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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五號

原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添龍
被告
宙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冒曉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連帶負擔四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由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⑵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緣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典新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有經銷契約書,並以被告馮添龍、冒曉玲為連帶債務人,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計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有經銷契約書,並以被告馮添龍、冒曉玲為連帶債務人,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計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⑵依原訂契約第七條約定,債務人應於貨到當月結算,並自結算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貨款,又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債務人若於前開截止日前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應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如逾結算日六十日仍未付清帳款,則每日加計未付清帳款千分之二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典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簽收單據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足參,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除請求前揭貨款金額及利息外,尚請求被告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宙新科技有限公司、馮添龍、冒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本院審酌原告就前揭貨款金額,已經請求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則年息為百分之一九點七一,接近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上限,如果再加上「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一年懲罰性違約金高達百分之七十三,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此部分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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