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4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被 告 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街30號1樓如附圖所示藍線部分, 設置材質為中華、力霸等原廠CNS標記發色鋁門附紗門,5M∕M透明玻璃,高為210公分、寬為80公分之單開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基於房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買賣契約所包括在內之陽台,追加訴訟標的妨害排除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陽台上之花圃、通風口拆除,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3日簽定『羅丹 映象』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羅丹映象』第B棟1樓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街30號,及其坐落之桃園市○○段259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已於88年2月7日經被告交付予原告,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住宅面積包括室內、騎樓、陽台及公共設施攤部分在內共計33.39坪 (可換算為110.39平方公尺),系爭契約所包括之附件㈧平面圖內有陽台之標示,且有開啟的落地門,惟被告竟未於系爭房屋之陽台部分(下稱系爭陽台)設置圍牆,並將屬於大樓公共設施之中庭花圃設置於原告專有之陽台基地上,致原告無法使用陽台,原告仍自88年2月1日至93年2月止,就該面積6.2平方公尺陽台部分繳交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以下同)6,100元,爰依所 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陽台(面積6.2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花圃、通風口拆除。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紅線部分(長為3.21公尺,寬各1.93公尺),設置材質同羅丹映象建物外牆(即國家標準CNS標記4.5cm x9.5cm丁掛磚或馬可 貝里4.5cmx9.5cm丁掛磚)厚度為12公分,高為110公女兒牆。㈢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藍線部分,設置材質為中華、力霸等原廠CNS標記發色鋁門附紗門,5M∕M透明玻璃,高為210公分、寬為80公分之單開門,並於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鋁 窗附紗窗。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系爭買賣預定合約所附壹樓平面圖經兩造用印確認標色範圍及一樓平面配置參考所示,以及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㈡㈢㈤項有關地面層權屬之約定,系爭陽台並 非買賣之範圍,且因該陽台臨住戶出入通道,為利管理員管控及出入動線,兩造乃將之約定為「約定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第10款規定,被告亦無設置女兒牆及落地窗之義務,系爭陽台誤證記予原告,原告應為回復登記,被告業已收受系爭陽台之價金,已屬給付不能,被告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依合約所列買賣平均單價返還原告,另系爭陽台屬於公共設施,原告有誤繳管理費,亦應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被告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已於88年2月7日接管系爭屋,遲至93年3月12日 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案起訴請求,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原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86年5月23日簽立羅丹映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該預售屋第B棟1樓1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30號 建物及坐落桃園市○○段259號土地,依系爭契約所載住宅 面積包括室內、騎樓、陽台及公共設施分攤部分共33.39坪 (可換算為110.39平方公尺),系爭契約包括附件㈠至附件㈧,其中附件㈤為建材及設備說明,附件㈧為1樓房屋及車 位平面圖,平面圖內有陽台之標示,且有開啟的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係以店舖方式為系爭房屋之用途。 ㈡系爭房屋於88年2月7日經被告交付予原告,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有如附圖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陽台 ,為現狀所無,且該陽台現屬於公共設施之一部。 ㈢系爭陽台內花圃屬社區公共設施,為全體住戶所有,經被告交由羅丹映象六期管理委員會管理中。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陽台內之花圃、通風口,有無理由?㈡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補正系爭建物陽台、女兒牆、落地門、窗戶,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若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誤繳系爭陽台部分之管理費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所有人 ,必其所有物確遭他人占有,並向該他人行使之,始係合法行使該物上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陽台之所有權人,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26號桃園簡易庭卷〈下稱桃簡卷〉第39 頁),雖該陽台上之花圃由被告所建造,惟係屬該社區之公共設施,為全體住戶所有,並由羅丹映象六期管理委員會管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是該花圃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由被告管理,被告自非以花圃占用原告所有系爭陽台之人,另有關通風口部分,依證人即系爭建物繪製設計圖說金以容建築師事務所副所長林弘壹於94年3月28日到庭所 提出之系爭建物憑以建造之設計圖所示,有關通風口部分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陽台部分等情(有該設計圖置於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通風口部分確實占用於系爭陽台上,是原告主張拆除之花圃、通風口,或非被告所有,或非占用系爭陽台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尚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於88年2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迄今未逾15年,原告為本件 請求,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因原告提起本訴並非請求被告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尚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足採。 ㈢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若該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查兩造於86年5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之系爭建物 包括室內、騎樓、陽台及公共設施分攤部分共110.39平方公尺,其中陽台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故有關陽台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惟查,1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社區施工標準,悉依桃園縣政府核准之建 築設計圖說辦理,由乙方負責建造,……。」、系爭契約附件㈤結構:結構經由電腦精確計算,並由結構技師審核,全部皆依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圖樣施工,……」等情(見桃簡卷第22頁反面、第30頁),又依前揭證人林弘壹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於86年4月8日變更設計,庭院造景全部變更,二樓以上的陽台是屬於專有部分,至系爭陽台部分則係供中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依約按圖建造之核准圖 說本即無陽台之設計,兩造於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即存有系爭陽台不存在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交付無陽台之系爭建物,尚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補正系爭陽台及區隔陽台所在之女兒牆。2次查,系爭建物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於附圖所示藍線部分設有210公分、寬為80公分之單開門等情,業經 證人林弘壹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證人所提系爭建物核准圖說為憑,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未依約按核准圖設置該單扇門,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旨請求被告補正之,再依系爭契約附件㈤有關門窗部分約定:「……外部門窗採中華、力霸等原廠C NS標記發色鋁門窗附紗門窗。採用5M∕M透明玻璃,……」 等語,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於附圖所示藍色部分設置材質為中華、力霸等原廠CNS標記發色鋁門附紗門,5M∕M透明玻璃,高為210公分、寬為80公分之單開門,自屬有據。3再 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於附圖所載「窗」之位置設置鋁窗及紗窗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於該處業有窗戶及紗窗之設置(見桃簡卷第66、67 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設置窗戶及紗窗,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誤繳系爭陽台部分之管理費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云云,惟按法人非自然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並未依約於附圖所示藍色部分設置單扇門,為可採,至其再主張該建物未依約設置陽台、女兒牆、窗戶,及拆除花圃、通風口暨被告侵權其權利部分,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設置如主文所示之單開門及其紗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之給付其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