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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六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六三號

原告
邑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民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用其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公司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將其代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侵占入已,挪用以償還其私人之欠款,嗣為原告發覺後,被告雖書立本票七張,並償還部分款項,惟尚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未返還,而受有損害,被告所涉侵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無力一次清償,願與原告洽談和解分期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用其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公司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將其所收之貨款共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侵占入已,挪為償還其私人欠款之用,嗣經原告發覺後,雖書立本票七張,並償還部分款項,惟尚有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未返還,而被告所涉侵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受雇於原告為原告收取貨款之便,將其所收之貨款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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