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五號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添龍 被 告 宙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冒曉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宙 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連帶負擔四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由原告以新台幣 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⑵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緣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典新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簽 訂有經銷契約書,並以被告馮添龍、冒曉玲為連帶債務人,於九十三年五、六月 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計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 與原告簽訂有經銷契約書,並以被告馮添龍、冒曉玲為連帶債務人,於九十三年 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計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⑵依原訂契約第七條約定,債務人應於貨到當月結算,並自結算日起十五日內給付 貨款,又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債務人若於前開截止日前仍未付清全部帳款, 餘額部分應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至付清全部款 項為止,如逾結算日六十日仍未付清帳款,則每日加計未付清帳款千分之二為懲 罰性違約金。故被告典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二 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七 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簽收單據為證,並 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足參,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 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及連帶保證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宙新科技有限 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除請求前揭貨款金額及利息外,尚請求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 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等情,惟本院審酌原告就前揭貨款金額,已經請求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則年息為百分之一九點七一,接近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年息百 分之二十上限,如果再加上「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一年懲 罰性違約金高達百分之七十三,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此部分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