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丁○○即陳中雄(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各一天。 被告甲○○、丁○○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各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陳中雄應將附件三『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理由之卷宗頁數除外)以二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二、被告甲○○及被告陳中雄應連帶將附件四『道歉聲明』及 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理由之卷宗頁數除外)以二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嗣於95年3月21日變更為:「一、被告陳中雄應將附件三所示『 道歉聲明』,被告甲○○及被告陳中雄應連帶將附件四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理由之卷宗頁數除外)以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再於96年5月 11日變更為:「一、被告丁○○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三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二、被告甲○○及被告丁○○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三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陳中雄又名丁○○、筆名溫紳於民國93年4月間編 著「誰背叛了國家-尹案˙拉法葉˙軍火佣金」 (下稱系 爭書籍)乙書之附錄「丙○的神秘之旅」 (下稱系爭附錄)一文以標題撰述「國民黨黨產與丙○家產之宿命丙○的神秘之旅:為何他每年寒冬都要到瑞士避暑勝地『盧加諾』去轉一圈?」,並於內文敘述:「…按說盧加諾係避暑勝地,何以有人會反常地選擇寒冽的冬季前往該地?顯然並非為了觀光或避暑,而是『衝』著那些銀行吧?其心境似乎也像鍾古夫人、愛德蒙‧關或汪傳浦一樣,必然是不希望外界洞悉他們的神秘之旅。…」等語;此外,又於此書封面另加註「最新獨家蒐密丙○的神秘之旅-為何他每年 寒冬都要到瑞士避暑勝地兼洗錢天堂『盧加諾』(LUGANO)去轉一圈?」等污衊字眼,影射原告曾三度前往瑞士「盧加諾」進行洗錢,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二、俟於同年6月12日共同被告甲○○所主持之「台灣高峰會」 (下稱系爭節目)節目,由被告甲○○主持,被告陳中雄及訴外人蔡玉真、黃光芹等人以特別來賓身分共同參與之,節目開始先由主持人即被告甲○○以聳動渲染之主題,以引言之方式陳述:「今天我們在節目當中,要深入探討的一個故事,是瑞士盧加諾這個地方,跟連家人之間的關連,盧加諾是一個避暑勝地,但是丙○和他的家人及親信,在西元2000年總統大選,敗選之後呢,曾經三度造訪這個地方,這不稀奇,可是避暑勝地,丙○卻是趁著冬天的時候去的,而且他進盧加諾的時候,在資料顯示,故意閃躲了海關可能在他的護照上留下記錄的這樣的一個旅程跟行程,究竟丙○為什麼要到盧加諾去,盧加諾也是汪傳浦所喜歡的地方,汪傳浦是在拉法葉艦案當中,所謂佣金的取售的白手套之一,顯然盧加諾這個地方,並不是一個平常的地方,這個地方是有名的洗錢聖地,丙○為什麼跟盧加諾有關係呢,我們今天在節目當中,就要從丙○的家產黨產,談到政治人物,靠選舉發財的故事…」等語,次由主持人即被告甲○○與來賓即被告陳中雄、訴外人蔡玉真、黃光芹等藉由所謂談話討論方式,在未經查證、亦無實證之情況下,影射原告略謂於2000年總統大選敗選之後,曾三度造訪瑞士洗錢聖地盧加諾,並故意閃躲海關,進行洗錢云云,並將原告與拉法葉艦案中被調查之佣金白手套汪傳浦、法國前外長杜馬之情婦鍾古夫人、「佣金教父」席文及中共首席總理姚依林的姪子愛德蒙‧關等收取佣金或進行洗錢之案件,不當影射連結,甚至稱盧加諾也是汪傳浦喜歡的地方。被告甲○○並以誘詢之方式,與來賓即被告陳中雄進行如下之對談:「『甲○○:他們為什麼會發現這個丙○到盧加諾去,很不尋常呢?陳中雄:事實上盧加諾這個地方,我在二年前去過,那個時候,是因為汪傳浦佣金被凍結,被凍結了之後,瑞士當局宣布是除了蘇黎世之外,還有一個盧加諾,那既然瑞士的檢方,有這麼一個宣布,我們當然就要到現場看,是,所以那是我第一次去,去,當時當然也沒有什麼發現,那今年二月,純粹是衝著連家的這個,就看那個時間點,就是說為什麼他們每一年,都是冬天去。甲○○:那個地方是避暑勝地?陳中雄:對,那個地方是夏天非常熱鬧,冬天是只有鳥。』…『甲○○:OK,那這個是盧加諾OK,好,那你後來發現呢,盧加諾是一個什麼樣的地方呢?陳中雄:盧加諾事實上在整個拉法葉佣金裡面,它有很多交集點,就除了汪傳浦,被瑞士檢方指控之外,杜馬的情婦鍾古夫人,當時我們一直以為說,他的佣金帳戶,是放在日內瓦,因為我們都知道,瑞士本身它是三個主要語言區,法語區是日內瓦,蘇黎世是德語,盧加諾是屬於義大利語區,所以杜馬的情婦的帳戶,當時一直,外界認為是在日內瓦,可是台灣連線的作者,也就是時報出版的一本書,檢察官,法國檢察官,他就提到了,鍾古夫人的帳戶,事實上也是在盧加諾,那另外一個比較有趣的是,叫艾德蒙.關,這個人是把整個拉法葉引爆,因為他拿不到百分之一的佣金,所以他就揭發了,他控告湯姆笙也揭發了,那艾德蒙.關後來被席文也就是法國佣金教父席文在法庭上證實,他是中共以前的首席副總理姚依林的姪子,所以艾德蒙.關的帳戶,我們一直以為它是在蘇黎世,結果不是,也是盧加諾。』…『甲○○:到底他有哪些不尋的的地方呢?陳中雄:不尋常的地方主要是,你為什麼每一次透過米蘭,這個就是說不太符合我們的一個Commom sence,就是說你的 分秒必爭嘛,你可以從倫敦或者從巴黎直接坐飛機就到盧加諾,或者是到蘇黎世。』…『甲○○:嗯,你是認為,他有洗錢的嫌疑嗎?陳中雄:我們沒有說他是洗錢嫌疑,我只是奇怪說,為什麼這一些鍾古夫人也罷,艾德蒙.關也罷,汪傳浦也罷,為什麼每一個人,都那麼喜歡盧加諾…。』…『甲○○:為什麼丙○的財產,都跟汪傳浦關係這麼親密。陳中雄:如果說我們再把它往前推溯一點,過去李慶華委員,他也曾經揭發過說蔡政文,曾經巴黎有匯了一筆六千萬法郎,也是到開曼群島。甲○○:蔡政文是丙○先生的愛將學者之一,他當過政務委員對不對。陳中雄:他的心腹,因為尹清楓到巴黎的時候,那次是陪立委去嘛,然後他們在巴黎凱旋門,旁邊一個餐廳叫福祿壽,吃飯的時候蔡政文也在場,所以很多案子就是說,為什麼說盧加諾,為什麼你連家,這麼有興趣跑去那裡,跟汪傳浦佣金重疊,連方瑀很多房子,是賣到是轉到開曼群島的投資公司,結果也是跟汪傳浦的佣金,乃至於李慶華所說的蔡政文,又重疊,我想有錢不是罪過,就是說你這個錢怎麼來,我們覺得好奇,你那麼有錢,你又把它遮遮掩掩…。』」被告甲○○及被告陳中雄以上開交叉對談之方式,公然污衊影射原告三度赴瑞士盧加諾進行洗錢,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渠等談話內容,有該節目側錄之光碟及談話內容譯文可稽。 三、查原告僅於92年1月30日曾前往瑞士盧加諾乙次,且當次 前往該地之目的為觀光旅遊,惟查被告陳中雄於其所著之系爭書籍中,及被告甲○○於9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起至 12 時止所主持,被告丁○○擔任來賓之系爭節目中,被 告二人以子虛烏有之言論,不當影射原告丙○曾於89年12月、91年2月及92年1月30日三度前往瑞士盧加諾進行洗錢云云,嚴重侵害原告丙○之名譽。系爭節目播出後,因內容不當影射,更引起國內各大媒體報導。國內各大媒體均以該系爭節目係指稱原告曾三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而非被告陳中雄所辯稱之「隱匿部分家產」)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而被告甲○○於接受媒體訪問時,亦已自承該系爭節目係以談論「丙○先生三度赴瑞士盧加諾進行洗錢」為主題及內容: (一)聯合報第11版報導:「…甲○○在節目中邀請媒體人溫紳等人,討論丙○曾三次前往位於歐洲的盧加諾,甲○○及溫紳談及丙○捨飛機、就汽車,由米蘭進入盧加諾,目的是為了避免護照上留下入境記錄,以利於在盧加諾『洗錢』。…」、「甲○○表示,筆名溫紳的陳中雄,去年出版『誰背叛了國家』一書,書中即提及丙○家族連續三年赴瑞士盧加諾冬遊一事…」、「甲○○指盧加諾是出名的避暑勝地,她質疑為何丙○家族連續三年,會在寒冬前往該地旅遊…」。 (二)自由時報第四版報導:「…她(按:指被告甲○○)認為…『大家都知道盧加諾是洗錢聖地,丙○為什麼還連去三次?而且還鬼頭鬼腦地開車去?』…」、「…東森電視台前晚播出的『台灣高峰會』節目內容,指稱丙○家族曾三度前往歐洲小國盧加諾『洗錢』…」 (三)聯合晚報第二版報導:「…由甲○○主持的東森S台『台灣高峰會』政論節目,昨晚邀請來賓談論國民黨主席丙○到瑞士避暑勝地盧加諾洗錢的傳聞。…」 (四)台灣時報第一版報導:「…媒體人甲○○日前在電視節目裡,和來賓討論國民黨主席丙○,到國外洗錢的話題。…」、「甲○○強調,他談到丙○洗錢的內容…。」(五)台灣新聞報第三版報導:「媒體人甲○○在東森新聞S台的政論節目上邀請來賓,暢談國民黨主席丙○到歐洲『洗錢』的不實謠言…」 (六)中華日報第五版報導:「東森新聞台『台灣高峰會』 節目誣指國民黨主席丙○家族曾赴歐洲國家盧加諾洗 錢…」 四、被告陳中雄於系爭書籍之系爭附錄所為之陳述,以及二位被告於系爭節目中所為之言論,不僅未經查證,且所引用之資料,已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其論述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對於社會大眾產生極大之誤導作用,混淆視聽。依據相關資料顯示,盧加諾不僅為一「觀光勝地」,且係一「避寒聖地」,另經由義大利米蘭驅車進入瑞士盧加諾之路線,根本為一般遊客之常態,不僅全世界前往該地旅遊之遊客採此路線,甚至國內至少有十家以上旅行社安排相同路線之行程,並非如被告等二人所片面羅織陳稱盧加諾係為「洗錢聖地」、「避暑勝地」、原告由義大利米蘭驅車進入盧加諾之路線乃所謂「神秘之旅」云云。被告兩人皆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及資深新聞工作者,對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未盡查證之義務,單憑被告陳中雄片面臆測之詞,及其所撰系爭書籍一書,即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所散播原告進行洗錢云云為事實,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見二位被告就其所為不實陳述均未加合理查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名譽遭受極大損害,自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擔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按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判決意旨)。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複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 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準此,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等刊登如訴之聲明所載道歉聲明,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合法有據,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六、聲明為: (一)被告丁○○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三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 (二)被告甲○○及被告丁○○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三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中雄(又名丁○○、筆名溫紳)部分: (一)按原告曾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於被告撰寫系爭文章 時為中國國民黨主席及2004年總統候選人,其為政治性 人物自不殆言,從而其言行為可涉社會公評,自無疑義 。被告於系爭文章及系爭節目中皆旨在說明國民黨黨產 及丙○家產之去處,故亦屬可受社會公評之事。 (二)被告於所著「丙○的神秘之旅」 (系爭文章)一文中,對於原告進出盧加諾,何以產生其將部分財產寄存盧加諾 之懷疑,說明其依據如下: 1、原告分別於2000年(民國89年)12月、2002年(民國91 年)2月及2003年(民國92年)1月間共3次前往瑞士盧加諾。 2、盧加諾除為瑞士第3大金融中心,小鎮內銀行等金融機構林立,而瑞士之銀行以保密著名於世,便於富豪隱匿財 產不易查覺,此為有識之士所共知。所謂洗錢聖地,係 指瑞士銀行對客戶之保密極為嚴謹,不易為外人所知而 言。 3、由義大利米蘭北上瑞士盧加諾,在通關時護照上不需加 蓋進出瑞士之海關印章,使人不易查覺其有進出瑞士之 舉。 4、原告之財產,其於93年初公佈之金額為新台幣13億餘元, 但在89年間即遭宋楚瑜公開質疑原告之子女為什麼有上 百億財產?親民黨秘書長蔡鐘雄亦曾質問原告「為何有 200億之多的財產?」,揆之媒體披露連方瑀女士透過開曼群島在美國購買2筆房地產而不在其公佈財產範圍內等情,連先生之財產實際究有多少,外人固無法確悉,但 實際金額並非僅有13億多元,事屬合理之質疑。 5、國民黨之220億元黨產交付瑞士信貸銀行信託,且信託前曾遭國民黨籍立委陳學聖、鄭逢時等人反對,怕有「洗 錢」之嫌。 6、涉嫌拉法葉佣金案之汪傳浦、鍾古夫人(法國前外交部 長杜馬之情婦)、席文及愛德蒙,均將佣金寄存瑞士銀 行。 7、依證人乙○○之證言 (參95.10.27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開敘述,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將其部分財產寄存於瑞 士銀行,乃屬合理的懷疑,而非無的放矢。 (三)關於「誰背叛了國家-尹案˙拉法葉˙軍火佣金」 一書 封面加註「最新獨家蒐密丙○的神秘之旅」為何他每年 寒冬都要到瑞士避暑勝地兼洗錢天堂『盧加諾』( LUGANO)去轉一圈」部分:經查,該加註文字並非被告 陳中雄所書寫,而係出版商於銷售時,另行印製橫幅紙 條(紙條上加註上開文字),紮附於該系爭書籍外面作 為外包裝,以為該書之銷售廣告。被告在該書「附錄」 之文章題目為「丙○的神秘之旅」,副題為「國民黨黨 產與丙○家產之宿命」、「為何他每年寒冬都要到瑞士 避暑勝地『盧加諾』去轉一圈?」,由後者之內容比較 上開封面紙條廣告之加註文字,出版商係就被告之文章 副題增加「兼洗錢天堂」及盧加諾之英文文字,此為出 版商為銷售廣告所書寫,事實甚為顯然,原告以之作為 被告侵權行為之依據,實難令人容認。復按,該廣告紙 條所謂「為何他每年寒冬都要到瑞士避暑勝地兼洗錢天 堂『盧加諾』去轉一圈?」猶如每年都要到美國賭城拉 斯維加斯去一趟之敘述,後者不代表到拉斯維加斯即係 一定去賭場賭博,前者亦同樣不代表連先生即係前往盧 加諾進行洗錢,原告故意混淆文義解釋,並以之指摘被 告誣指其進行洗錢,實無理由。 (四)關於東森新聞台「台灣高峰會」談話節目部分: 就被告在該節目的談話內容,節錄如下:「甲○○:嗯 ,你是認為,他有洗錢的嫌疑嗎?陳中雄:我們沒有說 他是洗錢嫌疑,我只是奇怪說,為什麼這一些鍾古夫人 也罷,艾德蒙.關也罷,汪傳浦也罷,為什麼每一個人 ,都那麼喜歡盧加諾。」被告於談話中已直接明白說明 「沒有說他是洗錢嫌疑」,原告指摘被告影射其進行洗 錢,即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僅質疑原告存錢於盧加諾銀行,但從未質疑其所存 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故決無如原告所主張該文係影射原 告進行洗錢:所謂洗錢,並非法律用語,其意義應指行 為人將犯罪或不法所得經過某些運作,使該不法所得變 為形式上合法之財產。被告於系爭文章中並未敘述原告 之財產取得有任何不法之情形,更未指明原告之財產係 非法取得,自無指摘其在盧加諾進行洗錢之可言,被告 嗣於電視談話性節目中更未明言說是有「洗錢」嫌疑。 原告主張被告影射其洗錢,顯有誤會。 (六)基於新聞及言論自由,發表者固有查證之義務,但並無 證明所言為真實之義務,換言之,發表者僅負「真實惡 意」 (actual malice)之責任,凡善意報導或批評公務 員或公眾人物,如其報導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的 事務,不論其內容的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報 導者的名譽,均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真實惡意 」 (actual malice)之責任,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 言論所樹立之保護原則,其適用範圍包括事實之認定及 評述 (見林子儀所著「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 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 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 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 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挬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故被告無論在該文或電視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指述,且於事實之查證及 事實之評述中,並無明知為不實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惟原告並未指明被告在文章或談話中哪一部份之事實陳 述有何不實,卻羅織片段文字,或部分談話內容,據為 被告侵權行為之依據,依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固於9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起至12時止,於 所主持之系爭節目中與共同被告陳中雄及訴外人蔡玉真、黃光芹等三位來賓依台灣日報93年6月1日所報導關於原告至洗錢聖地盧加諾旅遊之新聞事件進行對談討論。在該系爭節目中主持人即被告甲○○大多以提問方式訪談,且被告為衡平意見並有詢問訴外人黃光芹,並未有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可言,有節目譯文可證,當日所為之引言及與談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並無任何惡意攻訐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更不生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二)原告援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並以各大媒體報導作為原告名譽受損之佐證。惟查,本件爭議事實,先前已有台灣日報報導之下,若原告之名譽已受損,原告應證明其名譽在此情況,被告於系爭目中之評論是否使其名譽受到更不利之影響始符合『貶損』之意涵。原告復稱:「各大媒體均以該節目係指稱連先生曾三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認為被告之行為使其名譽受到貶損云云,然查,原告所述之各大報,均以『問號之疑問、懷疑方式』為題,如自由時報以「被質疑洗錢丙○告定了」;又聯合晚報為「洗錢?丙○要告甲○○」;台灣時報「洗錢?丙○決告甲○○」;台灣新生報「到歐洲洗錢?」雖原告認被告之言論已使大眾認定原告確有洗錢一事。惟聯合報報導盧加諾避寒避暑兩相宜以及由米蘭進盧加諾歐遊客常態等語為『原告出遊盧加諾洗錢』一事提出反證,由此可知,被告之行為並非『報導』,亦無讓大眾確信該爭議事實為真之情,抑且被告於節目最終亦呼籲原告出面說明,且各大媒體報導亦有『甲○○希望丙○出面向外界解釋』等語,足證被告節目以『探討真相』為宗旨,以達到希望大眾重視公共議題之目的。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害行為在節目起始之引言即已成立云云,亦不可採。被告甲○○係因該事實尚未確定,始以『故事』稱之,且因節目為評論性之政論節目,並非『報導』,故稱『探討一個故事』。此外,被告甲○○為尊重資料來源,故強調『在資料顯示』,從而被告甲○○並非單方報導,且非任意提出言論,確係引用他人傳述(即前開台灣日報之報導與陳中雄先生之書籍),是以原告切割節目片段實屬斷章取義,亦有違節目性質為『評論』之精神。原告稱被告甲○○以各該事實作為該節目之主要架構亦與真實情形不同,於引言中,亦談及『…. 就要從丙○的家產黨產,談到政治人物…國民黨的黨產問題…. 』等語,原告故意切割引言與之後談話內容,失之偏頗,曲解真意,殊不可取。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805號判決,惟該判決基礎事實為「轉述他人陳述」,與本件事實不同。該號判決認為轉述他人陳述,需符合「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及公然.. 」等要件,始該當侵權 行為。準此,被告甲○○並非明知,亦曾查證,自不該當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惟其主張似有意忽略「此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之見解。原告主 張加重查證程度應至『需證明事實為真』並限制查證方法僅有「向原告查證」為限,此與前揭實務見解『無須嚴格要求其報導必須絕對正確』以及『合理』『相當』之標準不符,原告此項「過失」責任之法律主張,已值商榷。查系爭節目為「評論性政論節目」,與原告所引之判決事實為「單方報導」不同;原告雖引相關「轉述傳聞風評」之判決欲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該事實基礎為援引「地方傳聞」並「單方轉述」此與被告所據之『台灣日報』係屬公眾周知之報導並「評論真假」、「探討事實」之情況亦屬不同。且原告之發言人蔡正元,於報章中自承台灣日報及廖本煙對洗錢一事早於節目播出前即曾發表(中華日報93.6.14),由此可知 ,本件爭議事實已非憑空而生之『地方傳聞』,亦非被告甲○○『單方轉述』而已,從而被告甲○○無侵害行為,自無需論究過失。退萬步言,縱認有侵害行為存在,被告甲○○主觀亦不該當過失,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係以「從輕酌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標準,查證程度則為『合理』『相當』,故亦應從輕酌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查證非僅有向『原告』查證唯此一方法而已,亦非需至與事實相符,依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理由書指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被告甲○○身為談話性節目主持人,考量該議題之公共利益,另尚邀請不同意見來賓訴外人黃光芹、蘇玉真等人與談,探究事實。次就事後各大媒體報導均以該爭議是否為真以觀,原告名譽未至受損害之程度,故不生危害,從而應認被告甲○○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五)被告甲○○亦未「影射」原告三度至盧加諾洗錢: 所謂「影射」係指以間接方法以及以等同肯定的語氣指摘他人的行為不法或不當。惟查,系爭節目中談話內容不僅無任何所謂之「影射」,且被告甲○○係提問被告陳中雄:「你是認為他有洗錢的嫌疑嗎?」,語句為中性問法,且係謂有無「嫌疑」,並無肯定之意思,加以被告陳中雄答稱:「我們沒有說他是洗錢嫌疑,我只是說奇怪」,更是明白直接以否定之方式表達並未指原告有洗錢的嫌疑,自一般社會通念,既已明示未指原告洗錢,則豈生「影射」問題?原告置此明白表示於不論,任意解釋訪談內容有「影射」之事,殊不足取。若媒體對該報導質疑原告連續三年三度進出盧加諾的合理性,如有不實,原告理應立即回應或澄清,惟其遲遲未公開說明,而此項報導在客觀上有相當之新聞討論價值,被告甲○○因此邀訪相關來賓與談,並希藉此促使原告對外說明,是以被告甲○○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明:「希望丙○能夠出面向外界解釋,順便也把家產黨產交代清楚」,足見被告甲○○之動機立意良善,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稱節目所為言論乃「探討該事實之真實性」係屬辯稱,理由是未有任何向原告查證之行為。查被告甲○○已盡查證義務,被告甲○○本於專業,除依據台灣日報報導外並向作者陳中雄先生查證,且對該議題提出諸多疑點,均在節目中請教陳中雄先生以及其他與談者,且尚有證人乙○○於鈞院之證言可證,皆可證明被告陳中雄所著「丙○的神秘之旅」內文,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為上開傳述指摘,而係詳實採訪證人乙○○後,並親至盧加諾訪查確認,足見其確有消息來源,並非憑空杜撰而來,非原告片面所指被告毫無查證之舉。惟查,系爭節目被告甲○○為主持人,並非報導新聞之談話性節目,有無查證義務,已值探討。 (七)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另一被告陳中雄先生共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按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各行為人應符合『行為關連共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需符合行為關連共同,換言之,於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稽。原告僅泛稱另被告陳中雄以書籍影射洗錢,其後被告甲○○在節目中,與被告陳中雄擔綱交叉陳述方式,再度影射,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而與共同侵權行為要件相符云云。惟查暫不論原告忽略該節目尚有其他與談來賓之存在,原告既自承被告陳中雄已有書籍問世,並有台灣日報之披露,故原告應舉證在此情形下,被告在節目中之引言評論為原告名譽受損之共同原因之一,惟原告並無相關論述或舉證,已難採信。被告甲○○在節目中之評論或發問,立場與被告陳中雄係屬對立關係,被告不斷以交叉詢問方式,驗證並探詢其他來賓之意見,或謂藉由節目的探討以查證丙○是否到盧加諾洗錢亦不為過,故被告所為並非原告名譽受損之共同原因之一。該系爭節目係談話性節目,係就特定議題邀請來賓作雙向的討論與溝通,被告甲○○從未於節目中影射原告赴瑞士盧加諾進行洗錢,故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存在,原告之名譽亦未因而受損。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無侵害行為,亦無不法,且原告名譽並無損害;被告甲○○、陳中雄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之事實存在,故被告甲○○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主持之系爭節目與共同被告陳中雄及訴外人蔡玉真、黃光芹等三位來賓就原告被媒體報導至洗錢聖地盧加諾旅遊之新聞事件進行談討論,當日所為之引言及與談內容,先前已由陳中雄之著作及台灣日報揭露,被告甲○○已善盡查證義務,而陳中雄所傳述內容亦非無據之詞,且被告甲○○於節目中均係以懷疑而非肯定之詢問語氣,並無任何影射之事實及動機,而原告曾任國民黨黨主席,副總統,其品格與操守自與公益有關,被告甲○○所述均為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並無任何惡意攻擊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更不生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曾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現任為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見被告陳中雄95年3月17日民事答辯(續二)狀 及被告甲○○95年3月21日民事答辯(續一)狀)。 二、被告陳中雄 (又名陳崧崇、筆名溫紳)著有「是誰背叛了 國家-尹案.拉法葉.軍火佣金案」一書(見被告陳中雄 93年11月3日民事答辯狀)。 三、原告所提原證二,系爭節目「台灣高峰會」之節目譯文與當日節目內容無誤(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二人誹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書籍封面影本、系爭附錄及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節目談話內容譯文、剪報等件為證,並有被告陳中雄提出之系爭書籍附卷可按,被告二人對剪報之真正亦不爭執。 二、被告陳中雄辯稱原告確曾分別於2000年(民國89年)12月、2002年(民國91年)2月及2003年(民國92年)1月間共3次前往瑞士盧加諾,該事實係經向當時為義大利台彎商 會會長即旅義華人聯會理事長乙○○查證等語。查證人乙○○到場證稱:「……我得到的訊息是2002年初、2003 年初丙○先生都有去盧加諾,我是從貿協辦公室及僑界台商的聚會得知的。……」,堪認被告陳中雄辯稱其係向證人乙○○查證等語,尚屬可取。 三、被告甲○○辯稱系爭節目當日所為之引言及與談內容,先前已由陳中雄之著作即系爭書籍和台灣日報揭露等語,並提出該日之台灣日報節本一份附卷為證,堪認被告甲○○辯稱其有查證等語,為可採信。 四、被告二人既經查證,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陳中雄明知證人乙○○所陳述係屬虛偽,亦未證明被告甲○○明知陳中雄之著作即系爭書籍及筆名蔡漢勳(按即陳中雄,有原告提出從網路下載TVBS網路新聞乙件及丁○○網路部落格資料乙件為證)於台灣日報所撰寫之「年年盧加諾丙○真神秘」一文均係屬虛偽,即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既僅曾於民國92年1月30日那次前 往盧加諾一次,於民國89年12月間、91年2月間,並未前 往盧加諾,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二人轉述原告於四年內前往盧加諾三次,被告甲○○於系爭節目引言時提及「他(指原告)進盧加諾的時候,在資料顯示,故意閃躲了海關,可能在他的護照上留下記錄的這樣的一個旅程跟行程」,「盧加諾也是汪傳浦所喜歡的地方,汪傳浦是在拉法葉艦案當中,所謂佣金的取售的白手套之一,顯然盧加諾這個地方,並不是一個平常的地方,這個地方是有名的洗錢聖地」等語,並與被告陳中雄以交叉對談之方式,將原告與拉法葉艦案中被調查之佣金白手套汪傳浦、法國前外長杜馬之情婦鍾古夫人、「佣金教父」席文及中共首席總理姚依林的姪子愛德蒙.關等收取佣金或進行洗錢之案件,不當影射連結,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節目談話內容譯文乙件在卷可稽,於系爭節目播出後,國內十餘家媒體均以「洗錢」二字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且被告甲○○對於上開媒體之採訪亦自承節目內容係談論原告三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乙節,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剪報附卷可憑。對照被告二人之談話內容、動機、主題、前後談話連貫意旨,應均為影射原告三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當然足以貶損原告所受評價,使原告之名譽受重大影響。查被告甲○○為資深媒體工作人員,其自承擔任中廣公司記者、編譯,英文中國日報記者,天下雜誌創刊時代資深編緝,聯合報採訪中心之記者、召集人,聯合晚報編採中心採訪主任,聯合報採訪中心採訪主任等職,有其提出之個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陳中雄亦是資深新聞工作者,有其95年3月17日提出 之民事答辯(續二)狀關於其簡介足憑,咸具新聞報導之專業知識與判斷能力,自應先為必要之查證,以明所述內容之真偽及可信度,尢不得以證人乙○○之轉述即傳聞證據,即信其內容為真而予以公開轉述。乃被告二人率爾以談話性節目方式,公開引述未經適度查證之不實內容,致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認被告二人有重大過失,渠等辯稱已適度查證,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云云,即非可採。五、又被告陳中雄以筆名溫紳於其所著之系爭附錄,以標題撰述「國民黨黨產與丙○家產之宿命,丙○的神秘之旅:為何他每年寒冬都要到瑞士避暑勝地『盧加諾』去轉一圈?」,並於內文敘述:「……按說盧加諾係避暑勝地,何以有人會反常地選擇寒冽的冬季前往該地?顯然並非為了觀光或避暑,而是『衝』著那些銀行吧?其心境似乎也像鍾古夫人、愛德蒙‧關或汪傳浦一樣,必然是不希望外界洞悉他們的神秘之旅。…」等語;此外,又於書商在其系爭書籍封面書腰處另加註「最新獨家蒐秘丙○的神秘之旅- 為何他每年寒冬都要到瑞士避暑勝地兼洗錢天堂『盧加諾』(LUGANO)去轉一圈?」等字眼時,不加以拒絕或要求予以撤除,業據證人即該書出版社前衛出版社負責人林永欽到庭證述屬實,參酌前開說明,應認其意在影射原告曾三度前往瑞士「盧加諾」進行洗錢,自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六、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雖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查原告曾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現任為中國國民黨榮 譽主席,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等所述原告於2000年總統大選敗選之後,曾三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之事實為真,亦未經相當之查證,遽於系爭節目中影射原告三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之言論,已非對於可受公評事實之適當評論之範圍,自不能以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由,免除其侵權行為之責任。惟被告二人為系爭言論之後,復不能證明該言論屬實,自難辭過失之責。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即應構成侵權行為。何況被告二人於系爭節目中影射原告三度赴瑞士盧加諾洗錢後,經媒體爭相報導,且均屬負面報導,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號之媒體報導可稽,在客觀上,使人誤認原告像拉法葉艦案中被調查之佣金白手套汪傳浦、法國前外長杜馬之情婦鍾古夫人、「佣金教父」席文及中共首席總理姚依林的姪子愛德蒙.關等人一樣,自貶抑其名譽及社會聲望,足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則被告二人為系爭言論與原告之名譽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本件原告僅曾於民國92年1月30日那次前往盧加諾一次, 於民國89年12月間、91年2月間,並未前往盧加諾,業據 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訛,被告丁○○聲請訊問原告本人以證明原告是否曾分別於2000年(民國89年)12月間、 2002 年(民國91年)2月間、2003年(民國92年)1月間 三次前往瑞士盧加諾,即屬無調查之必要。 九、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非無據。被告二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於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連續刊三天,依其提出之估價費用高達1,398萬元之多(見原告95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四)狀),顯然需費過鉅,且兩造涉訟已廣經媒體報導,已無連續刊登三天之必要,認僅須命被告丁○○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命被告二人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各一天,即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又原告請求以36號字體刊登道歉聲明,惟並未提出各報社如何適用36號字體刊登道歉聲明,故予以修正,僅諭知以以二分之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道歉聲明即可。原告逾此部分之回復名譽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命被告丁○○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命被告二人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各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