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5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以往聲明陳述如下:(⑴見第三四頁,⑵見第三四頁) ⑴願撤回本件訴訟。 ⑵原告前在訴外人九方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方公司)任職,八十七年三月該公司負責人陳文淵邀原告入股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九方公司遂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自原告薪資扣繳股款,至八十八年五月始扣足六十萬元股款。八十九年五月,九方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因原被告當時係夫妻,故雙方同意以信託方式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被告為股東。迨九十二年七月,原被告間因離婚進行訴訟,被告遂要求名九方公司退還出資款,九方公司要求雙方協調並由他人承接股份,直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始與被告達成股權轉讓協議,並支付被告八十萬元。前述八十萬元中六十萬元係以原告薪資扣款,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實已侵占原告財物,為此訴請被告返還此筆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願撤回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稱:(⑴見第三六頁,⑵至⑷見第二六至三二頁) ⑴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 ⑵被告確持有九方公司股份六十萬元,認購金錢係由原告所支付,但是雙方並無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說明雙方如何協議,合意內容如何。何況原告先前對九方公司表示因「租稅規劃」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則租稅規劃時間與內容又如何,原告亦應加以說明。 ⑶本件股權登記原因為贈與: 原被告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結婚,被告工作收入較原告高,家中開支均由被告所負擔。八十九年間,原告因感謝被告才將股份贈與登記予被告。後因原告與第三人婚外情而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訴請離婚,原告始在九十三年一月發函九方公司表示股權係其所有,做為談判籌判。 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但被告於同月二十八日具狀反對撤回,故本件仍應進行言詞辯論。 ⑵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雙方就九方公司股份有信託、借名登記之關係,所憑證據僅有薪資扣款資料;被告雖同意股款係原告所支付,但是否認雙方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依原告所提出扣款資料,僅能證明股款係由原告支付,尚不足進一步證明雙方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所言。 五、原告依據信託、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陸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