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99號原 告 琮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謝昆峰律師 被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程「四、承 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7案之股東會決議。 二、確認被告於93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程「四、承認及討論 事項」第1案至第7案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3,155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於93年6月29日參加被告之股東常會 ,該次股東會主要議程除請求股東承認92年度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外,另請求股東追認87年至91年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惟當日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有諸多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而有得撤銷及無效之原因,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訴請撤銷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議程4第1案至第7案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議程「4、承認及討論事項」(下稱議程4 )第1案「87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追認案」、第2案「88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追認案」、第3案「89年度重編後 財務報表追認案」、第4案「90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暨 合併財務報表追認案」、第5案「91年度重編後財務報 表暨合併財務報表追認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證券交易法第 36條、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⒈依公司法第228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前開 重編後財務報表應於股東常會30日前送請監察人查核,始得於股東會提請承認,惟被告之監察人仝秀馨於股東會時表示被告公司董事會刻意阻撓其行使監察人查核報表之權利,可知系爭報表並未依法送請監察人查核,此亦經原告於股東會提出異議。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年度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經董事會通過,方可交由監察人查核,惟本件被告委託會計師即訴外人王惠民、賴昭宏所出具者係一專案查核報告,而非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前揭專案查核報告僅就被告子公司MoonView Ventures Limited西元2002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有關前期損益調整計290百萬美元,依其損失年度重編系爭財務報表,對 於被告整體財務狀況並未重予說明及報告。又系爭專案查核報告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不論就形式或實質而言,均與法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間。綜上所述,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皆為公司請求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而召開股東會所應遵守之程序,系爭財務報表既未遵守相關規定經會計師簽證並交由監察人查核,被告卻仍違法召集股東會請求追認,其召集程序顯已違法,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 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本件被告重編系爭財務報表係為將本應於91年財務報表認列之投資損失,改列於系爭重編後之財務報表,91年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孫道存,副董事長為仝清筠,若股東會追認前開重編後之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 即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亦即解除上開董事對公司91年虧損應負之責任,因之,上開董事對於系爭財務報表是否承認之議案,確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1)字第78號民事判 決參照),自應迴避,惟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將前開董事持股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亦未禁止其行使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決議方法顯已違法,該決議應予撤銷。 ㈡另議程4第6案「92年度決算表冊追認案」、第7案「92 年度虧損撥補案」決議部分,92年度之財務報表雖有監察人吳凌雲之審查報告書,惟並無另一監察人仝秀馨之審查報告,故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且臺灣證券交易所亦於92年5月9日以台證上字第09200101137號文要求被告公司監察人仝秀馨依公司法之規定行 使監察人之職權,以維護公司資產安全及保障股東權益,被告公司自應加以配合,而不得以公司經營權糾紛等理由排除其行使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前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一事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訴請確認無效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議程4第1案至第7案之決議內容分別違反公 司法第219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依公司法第21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監察人對於 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年度財務報表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惟如前所述,系爭87年度、88年度、89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並無監察人之查核報告,亦無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不具請求股東會承認之法定要件,即使予已追認,該決議亦與法不符,不生效力。㈡系爭股東會議程4第4案、第5案之決議內容,除分別違 反公司法第219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外,另亦違反會 計師法第22條第3款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 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系爭90、91年度重編前後之財務報表均係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而被告公司91年爆發鉅額虧損之責任尚待釐清,涉及會計師查核責任問題,重編前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自應迴避,否則此簽證即不具獨立性,今股東會仍決議追認通過系爭財務報表,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㈢另如前所述,92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表、雖有監察人吳凌雲之查核報告,惟並無另一監察人仝秀馨之查核報告,違反公司法第228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4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議程4第6案及第7案仍決議予已承認,其 決議自不生效力。 四、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第2、3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㈠被告9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記載,議程4第1案至第3案 之87年至89年重編後財務報表業經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惠民、賴昭宏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惟會計師所出具者係被告子公司之專案查核報告,而非被告87年度至89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之簽證報告,是被告以該專案查核報告充當87年度至89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簽證報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㈡按因被告未誠實揭露87年至91年相關損益,致原告因信賴被告重編前之財務報表,始終長期持有並持續買進被告公司股票,至89年11月21日止共持有1,063,978股, 當日每股市價為12.15元,於91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0日分別賣出30張(每股市價9.25元)及1064張(每股市價8.40元),損失371,223元,嗣又因被告重編之財務報 表遭會計師簽核「保留意見」,自92年9月1日起遭證交所禁止上市買賣,自此原告持有之股票已無法於公開市場賣出,92年8月29日被告公司股票市價僅0.52元,且 又因重編財務報表不符規定及淨值為負值等因素,於93年4月28日遭下市處分,原告尚持有1026股無法賣出, 受有損失11,932元,由於原告所持被告公司之股票多係89 年以前買進,以89年11月21日每股市價12.15元計算,至少受有383,155元之損失,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一部損害賠償。 ㈢原告基於被告90年8月,由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 查核簽證,並於90年10月底突然大量處分轉投資股票、並於翌年3月更換會計師等跡象,警覺公司可能有經營 上之問題,隨即於同年4、5月間出售持股,可見原告並非單純依價差為投資行為,確實依被告之經營狀況判斷是否持股,且並無承擔公司經營不善風險之意願。原告因信賴被告之不實財務報表,並基此誤信而續抱持股之投資決定,未及時轉讓或其他之避險措施,因而受有損害,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其次,依「市場詐欺理論」,因投資人就其交易之決定究否係因發行人之不實陳述所造成,有時甚難證明,故學說以在整體交易市場之運作下,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此因果關係之 舉證如由原告負擔,依其情形亦顯失公平,故應由被告因果關係之不備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㈠93年股東常會出席證影本、㈡9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本、㈢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及93年6月29日、30日奇摩網路新聞、㈣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88年度會 計師專案查核報告)、㈤9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㈥91年度年報節本、㈦91年度年報節本(董事及監察人資料)、㈧9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本(監察人審查報告書)、㈨9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本(會計師查核報告)、㈩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本院92年度訴更字第1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93年6月17日聯合 報新聞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 原告公司證券存摺影本、證交所網站資料、自由新聞網網路新聞、中央社網路新聞、93年股東常會表決票影本、證交所網站資料、87年、91年股東常會開會公告、86年、90年年報節本、91年年報節本、重編後91年、89年財務報表節本、92年度偵字13991號等案件起訴書節本 、93年12月16日中央社新聞、92年度偵字13991號等案 件起訴書節本、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1)字第78號民 事判決、93年12月17日中央社新聞「卷二19」、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及王文宇著,公司法論節本、臺灣證券交易所台證上字第09200101137號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台證上字第0920013260號文影本、劉連煜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第279至283頁、股市公開觀測站之太電重大公開訊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台灣 證券交易所88年至91年證券統計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 ㈠股東會議程4第1至5案: ⒈原告係主張第1案「87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追認案」 、第2案「88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追認案」、第3案「89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追認案」、第4案「90年度重 編後財務報表暨合併財務報表追認案」、第5案「91 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暨合併財務報表追認案」,各該87至91年度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未經監察人查核審竣,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被告公 司章程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並非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律上 原因未符;且系爭股東會經合法召集召開,相關議案經充分討論再經股東會票決通過,本件原告所執之理由,皆非重大,而與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被告未違反公司法第228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之 規定: ⑴被告87年至89年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並經歷年股東會承認通過,嗣因被告之子公司Moon View Ventures Limited西元2002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有關前期損益調整計290百萬美元,並認為該損失自87年度即發生, 被告始依證期會之指示及93年3月10日台財證六字 第00930107860號函,重編歷年財務報表中關於認 列子公司損益部份,並由會計師就重編事項出具專案查核報告。 ⑵按公司法第228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所指董事 會造具應送交監察人查核之財務報告,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所造具之年度財務報告。系爭87至91年度財務報表係因前期損益調整而重編之財務報告,並非上開法條所指之「年度財務報告」。關於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是否應送股東會承認及監察人查核,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原告引用前開法條,主張被告公司關於財務報告未經查核係違反相關法令,顯有違誤。縱認財務報告應送監察人查核,惟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查 系爭87年至89年重編後之財務報表已送監察人朱子慶查核並出具承認報告書,至90、91年重編之財務報表,被告於第19屆第3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即送當時唯一之監察人仝秀馨審查,並由仝秀馨分別出具重編後90、91年財務報表之審查報告書,並非未經監察人審查,均已符合公司法第221條之規定, 故被告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 ⑶原告指稱監察人仝秀馨於系爭93年股東會表示,被告董事會阻饒其行使監察權等語,與議事錄記載不符,被告否認之。且仝秀聲之胞兄仝清筠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有經營權之爭執,故仝秀馨立場上附和其兄,反對被告目前經營階層,故仝秀馨縱於股東會有上開發言,亦屬偏頗。 ⒊被告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年度財務報告」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乃係「年度終了後」4個月 內所公告之當年度財務報告,與本件重編之財務報告者不同,被重編前之財務報告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無誤,本件重編後之財務報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適用。 ⑵被告委請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惠民、賴昭宏會計師,分別就87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告有重編之部分,出具專案查核報告,係因前開證期會93年3月 10日函通知被告應於期限內依證期會函文規定,公告申報就87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重編事項,經會計師出具允當查核意見之「專案查核報告」。即依證期會函令意旨,會計師所應出具者為「專案查核報告」,而非一般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且87至89年度距今已久,查核會計師亦已變動,就財務報表進行一般之查核並不可行,亦無需要,故針對重編之重點出具專案查核報告,誠屬適情適理。 ⑶90、91年度之財務報表原經會計師訴外人林賢郎、黃素貞查核完竣,並出具查核報告書,重編後之財務報告亦同樣再經會計師林賢郎、黃素貞查核,並於92年6月6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並非未經會計師查核。 ⒋被告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之規定: ⑴公司法第178條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 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是以,該條係對於「股東身分」及「股東權利之取得或負擔義務」所為之規定,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乃係就孫道存及仝清筠等人之「董事」身份對於系爭議案之表決有害被告公司利益,並非指摘上開議案與其等「股東」權益有何利害關聯,故與公司法第 178條之規定有間。且原告並未對上開股東進行本 案表決乙事,當場提出異議,即不得執此為撤銷事由。 ⑵另以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比例觀之,合計僅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比例甚低,而本件相關議案表決贊成之股數,皆佔已出席股數八成左右,故扣除2.4%之股數,對本件議案之表決結果亦無任何影響。 ㈡議程4第6案「92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部分,答辯事實及理由,除援引前述「87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追認案」部分外,另被告董事會所造具之9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業經監察人吳陵雲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書。 ㈢議程4第7案「92年度虧損撥補案」部分,答辯事實及理由,與前述「87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追認案」、「92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部分同。 二、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程4第1案至第7案,其決議之內 容分別違反公司法第219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會計師 法第22條第3款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告答辯與前揭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並補充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說明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受被告委託對於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進行查核,與該會計師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原告所指摘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之規定,與本件及上開法條皆無涉,實無足採。 ㈡重編前後之財務報表,由相同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實務上十分常見。本件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係因嗣後被告子公司之會計師提出查核意見,致會計師原查核範圍受限制之情形已不存在,故於重編後之財務報表變更其查核意見,並無特別之處。 三、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87年度至89年度重編後之財務報表僅經會計師「專案查核」,並非「查核簽證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爰依同法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之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開法條及同法條第3項係對發行人 因財務報告編製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惟原告主張謂,被告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表重編部分僅經會計師「專案查核」,並非「查核簽證報告」乙事,與被告公司董事會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完全無涉。又財務報告乃公司管理階層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編製,而會計師查核報告係由會計師按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對於公司造具之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出具其查核意見,二者表彰之意義完全不同,原告對於被告造具之系爭財務報告究係有何虛偽不實,完全未予指摘,僅單純因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之外觀形式不同,而認財務報表內容虛偽,顯然曲解上開法條規範意旨。故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除須 證明被告所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外,尚須損害與財務報表不實間有因果關係,始得據以請求,即該條之適用,學者通說認為「原因善意信賴此種報告或文件,而買賣該發行公司之證券受損時,得請求該發行公司賠償」,從而,倘投資人買入股票當時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實,或賣出股票時並非因知悉財務報表不實原因而處分,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涉嫌財務報表不實之發行公司起訴求償之案例,皆設定一定區間為條件,即投資人限於財務報表公佈後所買入,財務報表不實消息爆發後賣出或仍持有者,並非曾經買賣股票者,皆可搭便車為求償之主體。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91年之財務報表因列帳轉投資損失290 萬美元,而不被證券交易所及查核會計師接受,重編之87年至89年財務報告亦遭會計師簽核「保留意見」,故於92年9月1日起遭證交所禁止上市賣賣云云,上開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所提證據僅係媒體報導,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關於被告公司股票收盤價資料來源不明,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 ㈣原告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之時間均約於86年3月以前,而 本件系爭財務報表重編部分係自87年度起,並未變動85年度之財務報表,對於原告斯時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之股價判斷並無影響,原告以事後之投資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證期會93年3月10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930107860號函影本、㈠被告92年12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㈢87年度監察人承認報告書影本乙份、㈣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70號案件仝清筠起訴狀節本、㈤郵局存證信函第613及628號影本二份、㈥88年度監察人承認報告書影本乙份、㈦89年度監察人承認報告書影本乙份、㈧90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影本乙份、㈨91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影本乙份、㈩證期會(90)台財證(六)字第170929號函釋、審計準則第33號公報影本、經濟部商業司87年6月8日經87商字第87207097號函、9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33至36頁、9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補充資料第19頁、余雪明著證券交易法第621頁節本 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詢限期被告申報經會計師87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重編事項出具允當查核意見之專案查核報告之原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於93年6月29日參加被告之 股東常會,該次股東會主要議程除請求股東承認92年度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外,另請求股東追認87年至91年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惟當日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有諸多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而有得撤銷及無效之原因,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訴請撤銷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議程4第1案至第7案之決議無效。又被告以專案查核 報告充當87年度至89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簽證報告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未誠實揭露87 年至91年相關損益,致原告信賴被告重編之財務報表,長期持有並持續買進被告公司股票,嗣因被告因重編財務報表不符規定及淨值為負值等因素,致股票於93年4月28日遭下市 處分,使原告至少受有383,155元之損失,爰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一部損害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議會議程第4第1至5案87年至91年度重編 後財務報表追認案,第6案92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第7案92年度虧撥補案,其中關於重編後財務報表是否應送股東會承認及監察人查核,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縱認須送監察人查核,各該年度重編後之財務報表已送監察人查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被告重編前之財務報表已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重編後之財務報表並無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適用。且被告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 180條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均無理由。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之規定,與原告主張會計師出具「專案查核」,並非「查核簽證報告」一事無涉,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93年6月29日召開93年 股東常會,該次股東會議程4承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為「87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追認案」、第2案為「88年度重編後財 務報表追認案」、第3案為「89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追認案 」、第4案為「90 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暨合併財務報表追認案」、第5案為「91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暨合併財務報表追 認案」、第6案為「92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第7案為「92年度虧損撥補案」,均經表決通過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本影本(卷1第27頁)、被告93 年股東常會議事紀錄節本影本(卷1第35至38頁)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程4第1至第7案違反分別公司法第228條、被告公司章程24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該次股東會決 議;又議程4第1至7案分別違反公司法第219條、證券交易法第36、會計師法第22條第3款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規公報 第10號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以下茲就原告主張撤銷之訴及確認無效部分,分別論述之。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 章程,係指如董事長未依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而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程章,則指如股東會主席非由法定主席擔任、既非股東亦非其代理人之人參與表決、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就召集事由所未記載而不得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表決或股東之表決權依章程應受限制者未經限制而計入表決權數等。 ㈡次查,被告92年5月1日申報財務報告認列鉅額投資損失,並調整減列期初保留盈餘93億元,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2年5月14日以財證六字第0920002059號函要 求查明前期損益調整發生之年度,並重編相關年度之財務報告,被告於92年8月26日申報會計師就87年至89年度財 務報告重編事項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惟會計師於查核報告書指出「Moon View Ventures Ltd.九十一年度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有關前期損益調整說明計美金二九○、九八八千元之允當性,業經委託本會計師查核,本會計師無法確認其交易內容,惟對該項前期損益調整說明之主張,即債務人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 Limited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清算,並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清算完結,有關該項收帳款亦未收回,公司管理當局認為損失應追溯發生於清算日之前,故九十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作為前期損益調整,經查核及取具其他會計師和管理當局之意見,基於保守穩健原則處理,認為尚屬合理。」,會計師未就重編事項採特殊目的查核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仍無法釐清該公司損失認列時點之適當性及87年至89年財務報告損失認列金額之合理性。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9月10日以台財證六字第0920140367號函請被 告限期申報經會計師就87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重編事項出具允當意見之查核報告,嗣被告因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前開專案查核報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乃再於92年12月26日以台財證六字第0920005127號函限期被告補行公告申報,被告仍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再於93年3月10 日台財證六字第 03930107860號函限期被告於93年3月31日前補行公告申報,故被告因而重編87年至89年之財務報表中關於認列子公司損益部分,並由眾智會計師事務所就重編事項出具專案查核報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12月17日證期六字第093015 3791號函(卷1第362頁)、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3月10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107860號函影本(卷1第137頁)、被告87年度會計師專 案查核報告(卷1第41、42頁)、88年度會計師專案查核 報告(卷1第43、44頁)、89年度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 卷1第45、46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公司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須於股東常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年度財務報表需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由董事會通過方由監察人承認,此為公司請求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而召開股東會所應遵守之程序,而議程4第1至3案 87、88、89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追認案、第4案90年度 重編後財務報表暨合併財務報表追認案、第5案91年度 重編後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追認案、第6案92年度決 算表冊承認案、第7案92年度虧損撥補案,於股東會開 會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監察人查核,即召開股東常會請求追認,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法等語,並提出被告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公司法第228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係指「會計 年度終了」所造具之年度財務報告,關於重編後之財務報告應否送股東會承認及監察人查核,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況系爭87年至89年重編後之財務報表已送監察人朱子慶查核並出具承認報告書,至90、91年重編之財務報表,被告於第19屆第3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即送當時唯一之監察人仝秀馨審查,並由仝秀馨分別出具重編後90、91年財務報表之審查報告書,又董事會所造具9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表冊,已由監察人吳陵雲出具審核報告,並非未經監察人查核。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規定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乃係「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所公告之當年度財務報表,與本件重編之財務報表不同;且查核之會計師除因查核範圍受限制之部分外,其餘均已踐行必要查核程序,並非未經查核等語。 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財務報表.... 」,而監察人對此類會計表冊應予查核,作成報告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此規定無非為以供股東會為是否承認表冊之參考。另股東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亦得偕同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 ,於股東會開會前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此亦係使股東於股東會為會計表冊承認決議時,作為贊成與否之判斷依據。故監察人查核之報告,為提供股東於股東會是否承認董事會造具之會計表冊判斷基礎之一,與前揭所述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有間。況系爭87年至89年重編後之財務報表已送另一監察人朱子慶查核並出具承認報告書,另90、91年重編之財務報表,亦經監察人仝秀馨審查,並由仝秀馨分別出具重編後90、91年財務報表之審查報告書,又9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經監察人吳陵雲審核在案,有各該監察人承認報告書在卷可憑(卷1第144、153、154、155 、156、51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按監察人各 得單獨行使職權,公司法第221條定有明文,是系爭87 、88、89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90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暨合併財務報表、91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92年度表冊,並非未經監察人查核,原告以之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並無足取。 ⒊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序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發行 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資料,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時,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強制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予一般不特定之人,而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公益之功能。則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亦係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強制公司揭露財經營資訊之一般不特定人,以為投資之參考,亦非關公司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是姑不問系爭重編之財務報表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稱「年度終了後」之「年度財務報告」、「專案查核報告」是否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所稱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違反,亦與首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有間,原告以之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語,亦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各項各項表冊 經股東會決議承諾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1條亦定有明文,是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 ,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因此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各項會計表冊是否認之議案,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故董事及監察人如為股東者,自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重編系爭財務報表將本應於91年財務報表認列之投資損失,改列於系爭重編後之財務報表,91年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孫道存,副董事長仝清筠及仝玉潔皆因被告公司鉅額虧損授受司法機關偵辦,若股東會追認前開重編後之財務報表,即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亦即解除董事對公司91年虧損應負之責任,故上開董事對於系爭財務報表是否承認之議案,確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自應迴避,惟系爭股東會未禁止其行使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決議方法已違法等語。被告則辯稱以現今股東會實務觀之,有關財務報表承認案,皆無監事、監察人迴避情事,且依公司法第231條但 書規定,亦非股東會承認後即當然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等語。 ⒊按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因此董事及監察人如由股東擔任者,對該決議即屬有自身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現今股東會實務或主管機關未認為應予迴避,即認無利害關係。再公司法第231條但書固規定董事或監察人 如有不法行為,不因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責任,董事及監察人仍須就不法行為對公司負責;然此但書規定,係因董事及監察人各種責任包括地解除,例外地就因不法行為所生之責任,規定不因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責任,但不能因董事或監察人或有不法行為之責任未視為解除之可能,即謂董事及監察人就各項會計表冊之表決認無利害關係,故被告辯稱現今股東會實務或主管機關未認為應予迴避,及公司法第231條但書不法責任未解除之 規定,認會計表冊之承認對董事及監察人無利害關係,即不足採。 ⒋查截至系爭股東會截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計為:董事長苑竣唐11,400,952股、副董事長孫道存7,781,079股、董事寶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仝清筠、仝玉潔22,398,496股、董事孫道亨 10,543,833股、董事鄭超群4,647,887股、董事李超群 5,918,708股,監察人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吳陵 雲7,781,079股、欣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仝秀馨 11,358,358股,全體董事持有總數為62,690,955股、全體監察人持有總數為19,139,437股,董事、監察人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之比例分別為1.87%、0.57%,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9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補充資料第19頁董監持有股數情形表(卷2第54頁)在卷可憑。次查,公司 法對會計表冊承認之決議並未另定表決比例,故以普通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可。再查當日出席系爭股東會股份總數為1,925,145,271股,占被告已發行股 份總數3,345,533,214股之57.54%(卷一第35頁),扣 除董事、監察人股份比例,仍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數股東出席(0.5754-0.0187-0.0057=0.551),茲就系爭議程7案表決權數析述如下: ⑴系爭股東會第1案贊成者為1,522,607,380權,反對者為120,502,184權(卷一第36頁),贊成之股份總數 扣除全體董事持有股份總數62,690,955股及全體監察人持有股份總數19,139,437股,仍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當日出席過半數之表決權數為1,925,145,271 ÷2=962,572,635.5,扣除董事、監察人之股份後, 贊成者為1,522,60 7,380-62,690,955-19,139,437= 1,440,773,988),並無礙該議案之通過。 ⑵系爭股東會第2案贊成者為1,525,960,834權,反對者為89,706,662權(卷一第37頁),贊成之股份總數扣除全體董事持有股份總數62,690,955股及全體監察人持有股份總數19,139,437股,仍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525,960,834-62,690,955-19,139,437=1,444,130, 442),並無礙該議案之通過。 ⑶系爭股東會第3案贊成者為1,525,681,602權,反對者為89,425,420權(卷一第37頁),贊成之股份總數扣除全體董事持有股份總數62,690,955股及全體監察人持有股份總數19,139,437股,仍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525,681,602-62,690,955-19,139,437=1,443,851, 210),並無礙該議案之通過。 ⑷系爭股東會第4案贊成者為1,525,679,421權,反對者為102,522,816權(卷一第37頁),贊成之股份總數 扣除全體董事持有股份總數62,690,955股及全體監察人持有股份總數19,139,437股,仍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525,679,421-62,690,955-19,139,437=1,443,849, 029 ),並無礙該議案之通過。 ⑸系爭股東會第5案贊成者為1,525,627,386權,反對者為135,152,498權(卷一第38頁),贊成之股份總數 扣除全體董事持有股份總數62,690,955股及全體監察人持有股份總數19,139,437股,仍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525,627,386-62,690,955-19,139,437=1,443,796, 994 ),並無礙該議案之通過。 ⑹系爭股東會第6案贊成者為1,525,645,389權,反對者為135,128,987權(卷一第38頁),贊成之股份總數 扣除全體董事持有股份總數62,690,955股及全體監察人持有股份總數19,139,437股,仍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525,645,389-62,690,955-19,139,437=1,443,814, 997 ),並無礙該議案之通過。 ⑺系爭股東會第7案贊成者為1,525,665,335權,反對者為162,613,101權(卷一第38頁),贊成之股份總數 扣除全體董事持有股份總數62,690,955股及全體監察人持有股份總數19,139,437股,仍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525,665,335-62,690,955-19,139,437=1,443,834, 943 ),並無礙該議案之通過。 ㈤綜上,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28條、被告公司章程24條及證 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之違反,與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有間,另系爭股東會議程4第1至7案贊成之 表決權,扣除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份總數後,仍無礙於議案之通過,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顯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9條及證交法第36條規定,監察人 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年度財務報表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然議程4第1至3案87、88、89 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追認案、第4案90年度重編後財務報 表暨合併財務報表追認案、第5案91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 合併財務報表追認案、第6案92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第7案92年度虧損撥補案,均無監察人之查核報告,亦無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其中92年度決算表用及盈虧撥補表,僅有監察人吳凌雲之查核報告,並無另一監察人仝秀馨之查核報告,不具請求股東會承認之法定要件,即使予已追認,該決議亦與法不符,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辯稱財務報表均經監察人出具承認書及審查報告書,另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規定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乃係「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所公告之當年度財務報表等語。 ㈢按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監察人主要監察權之一,而監察人對會計表冊予以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係為供股東會作為是否認會計表冊之參考,則如監察人於股東會開會前,未刻對董事會所提出之表冊完成查核,或董事會未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表冊交予監察人查核,經監察人於股東會開會揭露後,就此未經查核之會計表冊是否應予承認而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應由與會之股東自行判斷後作成決議,如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不予承認,則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自不解除;如未經查核之會計表冊,股東會猶為承認公司經營團隊成果之決議,除有不法行為外,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即解除,惟就決議承認之內容而言,並無何違反法令因而無效之處。另證券交易法第36條係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強制公司揭露財經營資訊之一般不特定人,以為投資之參考,已如前述,雖該條第3項規定,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 會分送股東,第5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 後六個月內召集,惟股東會如仍願為承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之決議,就決議承認之內容而言,並無何違反法令因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議程4第1至7案違反 公司法第21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決議內容無效 等語,並無足取。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議程4第4、5案,90、91年度重編前後之 財務報表均係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而被告公司91年爆發鉅額虧損之責任尚待釐清,涉及會計師查核責任問題,重編前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自應迴避,否則此簽證即不具獨立性,今股東會仍決議追認通過系爭財務報表,違反會計師法第22條第3款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 報第10號等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說明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受被告委託對於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進行查核,與該會計師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原告所指摘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之規定,與本件及上開法條皆無涉等語。 ㈤查被告對於90、91年度重編前後之財務報表均係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該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在卷可憑(卷1第52至59頁),自堪信為 真實。次按會計師法第22條第3款規定,會計師不得為對 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則補充正直、公正客觀及獨立性之解釋,強調會計師應以正直、公正客觀之立場,保持超然獨立精神,服務社會(卷1第60至68頁)。姑不論安侯建業會計師事 務所受被告委託對於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進行查核,與該會計師本身是否確有利害關係;縱會計師違反對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或執行業務未保持正直、公正客觀及獨立之精神,亦係會計師本身是否應付懲戒,或對其委託之客戶是否負契約責任之問題,對其所查核簽證之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而有無效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第219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 、會計師法第22條第3項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 號之規定,均不構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其依公司法第191條訴請確認系爭議程4第1至7案股東會決議無效,自不足取。 六、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9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記載,議程4第1案至第3案之87年至89年重編後財務報表業經眾智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王惠民、賴昭宏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惟會計師所出具者係被告子公司之專案查核報告,而非被告87年度至89 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之簽證報告,是被告以該專案查 核報告充當87年度至89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簽證報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賠償 之責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對於被告造具之系爭財務報告究係有何虛偽不實,完全未予指摘,僅單純因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之外觀形式不同,而認財務報表內容虛偽,顯然曲解上開證券交易法規範意旨。又原告購買被告股票之時間均約於86年3月以前,而本件系爭財務報表重編部分係 自87年度起,並未變動85年度之財務報表,對於原告斯時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之股價判斷並無影響,原告以事後之投資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㈡按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除須所申報之財務報告或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外,尚須所受之損害與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如投資人買入股票當時公司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實,或賣出股票時並非因知悉財務報表不實,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此觀之該條項規定,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自明。 ㈢查依原告所提出證券存摺影本(卷1第87至93頁)所示, 原告買入被告公司股票係於86年3月以前,於買入當時所 參考之財務報表,應為85年度以前之財務報表,而被告85年度以前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被告重編前87年之財務報表無涉。再原告主張賣出股票之時間為91年4月8日、5月10日,而因被告92年5月1日申報財 務報告認列鉅額投資損失,並調整列期初保留盈餘93億元,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2年5月14日以財證 六字第0920002059號函要求查明前期損益調整發生年度,並重編相關年度之財務報告,始爆發財務報表不實之爭議,於原告賣出股票之91年4月8日、5月10日,尚未爆發財 務報表不實之問題,原告是段時間賣出股票,無論獲利與否,應係當時市場因素所致,與當時被告之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無關,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㈣再財務報告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經由公權力介入,強制公司揭露財經營資訊予一般不特定人,無非為使投資人獲人投資有價證券公司所需之重要資訊,故其內容須符合可靠性,因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可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被害人如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 護人之法律者,就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免負舉證責任;惟就有損害發生、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仍須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於92年間重編87至91年之財務報表,而原告所有被告股票係於86年3月之前買入,嗣於91年4月8日、5月10日賣出部分,其買入時點所參考之財務報表,為85年之財務報表,賣出時被告尚未爆發不實財務報表之問題,已如前述,故無論獲利與否,均與被告是否違反應誠實揭露之規定無涉。雖原告另主張原告係因信賴被告不實財務報表,而為續抱持股之投資決定,未及時為轉讓或其他避險措施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亦需證明被告如於各該年度皆誠實揭露公司財務報表,原告所持有股票之價值大於現在之價值,即原告如於現今賣出股票,其所受損失必大於各該年度被告誠實揭露時,即賣出股票之損失,始得認原告因被告違反應誠實揭露之規定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僅以89年11月21日市價、及91年4月8日、5月 10 日賣出被告公司股票之價差計算,惟影響股價之因素 甚多,尚難認原告就其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之發生,已盡其舉證責任。再依原告所舉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更難認其股票跌價之損失,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足取。 七、綜上,公司法第228條、被告公司章程2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 36條規定之違反,與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有間,另系爭股東會議程4第1至7案贊成之表決權,扣除董事及監 察人持有股份總數後,仍無礙於議案之通過;且違反公司法第219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會計師法第22條第3項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之規定,均不構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及依公司法第191條訴請確認系爭議程4第1至7案股東會決議無效,自屬無據。又原告賣出股票期間,無論獲利與否,應係當時市場因素所致,與當時被告之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無關,且其未證明其繼續持有被告公司股票究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 184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93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程「四 、承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7案之股東會決議。確認被告於93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程「四、承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7案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5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