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5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萬宙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1日簽訂 之「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生產製造及國際行銷代理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萬宙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宙公司)違約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一宗),原告既主張被告萬宙公司有違約情事而訴請賠償,並要求被告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萬宙公司之事務所及被告丙○○之住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依據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為萬宙公司為被告,嗣於94年2月14日準備 程序期日追加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丙○○為被告,被告丙○○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宗第180頁),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追加部分,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萬宙公司於89年2月11日系爭合約書,並由 丙○○擔任萬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由原告將具專利之合約標的物之生產製造及國際行銷代理權授權予萬宙公司,而所謂國際行銷權代理地區包括:歐洲、澳洲、紐西蘭地區(下稱歐洲等地區)。另關於國際行銷最低雙數:西元2000年沒有設定、西元2001年3萬雙、西元2002年4萬雙、西元 2003年5萬雙、西元2004年6萬雙。未達最低雙數,伊有權決定是否終止本合約,但必須於欲終止當年2月底前通知萬宙 公司。專利權利金,依實際交付FOB價格之3%支付原告。然萬宙公司簽約後,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生產並達約 定之最低行銷雙數,伊依約於91年2月18日去函終止系爭合 約,自得按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伊所受之損害。又萬宙公司如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迄至93年止,應行銷之最低雙數為18萬雙,而以萬宙公司於91年間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單向通風鞋平均單價為每雙美金13元,如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34計算時,萬宙公司應行銷之總金額為為7,956 萬元,故萬宙公司應支付原告之權利金應為2,386,800元( 計算式:79,560,000×0.03=2,386,800),又丙○○既擔 任萬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萬宙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宙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能依約提供歐洲等地區之專利證書,致萬宙公司無法確認依原告授權之新型專利所生產之鞋品是否有遭他人主張侵權之可能,原告既於終止系爭合約前並未取得歐洲等地區專利,亦未提供專利證書,萬宙公司自無生產鞋品並給付權利金之可能。況萬宙公司依據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所生產、設計之鞋類,品質一直無法達到穩定之要求,自無從生產、行銷。萬宙公司既無違約之情事,自無庸依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萬宙公司確有違約時,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另以未經兩造簽認之合約書草稿所載,每雙美金13元計算鞋品價格作為計算賠償依據,亦屬無據。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萬宙公司為已支付771,000元之專利申請等費用,萬宙公司自得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被告丙○○除援引萬宙公司之抗辯外,另辯稱:其原係擔任萬宙公司副總經理,其負責與原告洽談系爭合約,當初簽約時要求原告到鞋廠負責指導及提出向歐洲地區申請專利之文件資料,但因為樣品一直未達到要求且原告拒絕提出申請文件故無法生產、行銷鞋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2月11日系爭合約,由原告將具專利之合約標 的物之生產製造及國際行銷代理權授權予萬宙公司。所謂國際行銷權代理地區包括:歐洲等地區。另關於國際行銷最低雙數:西元2000年沒有設定、西元2001年3萬雙、西 元2002年4萬雙、西元2003年5萬雙、西元2004年6萬雙。 未達最低雙數,原告有權決定是否終止本合約,但必須於欲終止當年2月底前通知萬宙公司。專利權利金,依實際 交付FOB價格之3%支付原告。丙○○則擔任萬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於91年2月18日以台北郵局第5373號存證信函主張萬 宙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萬宙公司於同年3月4日以台中淡購郵局第1676號存證信函,同意原告終止合約之決定。 (三)原告曾對萬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丙○○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9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曾向歐洲地區申請專利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尚未經核發該地區專利證書,然前開部分萬宙公司曾先行代原告墊付專利申請費用771,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萬宙公司有違約之情事,致其終止系爭合約,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萬宙公司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達到系爭合約第4條之國際行銷最低雙數,無庸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記載「新申請專利所需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萬宙公司)應先行墊款,並於甲方有權利金時在無息從中扣還,甲方應提供專利證書影印給乙方確定專利權限。」(見本院卷第1宗第6頁)。然兩造簽約時,原告既未向歐洲及紐澳地區申請專利,故自無可能取得經審查通過之該地區專利證書予萬宙公司,故兩造就該條款約定之真意應非要求原告需提出者為「歐洲等地區之專利證書」。 (二)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合約標的物係有我國 、美國及大陸地區之鞋類,僅附加若原告嗣後另取得類似之專利,應將之包含在內而已。而原告現有之台灣、中國大陸、美國專利證書業已提供予被告留存,並無未提出之情事云云。惟查,關於專利制度係採屬地主義,故於中華民國、中國大陸地區及美國地區所取得之專利,倘未在其他地區取得專利權時,將無法於其他地區同受專利權之保護。本件系爭合約所約定萬宙公司負責國際行銷代理地區包括歐洲等地區,而前該區域,於兩造簽約時原告尚未取得專利權已如前述,而萬宙公司即便取得原告業已取得之我國、大陸及美國地區所核發之專利證書,亦無法確保依據該專利證書所生產之鞋品在歐洲等地區行銷時,不會構成對他人專利權之侵害,故自應認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2 條所約定者,應非要求原告提出其業已取得之我國、大陸地區及美國之專利證書。 (三)按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新型名稱、新型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國 專利法中關於申請新型專利時,應檢具之文件種類或略有不同,然關於「申請專利範圍」(Claim)係為確定專利 範圍之必要記載事項,此為各國專利法所共同。故即便原告尚未於歐洲等地區取得專利,然如已向歐洲等地區提出專利申請時,除因歐洲等地區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致其可主張優先權外,即便尚在審查階段,萬宙公司亦有權要求原告提出向歐洲等地區申請專利之相關文件,以明將來原告果能經審查通過而獲取專利時該專利範圍為何。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萬宙公司專利證書影本以確定「專利權限」,自應認當初之真意為原告應提出其向歐洲等地區「申請專利之相關文件」,以使萬宙公司得明瞭原告將來可能獲准之專利範圍為何,並得據以生產、設計及行銷相關專利物品。 (四)是則被告丙○○辯稱:原告應提供其向歐洲等地區申請專利之相關文件為可採,而原告既未能提供其向歐洲等地區申請專利之相關文件予萬宙公司,致萬宙公司得依據該申請專利範圍生產鞋品,並進一步於原告取得專利後,迅即在該產品上標示專利字樣及專利證書號數,致萬宙公司無法貿然就授權鞋品為生產、銷售,自難認萬宙公司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達合約第4條之國際行銷最低雙數。 (五)綜上所述,本件萬宙公司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達約定銷售數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違約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