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依鑫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依鑫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依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中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正反面),核屬本於下列同一基礎事實:亦即被告依鑫公司委託原告刊登競選廣告,以及被告丙○○、被告乙○○○未依法令執行清算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依鑫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訂契約,被告依鑫公司委託原告刊登訴外人林慶隆等人競選廣告,費用共計為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依鑫公司竟未給付報酬,爰依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鑫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㈡被告依鑫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丙○○、乙○○○身為法定清算人,竟未依法令執行清算職務通知原告報明債權,而將被告依鑫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乙○○○與依鑫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依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中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依鑫公司委託原告刊登競選廣告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且原告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縱使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所刊登之競選廣告亦有瑕疵,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報酬。 ㈡被告對於處理公司清算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亦未致公司發生損害,且原告請求報酬之時間,早於被告未進行清算程序之時間,則原告無法獲償之損害,與被告未進行清算程序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依鑫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訂契約,被告依鑫公司委託原告刊登訴外人林慶隆競選廣告,刊期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費用計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契約,委託原告刊登訴外人李永萍競選廣告,刊期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費用計為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契約,委託原告刊登訴外人蔡重吉競選廣告,刊期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費用計為二十萬元,前開費用共計為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依約刊登競選廣告後,被告並未給付報酬。 ㈡被告依鑫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丙○○、乙○○○為法定清算人,並未執行清算職務通知原告報明債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鑫公司委託原告刊登競選廣告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刊登競選廣告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㈠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因此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而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在從屬於僱用人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僱用人給付報酬,且縱使受雇人所提供之勞務未達預期之效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至於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則俟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因此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從屬性勞動之有無,而不得僅憑契約文字加以論斷。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合約書,均僅就廣告規格、尺寸、大小及顏色加以約定,原告並未具體指定被告依鑫公司應如何製作廣告,從而依鑫公司即得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內容與方法,足證依鑫公司就本件工作之完成具有獨立性,而無勞動從屬性。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僅載明每月廣告費、貼工費,惟並未載明印刷製作費,足證原告僅單純上刊,而未及於製作部分云云。惟查原告應給付被告費用之名稱種類,並非判斷系爭契約性質之標準,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在於被告依鑫公司就系爭工作之完成,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原告既未自行製作廣告、亦未指定具體製作內容,足認被告依鑫公司就廣告之製作具有完全獨立性。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次查依照系爭合約書下方之「簽約注意事項」第三點約定,原告於廣告張貼完後,檢送完工報告予被告驗收,且依合約書記載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由被告付三成訂金,餘款於下刊日起以六十天或九十天期票支付(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又證人丁○○即原告之廣告部經理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審理時結證稱:請款依據係事後將車輛張貼廣告的照片及行車路線整理成冊交給被告驗收請款(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足見本件契約之目的,在於原告為被告依鑫公司完成一定工作即刊登競選廣告,原告完成廣告張貼工作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從而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依鑫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先後三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刊登競選廣告,其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因而中斷時效(該事件嗣因管轄錯誤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惟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訴訟,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 ㈢次查原告雖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就同一事件再向本院提起本訴,惟查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既已分別於九十二年間屆滿,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被告依鑫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令清算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清算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則應視其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而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依鑫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載有生財器具「冷氣機、電腦設備」,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辦理解散登記時之財產目錄則未載有該生財器具「冷氣機、電腦設備」為證。惟查生財器具不存在之原因,可能為自然耗損、可能為遭其他債權人占有,從而僅憑財產目錄之記載有短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被告乙○○○變賣依鑫公司全部資產,並將價款分配於各股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鑫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依鑫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