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42號原 告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葉銘功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高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執字第439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就名高公司對被告之桃園分行享有之存款債權為收取。然被告竟於同年08月16日聲明異議,表示:「第三人(即被告)不承認債務人(即名高公司)之債權存在」等語。惟經查,被告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針對名高公司對被告桃園分行享有之存款債權所發出之扣押命令並未異議,卻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時,始以「不承認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告該舉實難令原告相信名高公司對被告並未有存款債權存在,否則何以被告初就扣押命令從未表示異議,俟法院命原告向伊收取時,方空言泛稱「不承認債權存在」之寥寥數語,向法院聲明異議?被告前後之舉顯有矛盾,亦難令人信服。 2、按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足資參照。 3、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07月29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乃是准許原告收取名高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顯見名高公司在被告處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629,764元,業經法院發執行命令,命被告逕交原告收取在 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反面解釋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據該執行命令訴請被告將名高公司對伊享有之存款債權逕向原告為給付。 4、本件被告雖執詞抗辯,略謂其於93年1月9日收受桃園地方法院扣押命令時,即對名高公司存有美金59,711.41元之 債權,並依被告與名高公司於92年7月10日所簽訂之「短 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8)款之約定(下稱加 速條款)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被扣押之債權並不符合前述抵銷要件: ①按依上開法文暨前述「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8) 款規定,被告欲主張抵銷需符合:被告與訴外人名高公司間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被告已向訴外人名高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及該美金59,711.41元債權於 93年1月9日扣押命令送達時依然存在,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要件。 ②惟按被告並未踐行催收款項程序,其主張行使抵銷權之函文並非真實: 依「加速條款」但書之記載,被告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名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丁○○,然被告並未踐行該程序,伊自不得主張該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於93年1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時,伊對名高公司債權清償期即未屆至,不適於抵銷。從而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對名高公司並未有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 第按,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經查被告雖提出被證六「抵銷通知函」,惟該文書非但未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與銀行正式函文形式迥異,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者,依被告93年12月22日陳報之附件一被告與名高公司「往來存提款明細」所示,名高公司該三個帳號於93年11月間並未有如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異動紀錄,被證六之函文顯係被告臨訟杜撰,故被告亦否認該紙私文書實質上之真正。 ③次按,依被告93年12月22日陳報之附件一被告與名高公司間「往來存提款明細」,其中被告原先爭執為扣押效力所不及之股票增資專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查詢報表第四頁顯示(原證十參見):93年4月1日有筆金額1,629,764 元之款項轉帳提出,但同時期名高公司其餘二帳號中,卻未有同額款項轉入或存入之記錄。復參照被告自己之陳述,即便被證六為真,被告果於 93年11月8日去函名高公司,針對名高公司三個帳號之三筆不同金額款項行使抵銷權,金額亦如同該函文所載,然而依附件一「往來存提款明細」所示,名高公司該三個帳號於93年11月間並未有如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異動紀錄。則被告與名高公司間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因何原因異動?存有諸多疑點。此絕非被告陳述之係因 93年11月8日行使抵銷權之故,否則何以相關資料之內容與被告所述呈現如此大之差異。顯見被告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拒不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釐清本案爭點,其心態時有可議之處。 5、被告並未有不能受償之虞: ①經查,被告93年1月9日接獲桃園地方法院扣押命令時不僅全未聲明異議,反倒向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收文當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為貳佰伍拾參元整,已依來文指示扣押;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壹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正,為股票增資專戶使用…」(原證三第一頁參照),該函文非但全未提及行使抵銷權乙事,更未提及名高公司積欠伊款項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僅是質疑桃園地方法院名高公司該股款專戶帳號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固於同年2月6日曾再度去函桃園地方法院,更正原先陳報之函文,惟依其二度陳報之內容以觀,被告仍係謂「…收文當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為貳佰伍拾參元正,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餘額為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正,已依來文指示扣押;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為壹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正,為股票增資專戶使用…」(原證三第二頁參照),亦未有隻字片語談及抵銷權行使抑或名高公司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事,而是重申伊之質疑: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股款專戶帳號。顯見斯時被告主觀上對於名高公司積欠伊之款項得否受償,從未憂慮過,亦未曾認定有不能受償之虞。 ②又查,被告於93年2月6日向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更正函文時,亦隨函檢附名高公司向伊要求解除股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鎖定,俾便名高公司辦理股款退還作業(原證十一)。尤見被告於93年2月6日陳報斯時,乃是主張股款專戶帳號內之金額將因應名高公司之請求,退還予名高公司,故伊主觀上並不認為名高公司積欠款項有不能受償之虞。再者,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陳報該帳戶屬股款帳戶,並抗辯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乙事,曾於同年3月31 日召開詢問庭,命兩造出庭陳述意見,經原告說明並主張「權利外觀原則」後,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明確向被告諭示:該股款專戶帳號內之金額確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詎料該筆金額竟於法院諭示之隔日不翼而飛、憑空消失(參見原證十),時機實難不啟人疑竇。故由上開相關時間點以及被告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之諸多行徑即得證明:伊根本不認為名高公司積欠款項有不能受償之虞。事實上名高公司確實按期償還積欠被告款項,僅不過被告刻意隱瞞拒不提出,而空言名高公司積欠款項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③此外,名高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 315,000,000元,且92年度被告給付名高公司之利息為 113,115元(見原證七),依定存最高年利率2%計算,名高公司於被告公司平均全年每日存款高達 5,650,750元(113,015÷2%=5,650,750) ,何以被告於 92年度甫結束未幾、短短9日之間,於接獲法院扣押命令後即認名高公司相當於新台幣 2,000,000元之區區美金 59,711.41元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得主張抵銷? 何況該債權尚有連帶保證人丁○○(見被證二),而丁○○光是投資名高公司即高達 120,630,000元,豈得謂丁○○無清償能力?此外,名高公司全無退票紀錄,且自93年2月至5月亦已還清被告有擔保放款 6,000,000元。故被告主張抵銷,實不符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 (8)款「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之要件。 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9,7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查名高公司於9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短期(1年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美金20萬元範圍內,名高公司得為借貸或保證等用途之動用(被證一參照),名高公司於92年10月24日,因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動用美金59,711.41美元 (被證二參照)。又因上開欠款屬短期借貸,於借貸期間僅繳納利息不清償本金(繳息不還本,到期一次清償本金),故於93年1月9日桃園地院扣押命令送達時,名高公司仍積欠美金59,711.41美元。 2、其次,依原告與名高公司所簽立之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8)款之約定,名高公司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名高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得逕向名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此條款即金融機構所俗稱之「加速條款」。從而,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之同時,借款人名高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名高公司應對其所負擔之本息負全部清償之責,準此,被告當然得以自身之債權抵銷名高科技所寄託之存款。 3、次查,無論名高公司是否有無不能履行之虞,被告均得主張抵銷。按依據被告與名高公司所簽訂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被證五參照),其中第四項(第十一及十二款)約定:立約人(即名高公司)如受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本存款項下各種存、借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並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任由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抵銷。依本約定事項第九、十、十一款由貴行主張之抵銷,貴行並無另行通知之義務。故被告抵銷名高公司之存款,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毋庸通知即可抵銷;另被告為避免爭議,特於93年11月15日,以雙掛號書面向名高公司通知其存款已由被告抵銷(被證六參照)。從而,被告與名高公司間互負債務且於扣押時均屆清償期,被告依法行使抵銷權,自為適法。 4、「致本行有不能受償之虞」為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加速條款,當由借款人(即被告)依其主觀認識為論定標準。縱使,依本案客觀情形以觀,名高公司與原告涉訟中,且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亦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構成「有不能受償之虞」。再者,據查原告於桃園地院93年執字第439號強制執行一案中,其所扣得之金額亦僅區區1萬餘元數額(原告所提原證一,桃園地院收取命令參照),何能謂名高公司尚有清償能力?從而,被告自得依被告與名高科技所簽立之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8)款之約定,主張以名高科技所負債務抵銷其存款債權。 5、原告又引其以法院勝訴判決,自費向稅捐機關查詢名高公司名下之財產及所得之資料為據,陳稱名高公司之財力雄厚,無不能受償之虞等云云。查稅捐機關所顯示之92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所表示之各項課稅收入固為名高公司有關利息等之實際收入,惟既為名高公司之存款,其自可隨時存取,每日餘額自有不同,何能以此推論名高公司於日後具有清償能力?再者,若如原告所推論,名高公司尚有5,000,000元之存款,足以清償債務,其又何須急於 以未確定判決,並提供擔保,以執行假執行?又如原告所假設之論斷為真,則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可全部滿足,當不致僅扣得1萬餘元? 再查,名高公司若仍具有相當財力,何不提供反擔保,以解除假執行?基此論述,原告所為之各項假設,顯出於違反事實及邏輯之主觀猜測.應無採信之價值。 6、次查,原告又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主張名高公司負責人丁○○投資名高科技之股份高達100,000,000餘元,果如原 告所言,該股份具有相當之價值,名高公司當無倒閉之虞,原告何須急於假執行? 7、關於貴院函查被告所屬敦化分行回函部分,詳述如下: 本案名高公司之授信(借款)原由被告所屬松山分行辦理,嗣因被告內部組織調整,授信案件之辦理改採區域集中制,原松山分行之授信案件改由企金北三區承接辦理,因企金北三區之辦公室地址與敦化分行係同一大樓(敦化分行為:敦化南路2段180號1樓。企金北三區○○○○○路2段180號2樓),故為方便起見,先前陳述均稱由敦化分行承接,然實則敦化分行僅辦理存款業務,並未涉及授信(借款)業務,故貴院發函敦化分行查詢本案相關案情時,係由企金北三區提供相關資料予敦化分行,再由敦化分行匯整回覆予貴院。因名高公司之授信合約書共有 2件,除原證一外,另有於92年7月10 日所簽立之另一授信合約書。敦化分行所引用之授信合約書應係 92年7月10日所簽立(被證七參照)。從而,敦化分行之回覆函文較為簡略,係因敦化分行並非授信單位,對於案情較不了解,惟其所陳述均與事實相符。 8、被證二之「到單」文件係何時所簽立? 名高公司於 2003年10月3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此有被證三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足憑,該申請書下方(倒數第10行)載明,本信用狀有效日期為:2003年10月31日,單據應於裝船後21日內辦理押匯,該押匯最後期限即為2003年10月24日,故名高公司應於此日期前向押匯銀行理押匯手續,押匯銀行於收受相關文件後,於確認無誤後即應將押匯文件簽回開狀銀行(被告),開狀銀行須將押匯銀行收受相關文件之日期記載於授信卷宗內,即為「到單」日期,故被證二簽發之日期應為2003年10月24日之後數日。 9、關於抵銷名高公司存款162萬元之日期。 被告與名高公司之存摺存款約定書(被證五參照),被告抵銷債務人寄託於被告所屬分行之存款,無庸為通知,故北桃園分行於收受收取命令後,隨即向法務單位諮詢並獲得為抵銷之法律意見後,即認為該存款得為抵銷,並向桃園地院為聲明異議。待北桃園分行收受松山分行於 93年4月1日之日銀松山字第 930087號業務接洽便函時(被證八參照),於同日以抵銷為由,取出名高公司之存款1,629,764 元,轉出摘要載明為:「松山分行使抵銷權」,此有北桃園之支出傳票(被證九參照)及收入傳票(被證十參照)足供佐證。此取出日期與貴院於前次庭期於庭訊時當庭出示附件一,即交易查詢表,其中93年4月1日之交易金額,借方金額亦為 1,629,764元,二者數額完全相同,故被告內部抵銷轉帳之作業日期應為93年4月1日。 10、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時,應指出調查之證據係待證何項事實,而非以亂槍打鳥漫無目的任意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5條之規定自明。關於名高公司借款之事實,原告除透過管道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確認外,於起訴迄今亦未見其爭執,則本案唯一爭執之重點應為『名高公司是否有不能受償之虞』。果若為真,依被證五被告與名高公司所簽訂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名高公司之存款遭受扣押,被告即得主張抵銷,不受『名高公司是否有不能受償之虞』之限制。準此,原告所為無不能受償之虞之抗辯,似毫無訴訟上之意義。 11、被告為國內十四家金融控股公司之一,資本額高達數百億元,且財務、催收及內部相關制度均受金融管理委員會及銀行局之監督及查核,豈可能因區區百餘萬元而為不實之登載。再者,銀行內部皆有專門單位各司其職,且金融機構之逾期催收案件每月均有數千件至數萬件新案,發函抵銷存款乃催收部門每日且經常為之工作,何須蓋用公司大小章?若如原告之推論,則本案被告後續所提之書狀皆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是否亦均為虛偽?從而,原告之推論是否可採應已明朗,毋庸費辭辯解。 12、基上所陳,名高公司早已欠缺給付能力,被告援用加速條款,應屬適當。退而言之,縱使名高公司無不能履行之虞,被告仍得依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主張抵銷。準此,名高公司與被告互負債務,且種類相同,被告依法抵銷,亦符民法之規範,原告僅以個人主觀不實之臆斷,且與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互不相容,顯非至當之攻防方法,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曾於民國93年07月2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水字第439號執行命令,欲就訴外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名高公司)對於被告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253元,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2,205元,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629,764元之存款債權, 為收取,且桃園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所屬北桃園分行時,名高公司於北桃園分行確有存款1,629,764元存在。 惟經日盛銀行於同年08月16日以不承認名高公司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主張名高公司與被告松山分行曾於92年03月13日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經授信名高公司在美金200000之範圍內借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09頁至第12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短期授信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以及第3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對被告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實沒有意見,爭執事實也與我們相同」),故上開事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1、名高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美金59,711.41元的債務存在可供 被告用以抵銷抵銷? 2、即令名高公司對被告果有如被告主張之美金59,711.41元 的債務可供抵銷,該抵銷是否符合授信契約第8條第8款之要件?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1、按名高公司於92年3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之「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8)之規定為:「立約人 (即名高公司)如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即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名高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得逕向名高公司暨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但行使此加速條款時,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名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合先說明。 2、被告固主張「依據被告與名高公司所簽訂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被證五參照),其中第四項(第十一及十二款)約定:立約人(即名高公司)如受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本存款項下各種存、借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並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任由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抵銷。依本約定事項第九、十、十一款由貴行主張之抵銷,貴行並無另行通知之義務。故被告抵銷名高公司之存款,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毋庸通知即可抵銷」 ①惟觀諸「被告與名高公司所簽訂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第四項第十二款之全文為「立約人(即名高公司)如有經『貴行(即被告)』提起訴訟或受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本存款項下各種存、借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並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任由『貴行(即被告)』依法行使質權或抵銷。」 又此約定書第四項第一款則規定「本存款項下分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立約人應憑存摺或金融卡或電話轉帳等約定方式,辦理存、取款及借款。」 ②換言之,根據此「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之規定,適用第四項第十二款之前提必須是依據第四條第一款立約人「憑存摺或金融卡或電話轉帳等約定方式,辦理之借款」始在本件系爭「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之規範範圍內,而有第四項第十二款之適用。 ③惟經遍查「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全文,以短期授信合約書之方式借款,並不在「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之約定借款方式範圍內,所以被告欲以「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第四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用以取代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欲行使加速條款,須被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之規定,而為「無論名高公司是否有無不能履行之虞,被告均得主張抵銷」之見解並不足採,否則,被告何須於 92年3月13日與名高公司另行簽訂一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短期授信合約書」? ④被告不能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第四項第十二款,行使加速條款並無「須被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之規定,對自己較為有利,即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 (8)之規定視若無睹,故本案加速條款行使之要件,當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 (8)之規定為準據,故被告行使加速條款,必須有不能受清償之虞。 ⑤且根據被告所為之主張,被告尚知若依「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第四項第(十二),「依本約定事項第九、十、十一款由貴行主張之抵銷,貴行並無另行通知之義務。」被告毋庸通知即可抵銷; 但是被告為「避免爭議」,卻於93年11月15日,以雙掛號書面向名高公司通知其存款已由被告抵銷,以符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 (8)之規定,則被告在考量行使加速條款是否必須符合「有不能受清償之虞」之際,為何不能「避免爭議」,而遵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 (8)之規定?卻硬以「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第四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加以取代? 3、被告又主張「『致本行有不能受償之虞』為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加速條款,當由借款人(即被告)依其主觀認識為論定標準。縱使,依本案客觀情形以觀,名高公司與原告涉訟中,且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亦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構成『有不能受償之虞』」 ①首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稱「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以契約中「致本行有不能受償之虞」之解釋,自應遵循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見解,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自不能純以被告主觀上之認定為準,否則原告亦可以其主觀上之想法,認定被告已經發生「有不能受償之虞」之情形,如此本案必陷於兩造空泛而無實益之攻防。 ②其次被告雖為「本案客觀情形以觀,名高公司與原告涉訟中,且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亦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構成『有不能受償之虞』」。 然而即令客觀上名高公司甚具資產,但是如果名高公司不對本件原告為任意清償,原告自仍須透過民事訴訟,乃至強制執行之程序以實現其權利,被告僅以名高公司與原告涉訟,以及名高公司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亦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理由,認為客觀上名高公司已無資產,而使被告陷於不能受清償之危險,此實為薄弱之主張而無法說服本院。 4、本件原告曾向稅捐機關查詢名高公司名下之財產及所得之資料為據,陳稱名高公司之財力雄厚,無不能受償之虞。正如被告對此所為主張,認為「稅捐機關所顯示之92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所表示之各項課稅收入固為名高公司有關利息等之實際收入,惟既為名高公司之存款,其自可隨時存取,每日餘額自有不同,何能以此推論名高公司於日後具有清償能力?」 ①所以,名高公司之資力是否已陷於無法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之危險,即成為本案進行中,本院亟於調查之事項,如果真如被告所言,名高公司對於被告原有之存款債權,已經被告行使加速條款,與名高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互相抵銷而不存在,則被告當可拒絕給付原告憑上開桃園地方法院收取命令准許原告收取之款項。 ②是以原告於95年1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主張「名高公司既向日盛銀行借款,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自為日盛銀行之金錢交易往來客戶,則名高公司之償還情形及數據明細應為日盛銀行所製作且保管,且於94年11月0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亦承諾將提出相關文書資料,惟迄至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並未到庭,亦未就相關事項提出任何說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命被告提出相關文書。」,本院即依原告之聲請,已將該日筆錄送達被告,請被告提出相關說明(用以證明名高公司是不是有資力每個月均按期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以及名高公司於被告之債信情形是否已使被告陷於有受不能清償之虞)。 5、惟被告於95年2月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遵照本院上開曉諭提出相關文書,並認為「提出93年1月到6月間名高公司在被告銀行間之債信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名高公司有無不能履行之虞,被告都可以援用『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第四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3頁反面) ①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依本院之曉諭提出上開文書,且經本院給予辯論之機會,亦無相關之主張。 ②故本院自得認為原告關於名高公司與被告金錢交易明細文書所主張:「名高公司於92年10月對被告雖有借款但已陸續清償,且名高公司自93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已還清被告有擔保放款600萬元,以及93年4月償付被告遠期信用狀170萬元(尤其是在被告主張抵銷之 93年4月1日此一時點後,名高公司尚清償被告 490萬元)。名高公司於上開期間既均有按期償付被告款項,故被告對名高公司之債權並未有不能受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加速條款」顯與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行使抵銷權。」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6、綜具上述,名高公司既已陸續按期清償被告債務,被告對名高公司之債權並未有不能受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加速條款」顯與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行使抵銷權。被告既不得行使抵銷權,而桃園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所屬北桃園分行時,名高公司對於被告北桃園分行確有存款1,629,764元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該收取命 令收取該筆款項,惟被告既拒絕原告之收取,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9,764元,及自93年9月16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5庭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