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 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止分三十四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九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 ,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四人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五萬 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