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訂定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 告高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範圍內,包括現在、及將來 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等 等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均依該約定書之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於同 年三月二十日被告高農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二筆 ,合計一千萬元,其借款期間皆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利率皆依年息百分之 七固定計算,二筆借款均已屆期。詎被告高農公司就二筆借款僅繳交本息至九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尚有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及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 零二元,合計四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帳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二張及放款繳息查詢單二份等件為證 。 乙、被告被告高農公司、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系爭約定書雖然是被告親自簽名,但後來被告已離開被告高農公司,亦將離職乙 事通知原告,因此不須再負責。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簽定系爭約定書時是公司董事,但之後已不具董事身分,原告應知道公司換 董事應該要換保證人,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曾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表示不再承 保,被告不應再負保證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高農公司、丙○○、戊○○經合法送達,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高農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二張及 放款繳息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高農公司、丙○○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高農公司、丙○○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及乙○○雖均否認應對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本件保證契約核屬對於連續發生之債務所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依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 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始產生終止保證責任之效力,對 於通知到達原告前已發生之一切主債務,保證人仍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此有原 告提出經被告簽章之系爭約定書在卷足憑,經查,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終止契約 之通知,而系爭借款債務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生,惟被告戊○○及乙○○均 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通知 ,依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免除其對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至被告乙○○辯稱簽定系爭約定書時是公司董事,但之後已不具董事身分,原告 應知道公司換董事要換保證人云云;經查,依前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保 證人之責任不因主債務人死亡、解散、變更組織、合併、重整、「董監事變更」 而受影響,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附卷可稽,是縱其係因被告高農公司董事 之身分始願與原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惟依約亦不得以其解任而免除連帶保 證責任,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取。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既為被告高農公司於 兩造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且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原告請求被 告乙○○、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理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