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71號原 告 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6日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產製之容錯磁碟陣列機台及相關產品零件予被告,被告則以買斷方式,不定時向原告訂購買受代理銷售,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貨款給付係採月結方式,並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經雙方完成結算之貨款,被告應於當月結算後60日內支付。嗣原告即依約於接獲被告產品訂購單後出貨並開立發票,且於約定貨款結算期限內,依約結算貨款請求被告給付。查被告於93年4月5日、7日及19日共計向原告訂購買受OT-R8900型容錯磁碟陣列機 台25台及SB-3160 SI型容錯磁碟陣列機台1台,其中OT-R8900型容錯磁碟陣列機台,雙方合意每台折讓新台幣(下同) 3,000元,25台共計折讓75,000元是原告依雙方約定每台售 價50, 000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扣除折讓金額,被告應 為給付之買賣價款共計為1,375,500元。前揭被告訂購之OT-R8900型容錯磁碟陣列機台及SB-3160S I型容錯磁碟陣列機 台,原告分別於93年4月6日、8日、12日及26日出貨,則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收貨款即應於9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4日到期。惟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於93年7月16日以新 店寶橋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被告仍未拒不 給付貨款。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違約並主張抵銷,惟查: ①就OT-R8900部分: 本件產品代理合約已於93年3月26日屆滿而歸消滅,原告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僅於93年4月30日,共出售6台改良後之 OT -R8900測試機型(即FINE OT-R8900型產品)予上敦公司,再分別於93年5月25日及6月30日,量產出售FINE OT-R8900型各20台予上敦企業有限公司,然此具有延伸外接警報的功能,與OT-R8900型產品不同,故原告並未違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之約定,亦須與被告形成不當競爭之情形,致雙方無法協商解決時,被告始可終止系爭合約。然查,被告於93年4月6日、8日、25日向原告訂 購OT-R890 0型產品共25台,雖原告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5月25日售予上敦公司25台同型機,然被告至93年9月1日起訴時止,僅餘3台,可見原告並無不當競爭,否則被告應係滯銷 前開產品。原告既未與被告形成不當競爭,被告復未與原告共同協商解決方案,自不得終止系爭合約。 ②被告所提SB-3140型及ON-R6000型產品之訂購單影本,乃被 告向原告訂購SB-3140型及ON-R6000型產品之買賣要約文書 ,原告於同意出售後,始在訂購單上簽署確認,並無將訂購單上之訂購產品,互為協議納入系爭契約獨家代理權及配銷售權產品範圍之意思表示合意。倘如被告所言,只要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而於訂購單上所載之訂購產品,即屬兩造協議列入本件產品代理合約之代理產品範圍,則系爭契約只須約定被告獨家代理權及配銷售權產品範圍,悉依被告所訂購之產品為準即可,無須大費週章將被告取得獨家代理權及配銷售權之產品型號,明確列表於附件二,並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研發生產之其他產品,須經雙 方協議後,始得列入本合約之代理範圍。 ③縱認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被告依約亦無法請求原告給付其剩餘庫存產品之買回價金,因依產品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 定,原告亦僅負有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回剩餘庫存產品之義務,而非謂原告即負有給付被告剩餘庫存產品買回價金之義務。則於兩造於訂立買回買賣契約前,被告對原告不具有請求給付剩餘庫存產品買回價金之債權,自不得以此主張與本件貨款為抵銷。為此,爰依民法367條、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00元,其中882,000元部分,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另493,500元部分,自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有效期限 至94年3月2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就附件二所示之產品,有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及配銷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將該產品代理權再授與他人,或與他人簽訂足以影響甲方代理權之合約、協議及或其他文件,亦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銷售產品代理合約書相關產品授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有限期間研發之產品,亦得經雙方協議而列入系爭契約之代理範圍。若有違反,則依產品代理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約定,被告得終止產品代理合約書,並享有將合約終止時之庫存產品賣回原告之賣回權。兩造並於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每月進貨金額2%作為市場行銷推廣基金。查系爭契約於94年3月26日期滿時,因雙方未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再行延展1年。查系爭契約原告自93年4月起,於接受被告訂單時竟同時違反前揭約 定,將OT-R8900被告取得獨家代理權及配銷售權之產品及經雙方協議納入代理權範圍之產品SB -3140型、SB-2810SI型 及ON-R3140型,自行銷售予被告之經銷商上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敦公司)、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儲域公司)、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違約與被告從事不正當之競爭,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失。為此,被告營業單位人員掌孝臺、巫奉炫、呂一煥、張中耀先後於93年4月20日 、同年7月15日與原告業務部門張芳曜協理、張輝煌經理進 行協商,希望原告停止前揭違約行為,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嗣於同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原告原 價購回被告之剩餘庫存品價值共計2,109,000 元。又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推廣行銷基金,依被告進貨金額42,640,815元計算,原告應給付推廣行銷基金852,816元。是被告爰以前 揭對原告計2,961,816元之債權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等語, 以資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 就原告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產品,享有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及配銷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貨款給付係採月結方式,並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經雙方完成結算之貨款,被告應於當月結算後60日內支付。被告並於93年4月5日、7日及19 日共計向原告訂購買受OT-R8900型容錯磁碟陣列機台25台及SB-3160 SI型容錯磁碟陣列機台1台,其中OT-R8900型容錯 磁碟陣列機台,原告已先後於93年4月6日、8日、12日及26 日出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器之價款1,37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 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有無違約之事由?原告賣予被告之產品SB -3140型、SB-2810SI型及ON-R3140型是否係屬 經雙方協議納入代理權範圍之產品?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就原告提供如 附件二所示之產品,享有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及配銷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將該產品代 理權再授與他人,或與他人簽訂足以影響甲方代理權之合約、協議及或其他文件,亦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銷售產品代理合約書相關產品授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有限期間研發之產品,亦 得經雙方協議而列入系爭契約之代理範圍。若有違反,則依產品代理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約定,被告得 終止產品代理合約書,並享有將合約終止時之庫存產品賣回原告之賣回權。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至94年3月26日為止, 惟於期滿時因兩造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 之規定,再行延展1年,是系爭契約之終期應至95年3月26日止。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1第13頁至第19 頁)可稽,應可信實。 (二)原告雖否認其有違約之事實,並主張系爭合約業於93年3 月26日屆滿而歸消滅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4月6日、8日、 25日向原告訂購OT-R8 900型產品25台後,原告旋於同年月 30、同年5月25日出售共26台OT-R8900機型產品予訴外人上 敦公司,復於同年6月30日售予上敦公司25台FINE OT-R8900機型產品,此有原告提出之同年4月至6月份相關出貨明細一件及統一發票6紙(見本院卷2第39頁至第41頁)可考,而上敦公司之前係向被告購買前述機型,93年4、5月間起方轉向原告購買,亦經證人即上敦公司系統部經理丁○○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第147頁),且系爭合約於93年3月26日期 滿時,因兩造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 定,再行延展1年,亦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1第13頁)可佐,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違約,其另行販賣OT -R8900機型產品 予訴外人上敦公司係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云云,並無可取。(三)原告雖主張售予上敦公司者係改良後之OT -R8900測試機型 (即FINE OT-R8900型產品),並未違反約定云云。然查, 卷附93年4、5月份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產品型號確係OT-R8900(並未附註原告之「測試型」或其他足以區辨與OT-R8900型號有何差異之字樣),而同年6月份之20台方加註「FINE」 OT-R8900機型,此有前開發票足憑。證人即上敦公司之丁○○固證稱,此係經伊公司要求而改良成為可以延伸外接警報的功能,故與OT-R8900型產品不同,惟證人同亦證稱「二者之規格相同」(見同前卷第148頁),足見原告販賣予上敦 公司者,確係被告依系爭合約享有獨家代理銷售權之OT-R 8900機型無訛,縱使該機型經原告改良而具有「可延伸外接警報之功能」,惟除此可外接警報之外延之細微差異外,二者無論在外觀、規格、型號、及內在之基本功能上並無不同,自難謂此係二不同之機型產品。 (四)原告固提出OT-R8900型與FINE OT-R8900型規格及功能差異對 照表一件(見本院卷1第211頁),主張二者機型並不相同,惟其言縱係屬實,亦係OT-R8900型與FINE OT-R8900型二種產 品之功能有異,亦不影響其曾於93年4、5月間販賣OT-R8900型產品予上敦公司之事實。原告復主張之前僅係暫沿用舊產品型號云云,但實際上內部出貨以「FINE」為區分,並提出派工單(見本院卷2第105、106頁)為證,惟此為原告內部 自製之文件,既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此係上敦公司之 LOGO,復提出上敦公司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15頁 ),是原告就此所提之內部製作之派工單及出貨單,自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於93年4、5月間販賣予上敦公司之OT-R8900型26台產品即係同年6月份出貨之FINE OT-R8900型之產品。且如原告所提之派工單及出貨單之記載屬實,則原告既於93年4月30日之派工單及出貨通知單上備註「FINE」字樣,而同 年6 月份開出之發票亦有備註「FINE」,何以其當時(即同年4 月30日及5月25日)開出之發票全無備註?參之前揭出 貨明細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單價顯示,原告出售予上敦公司之OT-R8900型產品,價格甚至比其所謂改良前售予被告之產品更便宜,且在93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短短期間內即賣出46台予上敦公司,況上敦公司原本復係被告之客戶,綜上各情以觀,焉能謂原告未與被告為不正當之競爭而無違約之實? (五)再者,退萬步言,果認原告於93年4、5月間販賣予上敦公司之OT-R 8900型26台產品與同年6月份出售之20台FINEOT-R8900型之產品,均同係原告所謂之改良後之OT-R8900,惟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台灣地區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銷售本合約相關產品予甲方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應認此所謂之改良型之FINE OT-R8900型產品仍係屬「本 合約相關產品」,否則,被告既可一方面販賣所謂之舊型產品(即OT-R8900型)予被告去進行獨家代理銷售,另方面又自行在限制行銷之區域內販賣基本規格暨功能相同之所謂改良型之產品(即FINE OT-R8900型),豈是事理之平?又何 能謂符系爭合約第24條、第25條揭櫫之誠信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有違約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之營業單位人員掌孝臺、巫奉炫、呂一煥、張中耀先後於93年7月15日與原告 業務部門張芳曜協理、張輝煌經理進行協商,希望原告停止前揭違約行為後,惟原告並未置理,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約定,於同年8月31日發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原價購回被告之剩餘庫存品,復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見同前卷第54頁至第58頁)可參,是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 (六)又SB -3140型、SB-2810SI型及ON-R3140型產品是否係屬經 雙方協議納入被告獨家代理範圍之產品? 原告雖自承有將SB -3140型、SB-2810SI型及ON-R3140型產 品賣於訴外人之事實,惟否認前開產品是屬經雙方協議納入被告獨家代理範圍之產品。經查,SB -3140型、SB-2810SI 型及ON-R3140型產品固不在系合約附表二(見本院卷1第87 頁至第88頁)所列之產品項目之列,惟被告辯稱依訂購單上所記載之產品,兩造已協議將此訂購產品,納入本件產品代理合約書約定之獨家代理權及配銷售權產品範圍,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觀之該訂購單上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SB-3140型 及ON-R6000型產品,並於備註欄上記載系爭合約之合約編號:HWTC-ED-91-098,其上復有兩造確認之簽章(見本院第1卷第177頁、第178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有將SB-3140型及 ON-R6000型產品納入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合意等語,信屬可取。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研發生產之其他產品,須經雙方協議後,始得列入本合約之代理範圍,依同約第3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並需以書面方式協議調整並列為合約附件,否則豈非只要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即屬兩造協議列入系爭合約之代理產品範圍。然查,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所列獨家代理產品以外之產品,均在備註欄註明系爭合約之編號,且兩造既在此訂購單上註記系爭合約之編號(HWTC-ED-91-098),並與被告獨家代理之產品共同訂購,復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方式結算貨款,亦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3紙(見本院卷2第53頁至第55頁)足憑,益見兩造顯有在締結系爭合約之後達成將此產品列入系爭合約範圍之合意,並以此合意變更原訂需以書面協議調整列為合約附件之約定,殆可認定。 (七)又,縱認ON-R3140型產品非屬兩造合意列入系爭合約附表二之獨家代理商品之範圍內,惟原告就被告所提之剩餘庫存品明細(①ON-R6000,數量6台,總價570,000元;②OT-6604 ,數量1台,總價70,000元;③OT-R6604,數量1台,總價 70,000元;④3000I3,數量29台,總價1,305, 000元;⑤ OT-R8900,數量2台,總價94,000元,見同前卷第194頁)既不爭執(見同前卷第191頁),而前開庫存明細上列載之 OT-6604型、OT-R6604型、300I3型、OT-R 8900型、FINE OT-R8900型等產品機型,經核亦與系爭合約附表二所列之獨家代理產品相吻合(僅ON-R6000型產品6台不在系爭合約附 表二所列之獨家代理產品項目之列),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約定,復得請求原告原價購回被告之剩餘庫存品,一如前述,則被告以此庫存產品價額1,539,000元(2,109,000-570,000=1,539,000),為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1,375,500元本息互為抵銷之抗辯,亦 屬有據。 五、準此,被告抗辯經其以前揭之債權1,539,000與本件貨款1, 375,500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5,500元,其中882, 000元部分,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另493,500元 部分,自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