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43號原 告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89年5 月25日召集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決議,因將不能計算表決權之委託書計入表決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15 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並無撤銷該(23)屆監察人,監察人仍得行使職權。前案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即據此於93年5 月28日以經商字第09302087880 號函,撤銷被告於89 年間所為董事(23屆)變更登記及92年度股東會改選董事(24屆)之變更登記,回復為89年改選前之董事(22屆)登記,撤銷登記後之登記有效董事(22屆)為佘憲光(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之代表人)、陳鏡仁(和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園公司)之代表人)、黃清江、陳繼堯,並限期被告於93年9 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逾期上開回復登記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經濟部前開函示,並未明確指示應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召集股東會,且第23屆監察人既未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仍為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再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83 號判決意旨,前任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並有改選之事實而生解任之效力,已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召集股東會,應依經濟部80商字第209723號函示意旨,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況且,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章程記載董事人數為九位,惟被告於93 年9 月23日所召集股東會,竟以董事二人同意冒然決議行之。核其情形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屬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股東會,其所為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並提出股東持股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087880 號函、經商字第09302146590 號函、被告93 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被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3日召集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 萬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濟部於93年5 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 號函撤銷被告公司於89年間所為董事變更登記及92年度股東會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回復為89年改選前之董事登記,撤銷登記後之登記有效董事為佘憲光(愛之味公司之代表人)、陳鏡仁(和園公司之代表人)、黃清江、陳繼堯,並限期被告公司於93年9 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逾期上開回復登記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依經濟部上開函文業已明示回復登記後之董事於93年9 月30日前係屬合法有效之董事,自得行使董事之職權。被告於經濟部回復89年改選前之董事登記後,即由合法登記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由法人董事愛之味公司改派之代表人甲○○當選董事長。被告於改選後即將新任董事長之就任情事報請經濟部為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於93年6 月8 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同時報請經濟部核准延期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嗣由董事會訂於93年9 月23日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股東會中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董事任期屆滿後因未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原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即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原董事於經濟部限期改選屆至前,仍為被告之合法董事。且原告於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度抗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亦肯認回復登記後之董事,於經濟部限期改選之期限屆至前,仍得合法行使董事職務。再者:被告於89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前,依修正前之章程設有董事七名,嗣後雖因部分董事持股轉讓或辭任以致僅餘董事二名,惟依經濟部68年6 月15日商17754 號函釋公司因董監事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之結果,僅剩董事長一人及董事一人,在此情形下,應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可由該董事長及僅剩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由原董事長任主席,改選或補選董監事。故被告之董事雖僅剩甲○○與戊○○得行使董事職權,然參照上開經濟部函釋,由甲○○與戊○○兩人以董事會名義於93年9 月23日召集股東常會,乃屬合法召集。被告為上市公司,股東2 萬多名,原告持有股數22萬6386股,約僅占被告公司發行股數2 億9000萬股之0.08% ,持股比率尚不足百分之一。衡諸原告對被告依法召集93年度股東常會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並主張受有6 萬元之損害,其所主張得受之利益與可能對被告及眾多股東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並提出經濟部93年5 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 號、經授商字第09301099930 號函、經授商字第09301106410 號函、經商字第09302092880 號函、經商字第0930220247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1 64 號民事裁定、董事會紀錄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確認兩造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原告為被告股東。(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15 號判決被告89年5 月25日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三)經濟部93年5 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 號函依上開之判決撤銷該次董事登記等,撤銷部分登記後登記有效之董事為余憲光(愛之味公司)、陳鏡仁(和園公司)、黃清江、陳繼堯,任期自86年5 月23日至89年5 月22日止,監察人為蘇聖傑(愛之味公司)、楊山本(遠鼎公司),任期為89年5 月25日至92年5 月24日止。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限期於93年9 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四)法人董事甲○○(愛之味公司)、戊○○(和園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3年9 月23日93年度股東會。B、爭執事項;(一)由法人董事甲○○(愛之味公司)、戊○○(和園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3年9 月23日93年度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 四、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董事固得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該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如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者,自不生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參照。依其反面解釋,未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時,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又原告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亦肯認回復登記後之董事,於經濟部限期改選之期限屆至前,並不生當然解任問題。再依經濟部93年5 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 號函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撤銷被告於89年5 月25日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撤銷部分登記後登記「有效」之董事為余憲光(愛之味公司)、陳鏡仁(和園公司)、黃清江、陳繼堯,任期自86年5 月23日至89年5 月22日止,監察人為蘇聖傑(愛之味公司)、楊山本(遠鼎公司),任期為89 年5月25日至92年5 月24日止。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限期於93年9 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之函示,亦認定原董事為「有效董事」。已變更經濟部80年商字第209723號函見解。原告仍執先前經濟部函示而為主張,自不足採。 五、被告之公司章程第20條原規定設董事5 至7 人,嗣於86年股東會始決議修改前開章程第20條為設董事9 人,故被告於89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前,依修正前之章程設有董事7 名,嗣後雖因部分董事持股轉讓或辭任以致僅餘董事二名。此有經濟部93年6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301106410 號函附卷可稽。參照經濟部68年6 月15日商17754 號函釋:「公司因董監事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之結果,僅剩董事長一人及董事一人,在此情形下,應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本部61年7 月22日商20114 號函參照),可由該董事長及僅剩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由原董事長任主席,改選或補選董監事」;經濟部93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 號函亦釋示:「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同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為此,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二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二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故被告之董事雖僅剩甲○○與戊○○得行使董事職權,惟渠等即是「有效董事」,由甲○○與戊○○兩人以董事會名義於93年9 月23日召集股東常會,自屬合法召集。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9 月23日由甲○○、戊○○董事組成董事會所召集股東會於法洵屬有據,並非無權召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由前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為無權召集其所為決議無效為不可採而無理由,暨據此主張因此致身心受創而請求賠償損害六萬元,亦屬無據。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