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農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高農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乙○○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本金分十二 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償還本金一百 萬元餘額屆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繳付,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期 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高農公司等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 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 八十二元,原告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故被告等應立即清償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提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農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當時係因為公司董事才當保證人,於八月十八日退出董事,為 何原告不找後任的董事作保,後來才讓新的董事不還你們的錢,原告應該是要把 現任全部的董事叫出來,而非只找我們。 三、被告乙○○部分:我與被告丁○○狀況相同,也是和他同時解任董事。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影本、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為證,被告高農公司、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丁 ○○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 二、按眾頂公司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借款八百萬元保證書上所列保證人詹德煥、陳 永泰、劉敏男、詹林月雲、劉純益、洪福欽均為當時之董、監事,有股東名冊可 稽。公司向銀行借款均以該公司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同年 八月及十月間,該公司改選董、監事後,上訴人又與新任董、監事訂立保證書, 保證眾頂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嶞清償責任,復有保證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上訴人謂同一年間,與眾頂公司新舊董、監事分別訂 立不同金額之保證書,係因眾頂公司提高借款金額而追加。果係如此,則修改原 訂保證書較另訂追加保證書方便且經濟。況二張保證書除擔德煥、詹林月雲、洪 福欽三人相同外,餘均不同,後者保證人且較前者多一人,可知新保證書之訂立 ,非單純為借款金額之提高,實係因董、監事改選而為。新保證書之保證人及保 證金額,既較舊保證書所載者為多,且保證人均為該公司新任董、監事,顯然係 因董、監事身分而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從而在新董、監事為該公司保證債務後 ,舊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又按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 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 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 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 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 ,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被告乙○○、丁○○均原係因高農公司之董事身分而擔任該 公司之保證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乙○○、丁○○於解除董事職 務後,並無新任董事就本件另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舊董事即被告乙○○、丁○○所為保證之效力歸於消滅 ,故被告乙○○、丁○○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