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57號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被 告 上來新科化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來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上來新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來公司)及來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和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圳已於93年4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乙○○、陳忠記、陳淑媛、陳忠誠未檢附遺產繼承完稅證明及繼承人已辦妥股份繼承之新股東名冊,即出席93年4月28 日上開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投票表決。經查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外人陳圳之繼承人既未辦妥股份繼承登記,即非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之股東,不得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故93年4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既93 年4 月28日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當日決議選任乙○○、陳忠記、黃瑞欽為董事,選任曾寶華為監察人之決議即無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公司重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 (二)於系爭之股東會中,原告對該次臨時股東會由公司監察人召集而非由董事會召集及陳圳之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即出席股東會,對其適法性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此有被告兩公司「93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六、討論 事項:股東甲○○女士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之記載可獲得明確之佐證。再由於主席把持該次股東會,對原告之抗議置之不理在該狀況下,原告故意塗改董監事投選單造成廢票以示抗議。此亦有投選單在卷可佐。被告引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之旨意抗辯主張原 告無權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自屬無據。 (三)公司法第171條明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之情形 則規定於該法第220條中,必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 時,監察人始得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本件被告董事會有陳圳、黃瑞欽董事二人組成,陳圳過世後應由另一董事黃瑞欽召集,除非黃瑞欽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事,監察人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本件並無此情事,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自與法有違。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在該次違法召開之股東臨中會當原告對乙○○出席之合法性提出質疑時,主席(暫不論該次會議之合法性)之裁示竟為:「因陳圳先生之遺產繼承手續尚未完成,所以依照公司法規定,以聘請的方式聘請乙○○女士、陳忠記先生為公司董事、及提名股東黃瑞欽先生為董事……」「……公司法修改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職,不論是否為股東,皆可採用聘請方式而任之。」,惟公司法修正後無論董、監事或獨立董、監事之產生,依公司法第 192條之規定均需透過股東會產生,並無可任意聘任之規 定。再黃瑞欽原本即為被告二公司之董事,該「93年4月 28日」之臨時股東會係因董事長陳圳過世,而補選董事,但竟將任期尚未屆滿之董事「黃瑞欽」未行解任即再改選,再進一步而言,由黃瑞欽該日亦親身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對公司營運之配合度極高並無任何刁難之舉,足證被告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20條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 情事,實無庸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本件被告公司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在時間上被告是否曾於開會前十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已將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合法送達予全體股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本件乙○○係持「陳梁夜、陳忠記、陳忠誠、陳淑媛」所出具之同意書,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但該同意書之內容係同意推派乙○○為遺產管理人,該委託書並非公司印發載明授權範圍之委託書,被告在乙○○無委託書之狀況下竟同意乙○○出席該日之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之選舉權,自屬於法有違。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同意書僅能證明陳圳之繼承人「陳梁夜、陳忠記、乙○○、陳忠誠、陳淑媛」於臨時會召集之日93年4月28日出立同意書,推 派乙○○為遺產管理人,縱認乙○○為遺產管理人時其亦只能代表陳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對被告公司享有退股請求權而已。因依公司法第6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死亡為 法定退股之原因,陳圳既於93年4月10日過世,依法即應 辦理退股。則乙○○於93年4月28日並不具股東身分而出 席該次股東會行使投票權,並當選為董事,自與法有違。(五)聲明:被告上來新科化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來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8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同意乙 ○○、陳忠記、黃瑞欽等三人為本公司董事,曾寶華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六)證據:提出律師函、股東臨時會議通知、股東名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函(含被告公司章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議事錄等各乙件為證。(以上皆影本)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著有明文。蓋若允許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原無異議而參與決議之股東,事後因決議結果不合其意,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營運之安定甚鉅。經查,原告當日出席被告二公司股東臨時會時,雖曾質疑陳圳之繼承人乙○○、陳忠記之股東身分,惟經會議主席援引法條解釋後,原告並未進一步表示反對意思,反而繼續參與董監事改選之決議,甚且亦投選乙○○、陳忠記為董事,此有原告之投票單可稽,足見原告當場對該次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並無爭執,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不容許原告事後再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予以爭執,而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之穩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已故股東陳圳之繼承人乙○○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具股東身分,不得出席股東會,且乙○○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際所出具之同意書並非公司印發載明授權範圍之委託書,被告在乙○○無委託書之狀況下竟同意乙○○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之選舉權,自屬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1)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股份之轉讓,係指出於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者而言,其因繼承而取得者,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顯與一般之轉讓有別,自無待乎過戶,即可對抗公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足參)。是被告公司已故股東陳圳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依法繼受陳圳之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於辦理過戶前,仍得據以行使股東權利。原告稱本件乙○○未提出繼承之證明文件,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非公司之股東云云,要非是論,自無足採。至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其因繼 承關係請求過戶者應提出證明文件。」乃指繼承人欲辦理過戶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言,非謂未辦理過戶前即非股東,應予辯明。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民法第1151條及公司法第16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之繼承人,於股份分割 前,自得推派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經濟部93年8 月31日經商字第09302327630號函謂:「按公司之股東死亡,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所推之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於法尚無不合。」,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公司已故股東陳圳之繼承人乙○○,係受全體繼承人推派為遺產管理人,而以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身分出席被告93年4月28日股東 臨時會,此觀諸乙○○於出席股東臨時會時所出具之同意書載明:「茲為陳圳先生之遺產法定繼承人,未完成繼承手續前,推派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自明,至原告稱不能僅憑乙○○於股東會當日提出之乙紙同意書即認定乙○○等人為陳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云云,亦有未洽,查同意書所列之人,確為陳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此有乙○○等人呈報法院限定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況查股東臨時會當日亦未見原告或其餘出席股東對乙○○等人之繼承人資格有何異議,是乙○○出席被告公司93年4月28日股東 臨時會並參與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另謂:依被告所提之被證四同意書之文意以觀,陳圳之繼承人僅係推派乙○○為遺產管理人而已,並無任何授權乙○○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記載,則被告在無其他全體共有人出具授權書之情況下,即同意乙○○出席該次之股東會,並行使股東之權利,自非法之所許云云,惟查乙○○於股東臨時會當日所提出之同意書既明載乙○○為陳圳之遺產管理人,核其真意,當係推定乙○○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是乙○○以陳圳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席被告公司93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乃依法行使股東 之權利,自屬合法有據,要無須另行出具授權書。被告公司同意乙○○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決議,乃為法所許,原告上開主張,殊不可採。 (三)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曾寶華於93年4月28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於法有據: (1)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查本條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按其修正理由係:「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由是,修法後,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均得召集董事會,學者王文宇所著『公司法論』第304頁即謂:「現行法下監察人得行 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狀,可分為二種:董事之不能或不為召集時以及監察人認為必要時。故修法後,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不再是補充性權利,而是監察人之獨立權限」等語足參;另經濟部93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謂:「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等語,亦同斯旨。原告稱在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監察人始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本件被告股東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事,則監察人自無逕行召開股東會之權利云云,似仍認監察人僅有補充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實有誤會。 (2)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前董事長陳圳不幸於93年4月10 日去世,所餘董事僅剩黃瑞欽一人,為免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因此無法運作,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曾寶華基於公司利益,行使其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自有其必要,是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曾寶華於93年4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自屬於 法有據。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曾寶華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並無必要,然「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現行法為30日),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 79號著有判例 可參,是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僅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倘出席股東之股東欲據此撤銷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仍應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闡釋見解,須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始得為之。而查原告出席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前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當場就監察人曾寶華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違法提出任何異議,則事後原告自不得再就此為任何爭執。 (四)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乙○○、陳忠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法並無不合: 查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雖規定: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定之,惟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已無須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查其修法理由係: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即與修法意旨不符(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商字第09202172110號函、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9102090940號函參照), 況查乙○○及陳忠記係被告公司已故股東陳圳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乙○○、陳忠記為公司之董事之決議為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五)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足參。查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全體股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會議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及證據可稽,是上開通知業於法定十日前交付郵局寄出,自屬合法通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證據:提出上來公司及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陳圳除戶謄本、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公司公司93年4月28日日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陳圳之繼承人同意書、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被告公司93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台北 市政府建商字第09311240200號函、原告投票單、被告上 來公司及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王文宇著,公司法論,頁303至頁304、經濟部93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5 5200號函釋、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雙掛號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經濟部93年8月31日經商字第09302327630 號函 、被告公司股東陳圳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以上皆影本) 三、本件被告二公司原股東兼董事長陳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死亡,被告公司監察人曾寶華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有卷附之 議事錄在卷可憑,上開事項堪信為真實。玆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所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於法有違,又原股東兼董事長之繼承人乙○○尚未辦理股票過戶程序,即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該日之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惟被告二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二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一)原告是否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時當場提出異議,而有權提出本件訴訟?(二)被告二公司監察人曾寶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是否合法?(三)被告二公司已故股東兼董事長陳圳之繼承人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決議,是否合法?(四)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二公司已故股東兼董事長陳圳之繼承人乙○○及陳忠記為董事,是否合法?玆就上開爭執各點判斷如下: (一)本件依被告二公司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欄記載:「股東甲○○女士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股東甲○○女士提出,乙○○等人尚未成為公司真正股東,是否可任公司董事一職」,堪認原告於股東臨時會之當場已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提出異議,原告自可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原監察人曾寶華召集於法有違一節,惟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立法理由謂:「二 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是公司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召集股東會,除此之外,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監察人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是原告主張監察人必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始得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云云,即不足採;次查,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原登記董事長陳圳一人,董事黃瑞欽一人,監察人曾寶華一人,有被告二公司原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O卷第三十七到四十一頁),被告主張該公司前董事長陳圳不幸於93年4月10日去 世,所餘董事僅剩黃瑞欽一人,為免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因此無法運作,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曾寶華基於公司利益,行使其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有其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曾寶華於93年4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 ,尚與法律規定無違。 (三)再查,被告二公司原股東陳圳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陳梁夜、乙○○、陳忠記、陳淑媛,有被告所提之陳圳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二公司原股東陳圳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陳圳生前為被告二公司之股東,於被繼承人陳圳死亡時,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陳圳對於被告二公司在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為公司之股東;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雖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該條所謂股份之轉讓,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而言,即股東將其基於股東之資格對公司所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東權而成為公司之新股東,而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繼承不因當事人之意思而開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當然發生繼承之效果,與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無關,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顯非指股份因繼承而取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原股東陳圳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股票過戶程序尚未成為公司股東,以及陳圳之繼承人對被告公司只能行使退股請求權云云,均不足採;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民法第1151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之繼承人,於股份分割前,自得推派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被告二公司原股東陳圳之繼承人推派乙○○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利參與決議,尚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亦無原告所指被告二公司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被告二公司原股東陳圳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陳圳生前為被告二公司之股東,於被繼承人陳圳死亡時,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陳圳對於被告二公司在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為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因繼承而有股東身分之陳圳之繼承人乙○○、陳忠記為公司董事,亦均與法律規定及被告二公司章程規定無違,況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已無須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查其修法理由係: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依修正後之現行法,縱不具有股東身分,仍得被選任為公司董事,且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即與修法意旨不符。 四、縱上所述,原告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提出異議,惟其所異議之事由尚難認被告二公司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