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4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哲嘉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持其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孫承裕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就孫承裕對第三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23645號;原證1)。爾後,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竹商銀)及被告丁○○分別持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原證2)及假扣押裁定等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而同為本件併案債權人,又被告與孫承裕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華南銀行聲請扣押並收取孫承裕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在案(原證3),惟孫承裕因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7,000,000元債務遲遲無法償還(原證4),而早於民國93年6月2日將其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7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共24期)、每月100,000元之 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此並有讓渡書(原證4)、房屋委收 同意書(原證6)及同意書(原證7)可證,是孫承裕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早已不屬孫承裕之債權。且孫承裕亦依法通知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原證8),則前揭 租金債權自已發生移轉之效力無疑,是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法將上指24期租金按月轉向原告清償之,而不屬孫承裕之債權,自不得為孫承裕之其他債權人即被告等人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件孫承裕早將其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而不屬於孫承裕之債權,原告對被告等人聲請執行上開租金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原證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原證2)、執行命令影本1份( 原證3)、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1份(原證4)、讓渡書 影本1份(原證5)、房屋委收同意書影本1份(原證6)、同意書影本1份(原證7)、律師函影本1份(原證8)、支票影本暨原告帳戶影本各1份(原證9)、租賃契約影本1份(原 證10)、附表:執行標的物附表1份為證。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645號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原告所稱孫承裕所為債權讓與乙節未盡舉證,孫承裕僅係委託原告收取租金債權,尚與債權讓與要件有間,從而,其對被告聲請之執行標的),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93年度執字第23645 號執行命令係於93年7月7日,即送到達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發生扣押效力,此時,孫承裕就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發生之租金請求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自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孫承裕將其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7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之租金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自屬無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新竹銀行則以:本案執行債務人是否確將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尚有疑義,是本件係爭租金債權讓與,是否生效?亦屬未定,況系爭租金債權業經本院於93年7月7日扣押,本件執行命令已先生效,係爭債權讓與當然無效:至原告所提之律師函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發函,顯係本院執行命令先行送達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惟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顯見本院執行處就係爭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已先到達案外人處。是前揭扣押之執行命令先於債權讓與通知而送達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執行命命顯已生效,孫承裕即不得再就已扣押且 禁止處分之租金債權另行讓與予原告,且縱債務人孫承裕已為債權讓與,惟讓與發生效力之前,租金債權已遭扣押,此讓與行為當屬無效之處分。又依民法第864條前段規定,及 同法第867條之法理,本件系爭租金債權係孫承裕將其所有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七號房地出租予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房地被告已於82年6月10日設定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本金30,000,000元之抵押權,又被告因孫承裕未清償債務,已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已於93年6月15日就抵 押房地扣押為查封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自93年6月15日 查封日起,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效力已及於孫承裕就抵押物得收取之租金債權,是抵押之不動產讓與後,抵押權尚且不受影響,況論抵押不動產遭扣押後衍生之法定孳息?故本案租金債權縱已讓與,惟被告之抵押權效力仍及於其上不受影響。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於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645號扣押命令函文影本、不動產謄本為證。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華南銀行持其對孫承裕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就孫承裕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新竹商銀及被告丁○○分別持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同為本件併案債權人;嗣本院依被告華南銀行聲請,扣押孫承裕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並於93年8月7日發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在卷供參,復為被告華南銀行、新竹商銀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稱因孫承裕積欠其債務7,000,000元無法償還,而於93年6月2日將其對富群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之系爭24期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93年7 月8日發函通知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則亦據其提出 讓渡書、房屋委收同意書、同意書、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為憑,被告華南銀行、新竹商銀對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租金債權之讓與,對被告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五、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 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租平債權係於93年7月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在案,此有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租金債權係自93 年7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共24期,此有原告提出 之房屋委收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孫承裕(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系爭租金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租金債權經經本院於93年7月7日扣押在案,是該租金債權顯因均未到期,是該讓與之全部,均對被告(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基於孫承裕所為系爭租金之債權轉讓,而得排除被告等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度序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租金債權之讓與,對被告不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3年 度執字第23645號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 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