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19號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辛○○ 己○○ 盧美如 被 告 鴻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7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等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鴻溢有限公司(下稱鴻溢公司)、甲○○、庚○○、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壬○○曾於民國85年6 月26日,保證凡被告鴻溢公司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或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330 萬元為限額,與被告鴻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壬○○另於86年9 月12日再簽訂同上內容之保證書,保證限額為2,040 萬元;嗣被告鴻溢公司又於89年7 月3 日邀同甲○○、戊○○、庚○○、壬○○、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 筆(下稱系爭3 張借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170 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0年4 月23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率0.25%、0.5 %、0.5 %計算,如伊嗣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隨同調整,被告鴻溢公司應於借款期限屆滿前,一次或分次償還前開借款,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借款期限屆滿後,被告鴻溢公司均未依約償還,伊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6721號強制執行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383 號強制執行受償後,尚餘5,216,368 元迄未清償,又自92年7 月2 日起伊將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調整為年利率7.365 %、自93年10月11日起調整為年利率7.44%,故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6,36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壬○○則以:戊○○僅於83年至85年間擔任鴻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壬○○僅於85年擔任鴻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自86年起均未再與原告簽訂借據或保證書,原告所提借據上簽名非渠等所簽,印章亦非渠等所刻所蓋,可能是甲○○邀渠等擔任保證人時,未經渠等同意所刻,渠等並未同意用印在本件借據上,縱若有人使用渠等印章,原告亦應徵得授權書,且保證書應與借據相同,需一年一簽,渠等自86年後即未簽訂借據或保證書,自不需就本件被告鴻溢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鴻溢公司於89年7 月3 日邀同被告甲○○、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 筆,嗣借款期限屆滿後,被告鴻溢公司均未依約償還,原告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5,216,36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3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20頁)為證,且被告鴻溢公司、甲○○、庚○○、乙○○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事實。 五、另就被告戊○○、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壬○○亦有於89年7 月3 日在系爭3 張借據上簽章擔任被告鴻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3 張借據縱非被告二人親簽,亦蓋有被告二人之印章,縱非被告二人親自蓋章,亦應經被告二人授權,是被告二人應依系爭3 張借據,與被告鴻溢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退步言,被告戊○○、壬○○曾於85年6 月26日、86年9 月12日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鴻溢公司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一切債務及費用,分別以1,600 萬元、2,040 萬元為限額,亦應與被告鴻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戊○○、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戊○○、壬○○是否應依系爭3 張借據,或85年6 月26日、86年9 月12日保證書,就鴻溢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爭3 張借據上之「戊○○」、「壬○○」筆跡與被告二人平日書寫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不同,自難認為系爭3 張借據為被告二人所親簽。至系爭3 張借據上所蓋印章,惟查,被告鴻溢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自83年起每年換約一次,被告二人就擔任被告鴻溢公司於83年、84年、85年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 頁),則前開借據蓋用印章,衡情亦屬被告二人所同意。縱被告二人辯稱:不知何人刻印、蓋用等情屬實,惟被告戊○○曾於85年6 月26日、被告壬○○曾於86年9 月12 日 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鴻溢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或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分別於1,600 萬元、2,040 萬元之額度內,與被告鴻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有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 、204-205 頁),而被告二人對於保證書為渠等所親簽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4 、155頁),堪信為真。則被告戊○○、壬○○亦應依照前開保證書之約定,就被告鴻溢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至被告二人辯稱:保證書亦應一年換約一次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簽訂之保證書乃就被告鴻溢公司對於原告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核其性質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民法第754 條所許,且據證人丙○○到庭結稱:「我們銀行沒有硬性規定一年換一次約,因為我們會給保證人簽最高限額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兩造並無約定保證書須每年換約始可,則被告所辯並無足取。綜上,應認為被告戊○○、壬○○就被告鴻溢公司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16,36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