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58號原 告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被 告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萬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營公司)前於民國87年2月5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輸送鐵輪等貨品,並由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營公司)擔任萬營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萬營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提起訴訟,經鈞院判決萬營公司應給付原告826500元,及自8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萬營公司之上訴,於94年5月1日確定。原告嗣對於萬營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未果,爰依據民法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震營公司給付826500元及上開利息。 二、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係被告震營公司之負責人,以被告震營公司之名義擔任萬營公司之保證人,若被告震營公司之公司章程未規定得為保證,本件即應由被告丙○○自負保證責任,爰依據公司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826500元及上開利息。 三、聲明:(一)被告震營公司及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82萬6千5百元及自8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震營公司及丙○○主張: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82萬6千5百元及自8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乃公司法第16條第 2項,嗣原告追加被告震營公司為被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上保證之法律關係,二者所依據之基礎法律關係顯不相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 742條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以觀,原告與萬營公司於87年2月5日簽立合約,其約定之付款辦法即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期,迄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期即 93年8月,早已逾貨款之請求權時效2年,被告爰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民文。被告丙○○就被告震營公司有為原告與萬營公司之貨款保證之事,全然不知,系爭合約之保證行為並非被告丙○○所為,且被告亦未授權簽署系爭合約。 四、萬營公司應該還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逕向保證人為請求,應無理由。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萬營公司於87年2月5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輸送鐵輪等貨品。 二、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萬營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萬營公司應給付原告826500元,及自8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萬營公司之上訴,於94年5 月1日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震營公司是否系爭買賣合約中萬營公司之保證人?被告丙○○是否應負公司法第16條之保證責任?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保證責任,是否已逾消滅時效?被告以先訴抗辯權對於原告拒絕清償,是否可採?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公司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負以被告震營公司名義為萬營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嗣依據民法保證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震營公司負擔為萬營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丙○○以被告震營公司名義,替萬營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事,顯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本院於判斷原訴及追加之訴是否有理時,本來均須就震營公司是否擔任系爭買賣合約保證人、原告請求是否逾越消滅時效、被告先訴抗辯權之抗辯是否可採等爭點為認定,堪認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核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營公司擔任系爭買賣合約中萬營公司之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雖抗辯被告丙○○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章云云;惟核諸該買賣合約書上被告震營公司及負責人被告丙○○之印文,均與被告震營公司另於87年3月25日、87年7月31日向原告購買貨品時,所簽署買賣合約書中使用之印文相符,有該二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震營公司嗣因積欠原告上開二筆買賣合約之貨款,於雙方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中,被告震營公司並未否認該二件買賣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1)字第 91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據。參諸系爭買賣合約確係原告之業務經理郭海榕交付被告震營公司總經理郭健男,由郭健男蓋妥印章後寄以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負擔本件保證責任之事實,並有被告震營公司函影本一件附卷足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震營公司確實擔任系爭買賣合約中萬營公司之保證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丙○○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云云置辯,核係卸責之足,委無足採。 三、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747條、第137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88年間以起訴之方式向訴外人萬營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92號判決萬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萬6千5百元及上揭利息,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萬營公司之上訴,於91年 4月2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上開判決之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且該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 5年,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 91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應自 96年4月20日起,始逾消滅時效,且對於保證人亦生同樣之效力。是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云云,自亦不足採。 四、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萬營公司給付貨款,於上開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萬營公司之財產,經執行結果,萬營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本件原告已就主債務人萬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事實,自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萬營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拒絕給付,自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震營公司擔任系爭買賣合約中萬營公司之保證人等情,應屬真實,被告上開抗辯則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震營公司給付萬營公司積欠之貨款826500元,及自8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震營公司之章程定有「因業務需要,得對外為保證業務。」之規定等情,有被告震營公司章程影本一件在卷足稽。則被告震營公司之章程中既有得為保證之規定,被告丙○○以被告震營公司之名義為系爭保證行為,自無何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可言,而毋庸負擔同條第 2項之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負系爭保證責任,給付原告萬營公司積欠之貨款826500元,及自8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