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陳玫瑰律師 林晉宏律師 當事人給付租金等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費用。 被告甲○○○○○○○○ ○○○○○○○○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費用。 前二項被告中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業於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合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又兩造於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 合意適用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達飛公司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達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追加甲○○○○○○○○ ○○○○○○○○ ○○○○○○○○○○○○ (下稱 CMA )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擴張前項聲明之利息部分請求判決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追加寶威 公司為被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CMA於 RVICE AGREEMENT (下稱貨櫃集散場站服務協議),並於 日續約,依雙方協議,被告CMA 將其承運之貨櫃卸載存放於原告經營之高雄七十 號貨櫃碼頭之貨櫃集散場站,其存放場租費用(STORAGE CHARGE)為每個四十呎 實櫃(Laden Container)每日以一百二十元計算。被告CMA 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同年七月廿四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廿一日,各以船名為CITY OF LONDON 、MED TAIPEI、MED GENOVA、VILLE DE GITTA貨櫃輪承運受貨人為安 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鋼鐵公司)進口之四十呎實櫃,分別為一個、三 個、六個、一個,共十一個存放於原告經營之高雄七十號貨櫃碼頭之貨櫃集散場 。詎安鋒鋼鐵公司因經營不善,長期未報關提貨,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後十個貨櫃業經高雄關稅局拍賣完畢而提領出站,至於另一個貨櫃編號GSTU-000 0000之貨櫃,亦經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拍賣時,由原告以債權人名義承受,而取得該貨櫃之所有權。 後十個貨櫃發生之貨櫃場租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為二百二十七萬零十 六元。另一貨櫃編號GSTU-0000000之貨櫃計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所發生 之貨櫃場租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合計二 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依兩造簽訂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之約定(舊約 8.2.及新約6.2.):「船方在接到站方之帳單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簽發見票即 付支票作為給付。船方若逾三十日尚未付款,應自應付款日起至遲延付款之匯款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給付遲延費用(過怠金)。」惟被告CMA 迄未給付,查被 告CMA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但由船務代 理即被告寶威通運公司(下稱寶威公司)及船務總代理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飛達公司)代辦其在我國之船務、招攬貨物及代收運費等事宜,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寶威公司、達飛公司即應與被告CMA 負連帶給付之責。是 原告依上開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連帶給 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過 怠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七年間將其承攬之十一個貨櫃卸載存放於原告經營之貨櫃集 散站,長達五、六年之久,產生高達二百餘萬元之場租費用,肇因於安鋒公司經 營不善,長期未報關提貨所致,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且非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當時 所得預料,而因安鋒公司無資力支付被告運送系爭貨櫃之運費,又未報關提貨, 致原告按日以新台幣一百二十元計算場租費向被告求償場租費,使被告受有運費 及場租費用之雙重損失,被告實為安鋒公司經營不善之最大受害人,倘本件場租 費仍按每個四十呎貨櫃每日以一百二十元計算,對被告誠屬不公,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降場租費用。原告自承最後一個貨 櫃為其以債權人名義承受,則系爭十一個貨櫃寄託關係現存在於原告與安鋒鋼鐵 公司間,就系爭十一個貨櫃因受貨人安鋒公司未報關提貨所生之貨櫃場租費用, 自應由安鋒公司負擔。至少原告應將自應將高雄關稅局所分配之場租費用二十萬 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予以扣除,否則無異造成原告重複獲償。又被告將系爭貨櫃存 放於原告經營之貨櫃場,原告身為倉庫經營者,就貨櫃編號GSTU-0000000遭訴外 人彰化銀化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竟未依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通知被告,致被告對安鋒公司之債權,未能及時參與分配,受有損害 ,而被告得向安鋒公司請求之延滯費債權即高達三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元, 另有提單號碼AMA036333 之未繳納運費美金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計新台幣六十 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遭查封之貨櫃編號GSTU-0000000所生之延滯費為四百二 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是前述之損害額應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並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CMA於 議,並於 卸載存放於原告經營之高雄七十號貨櫃碼頭之貨櫃集散場站,其存放場租費用( STORAGE CHARGE)為每個四十呎實櫃(Laden Container)每日以一百二十元計算 。被告CMA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廿四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 年八月廿一日,各以船名為CITY OF LONDON 、MED TAIPEI、MED GENOVA、VILLE DE GITTA 貨櫃輪承運受貨人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鋼鐵公司)進口 之四十呎實櫃,分別為一個、三個、六個、一個,共十一個存放於原告經營之高 雄七十號貨櫃碼頭之貨櫃集散場。詎安鋒鋼鐵公司因經營不善,長期未報關提貨 ,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後十個貨櫃業經高雄關稅局拍賣完畢而提領出站 ,至於另一個貨櫃編號GSTU-0000000之貨櫃,亦經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拍賣時,由原告以債權人名義 承受,而取得該貨櫃之所有權。被告達飛公司、寶威公司均係被告CMA 在臺灣之 船務代理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CONTERNAL TERMINAL SERVICE AGREEMENT、 VOYAGE STORAGE LIST 、STATEMENT OF TERMINAL HANDLING CHARGE 、陽明海 運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高陽總字第00六四號函、達飛有 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函、雄港務局棧儲費率表、高雄港務局逾期貨物放行通 知、傳真傳送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CMA 貨櫃集散帳單(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三頁)等件為證,並為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等語,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應否將自高雄關稅局所分配之場租費用二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予以扣除? 系爭貨櫃被查封,原告有無盡到通知義務?被告抗辯以延滯費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均要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六、經查: (一)被告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情事變更原則調降貨櫃存放費用,並無理 由: 1、按契約應依締結之內容履行,此即「契約應予遵守原則」,該原則為契約法之 主宰。惟締約時,當事人可能以一定情事之不存在、存在或繼續存在為其是否 締約之出發點,嗣後該情事發生意料外之變化,以致契約之履行已無意義或需 費過鉅,從而其依原約定內容給付之請求可能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該種情事變更在德國學說稱為「契約基礎之欠缺或喪失」,在國內稱為「情事 變更原則」,此為契約應予遵守原則之內在犧牲界限。故「契約基礎之變更」 乃為考量情事變更之關鍵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稱情事變更, 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更而已,例如物價 、幣值之漲貶等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參照),亦係 以契約基礎之變動作為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考量。 2、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其對價關係乃係一方提供貨櫃集散站 之服務,收取棧儲費用,一方使用貨櫃集散站提供之服務,給付棧儲費用,兩 造簽訂該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時之環境或基礎情況,迄今並無任何變更,市場 之棧儲費用亦無巨幅變動,例如高雄港務局之棧儲費率從八十七年迄今均未變 動(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足見本件契約基礎並無欠缺或喪失之變動,自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被告雖辯稱因其客戶安鋒鋼鐵公司經營不善未提貨,導致本件十一個貨櫃長期 置放於原告之貨櫃集散站,惟該段期間,前開貨櫃繼續佔用原告之貨櫃集散站 場地,原告亦負有倉庫經營人對該貨櫃之受寄託與保管義務,原告並無取得較 契約之預期為高之利益。且原告因安鋒鋼鐵公司事件,亦受有運費損失及棧儲 費用損失,非僅被告受損,而此本系經營企業偶遇之風險,該風險原應由自己 吸收或以保險補償。是被告抗辯情事變更,並聲請依職權調降棧儲費用云云, 即無可取。 (二)原告就編號為GSTU-0000000貨櫃遭訴外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盡到通 知義務,被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按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民法第六0一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貨櫃係訴外人即債權人彰化銀行於九十二年八月 廿八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已電知被告之高雄代理行 ,雙方電話聯繫頻仍,不可能不知等語,固為被告否認,惟參之前述十個貨櫃 遭高雄關稅局扣押,亦係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乃得聲請參與分配並分配得款 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九元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業已電知被告等語非 虛。次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準備書狀㈠中已陳明被告上開貨櫃已遭訴 外人彰化銀行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以另案運 費債權人名義承受等語明確,被告亦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準備書狀繕本,有限 時雙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是認原告就前述貨櫃遭訴外人彰 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已盡其通知義務。 2、按強制執行法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定 有明文。即優先債權人縱於標的物拍賣終結或交債權人承受後始聲請參與分配 ,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限制,只要在拍賣款未發交給債權人之前, 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優先債權准予參與分配。本件被告對於 上開貨櫃一個有運費及延滯費,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優先 受償債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 日接到原告之準備書狀通知後,原應迅向執行法院以優先受償債權人名義聲請 參與分配,惟被告竟怠於行使權利,致受有未分得分配款之損害,即應自負其 責。從而,被告抗辯其因未及參與分配所受損害金額欲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云 云,即無理由。 3、姑不論被告所提出計算延滯費及運費之文書,均係單方面自製之私文書,既經 原告當庭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即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確 受有如斯之損害。且被告就編號GSTU-0000000之貨櫃之運費及相關費用固對該 貨櫃有留置權,然就其餘十個貨櫃之運費及留滯費與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 之貨櫃並無牽連關係,自無從行使留置權,而前開費用亦非屬優先債權,僅屬 普通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須有執行名義始得聲請 參與分配。然被告就該些貨櫃之運費及相關費用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就該十個貨櫃之運費及相關費用即無從聲請參與分配。 是被告抗辯其未及聲請參與分配致受損害達三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元應與 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4、系爭貨櫃中之十個經高雄關稅局拍賣後,原告申請分配之二十萬一千五百四十 五元,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依原告所提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函(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所示,高雄關稅局因接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執行命令,禁止高雄關稅局處分上開金額,足見原告並未取得上開分配 金額,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予扣除,即無可取。 5、至系爭貨櫃之倉庫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此為被告所是認,訴外人安鋒鋼鐵 公司係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 爭貨櫃之存放租金應向安鋒鋼鐵公司索取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間是否均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CMA 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寶威公司與達飛公司既均係被告 CMA 公司在臺灣之船務代理公司,並代辦被告CMA 公司在臺與原告間之船務往 來及代收運費等事宜,為被告所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則依前開 規定,被告寶威公司、達飛公司自各應與被告CMA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 雖主張被告寶威公司、達飛公司與CMA 公司間均應負連帶責任,惟查於此部分 主張之依據,即係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依前開規定,亦僅 係被告寶威公司及達飛公司應各與被告CMA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寶威 公司及達飛公司間,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彼二公司間復無約定應負連帶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均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可取。七、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CMA 公司與達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費用;請求被告CMA 公司 與寶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費用;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即為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