他任何之請求。另買方了解如有隔層裝修者,其隔層增加之使用面積並不列入銷售面積。」、「本契約銷售工地現場所提供有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樣品屋及其創意空間隔層之裝潢,買方完全認知了解,僅供買賣雙方於銷售時之參考,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其如有出入,一切均以買賣契約為準,買方絕不據此請求退戶或其他一切之請求。」原告並於該項下簽名確認,應認雙方已以特約合意排除廣告所顯示之內容,則原告已無因廣告而引起錯誤認知之情事,更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賠償3 倍之損害額,即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8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即應於一固定之期間內開工,並非謂起造人得任意決定開工日期,是即便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與上述規定不同,亦不得以該不同之約定即認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主張加倍返還定金? 按民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然本件契約乃因原告反悔致未能履行,並非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公平交易法第32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末有關原告所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被告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舉證,因屬行政機關之處分,本院自不受拘束而得自行認定。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乃不一一論述,均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