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06號原 告 慕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間之傳銷商契約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批發銷售大溪地諾麗果汁等商品之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告公司則係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改以公司名義取得會員資格之傳(直)銷商,嗣後兩造每年均以前開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之內容續約,以繼續彼此之契約關係(最近係於93年4月30日續約1年)。 二、原告於93年5月17日至7月18日間,因銷售被告公司之產品,經被告依傳銷商手冊所定酬金計劃核定應可得快速獎金新台幣(下同)2萬6千2百84元,及 93年5月份之組織獎金16萬1千2百21元(共計18萬7千5百零5元),詎被告卻以訴外人陳均平為原告之共同申請人、陳均平擔任被告競爭公司之董事、股東等「法務問題」,陸續將前述獎金暫扣,且故意不再發函通知原告於 93年6月份以後可得之組織獎金數額。被告並另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利益衝突」政策,為競爭公司之所有人、推廣競爭公司之產品為由,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貨及參加被告公司之任何活動。經原告於93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另委請律師於 93年6月21日發函,向被告說明及澄清事實(事實上,陳均平並非原告之共同申請人,申請人僅有原告,而無訴外人陳均平之名義或簽署即明。又原告或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非被告競爭公司之股東),並請求發放應得之獎金及取消禁止訂貨之處置。被告不僅拒絕給付,甚至於同年 7月14日再發函通知,片面終止原告之直銷商會員資格(即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商契約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傳銷商手冊酬金計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快速獎金、組織獎金共18萬7千5百零5元,及推估之93年6月份組織獎金16萬6千5百40元、93年7 月1日至13日之組織獎金6萬9千8百39元(因被告故意不再發函通知原告於 93年6月份以後可得之組織獎金數額,故原告以93年1月至5月間,平均每月可得之組織獎金為計算推估),總計應為42萬3千8百84元。 四、另兩造既就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商契約關係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傳銷商契約關係仍然存在(關於被告終止契約之合法理由,應先請被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五、依戶口名簿所載,乙○○雖與訴外人陳均平同一 等並無婚姻關係,是以陳均平既非乙○○之配偶,被告公司「事業手冊」復明定唯具合法婚姻關係之配偶可不經申請人之書面同意,成為共同申請人。直銷商之配偶永遠被視為共同申請人,而不得另行申請成為直銷商」。則被告豈能在無法定、約定之情形下,片面擬制,「將陳均平視為乙○○之共同申請人,將乙○○申請之直銷商資格視同為乙○○及陳均平共同經營」?尤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業於88年11月間,改由原告公司申請取得傳銷商之會員資格,換言之,系爭傳銷商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而不再存在於乙○○與被告之間。另乙○○與陳均平,已於92年7月2日協議分手,結束渠等間之同居關係,陳均平於簽立分手協議書後,即未再參與原告公司之任何業務,故陳均平與劉貞惠、林韻竹、張耀愛等人投資成立特博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博威公司),該公司縱係代理銷售以植物任何部位所製造之產品,亦與原告公司無任何關係。詎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之共同申請人陳均平違反「事業手冊」中「為被告公司競爭公司之所有人」之規定,片面終止原告之直銷商會員資格(即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商契約關係),顯然欠缺法源依據。 六、前開「事業手冊」雖規定:「直銷商若有違反『直銷商入會申請表及協議書』,及事業手冊‥‥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將中止其直銷權‥‥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在直銷權中止期間可能且不僅限於採取以下措施扣留該直銷商之獎金及紅利」。惟查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違反規定之事實,則被告自無權扣留原告應得之快速獎金、組織獎金。且按前揭所謂扣留直銷商之獎金、紅利等語,應係指被告進一步對違約之直銷商請求損害賠償時,扣留獎金、紅利以抵銷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言,非謂被告有權永久拒付直銷商應得之獎金、紅利。此由該「事業手冊」另規定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將保留向該直銷商索回已發出之獎金,或其他因該直銷商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的權利」等語可知。詎被告卻迄未對原告主張其有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僅以前揭「事業手冊」之規定,即拒絕支付原告應得之快速獎金、組織獎金。 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萬3千8百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之傳銷商契約關係於94年4月 29日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項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前於 87年4月30日申請加入被告公司成為直銷商,乙○○斯時所提出 均平(按陳均平在被告公司係使用『陳治邦』為名) 同,並育有一子,且乙○○對外亦表示陳均平為其配偶,並偕同陳均平以夫妻名義出席被告公司所有聚會及講習,被告公司乃將乙○○所申請之直銷商資格視同為乙○○及陳均平共同經營。蓋依被告公司「直銷商入會申請表及協議書」第24條規定:「本協議書、專業手冊、酬金計劃及指南(其協議均在申請事業手冊中)構成申請人及公司間全部的協議…。」,又按被告公司 第2節第7條規定:「直銷商之配偶永遠被視為共同申請人」,是以基於上開規定,乙○○既與陳均平共同以直銷商編號144727之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貨或接受被告公司有關直銷權之訊息,甚至以陳均平之名義參加被告公司活動,渠等 2人因屬共同申請人,自負有履行協議書、專業手冊等之義務。 二、原告公司在88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後,乙○○即改以原告公司申請加入直銷商,此後除由乙○○擔任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外,原告公司對外均由陳均平從事實際工作,並行使被告公司直銷商之權利,此觀諸陳均平對外名片均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自稱自明。尤其在原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直銷商時,依前開事業手冊第5章第5節第12條規定:「推薦人與安置人應給予其組織下之直銷商持續且專業之領導,並就產品之銷售、運送履行確實監督、行銷之義務與服務。」,原告公司針對其組織下之直銷商均有開立訓練課程,並由陳均平擔任講師,且原告公司更因此獲得被告公司黑珍珠級直銷商之佳績,每月獲利至少新台幣4、50萬元以上,尤其在89年9月份有81萬7千7百82元、90年6月份更高達 93萬3千2百42元。如陳均平並非被告公司直銷商,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允許由陳均平擔任訓練課程之講師並由其訓練組織下之直銷商。換言之,在原告公司身為被告公司直銷商期間,既由陳均平實際負責經營直銷商事業,原告公司當應督促其共同申請人陳均平履行相關義務。 三、前開事業手冊第 5章第8節第1條規定:「在經營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直銷權…,直銷商…不得在銷售以 Morinda citrifolia 植物之任何部位(包括但不僅限於其果實、樹葉、樹皮或樹根)所產製品之貿易事業獲公司擔任主管、所有人、執行人或股東。」,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均平,於擔任被告公司直銷商期間,另擔任同樣販售以Morinda citrifolia果實製作果汁之特博公司董事,並持有5分之2股份,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共同申請人)業已違反前開利益衝突之規定,被告公司當得依規定中止並終止原告公司之直銷商權益。 四、復按前開事業手冊第 5章第12節第3條及第4條規定:「直銷商若有違反『直銷商入會申請表及協議書,及事業手冊(包括已公布之增訂條文之情事)』,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將中止其直銷權…,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在直銷權中止期間可能且不僅限於採取以下措施:1.扣留該直銷商之獎金及紅利。2.禁止該直銷商以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直銷商之身分進行任何商業活動,或使用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之資源或商標。3.禁止該直銷商獲得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之服務或產品…。」、「直銷商若有違反『直銷商入會申請表及協議書,及事業手冊(包括已公布之增訂條文之情事)』,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將終止其直銷權…。」,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均平(亦為共同申請人)違反利益衝突規定,已嚴重損及被告公司及其他直銷商之權益,被告公司除依前開規定於93年 3月26日以存證信函暫停原告公司訂貨資格及發放獎金外,並於 93年7月14日終止原告公司直銷商會員資格,被告公司基於原告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中止及終止原告公司直銷商資格,於法有據而無不當,於被告公司終止原告公司直銷商會員資格後,兩造原直銷商契約關係已不復存在。 五、被告公司既在 93年3月26日暫停原告公司訂貨資格及發放獎金,即屬中止原告公司直銷商會員資格,在此期間內原告公司既不具直銷商資格,且被告公司更已終止原告公司會員資格,原告公司當不得享受在中止期間內所享有之任何獎金,被告公司更無補放之義務。遑論依前開事業手冊第 5章第12節第 5條規定:「…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將保留向該直銷商索回已發放之獎金,或其他因該直銷商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權利…。」,因此被告公司既得將已發放之獎金索回作為因此所受之賠償,益見被告公司確無補放獎金之義務。綜上,被告公司基於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依雙方契約約定合法終止原告公司相關權利,原告公司訴請給付中止期間之獎金等暨確認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六、陳均平對外散發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治邦之名片,在 91年2月21日緯來戲劇台「新生活贏家」節目中表示原告公司係由其所經營,亦曾代表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2000年季刊「珍珠雜誌」撰文表示與乙○○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自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無誤。而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應視同公司之行為,從而陳均平違反被告事業手冊(五)營業守則(8.利益衝突)之規定,擔任同樣販售以Morinda citrifolia果實製作果汁之特博威公司之董事,並持有5分之2股份,自應視同原告公司之行為,則被告依據事業手冊(五)營業守則( 12.直銷商違反政策之處理辦法)之規定,扣留原告之獎金,及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自屬適法。 七、被告公司事業手冊(五)營業守則(4.更改你的直銷權狀態)規定:「除非自願退會或因違反規定而被終止契約,美商大溪地諾麗直銷商之有效期限均為一年。直銷商必須於入會日期之週年重新辦理續約。除非另行通知,否則若為合格的每月自動送貨會員,均可免費續約。非自動送貨會原則需填寫『直銷商入會申請表及協議書』以及繳交年度續約費。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保留拒絕直銷商申請續約之權利。」,而被告曾於9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 4月1日起,將暫時暫停您的訂貨資格及暫停發放您的獎金。」等語,有拒絕原告申請續約之意思,是縱認被告於 93年7月14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間之契約亦因 93年4月29日期滿後未再續約而失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傳銷商契約關係於94年4月29日之前存在,顯無理由。 八、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前於87年間申請加入被告公司成為直銷商,嗣於88年間申請改以原告公司名義繼續直銷商會員資格。 二、兩造間「直銷商入會申請表及協議書」第24條規定:「本協議書、事業手冊、酬金計劃及指南(其協議均在申請事業手冊中)構成申請人及公司間全部的協議」。 三、被告公司「事業手冊」(五)營業守則(4.更改你的直銷權狀態)規定:「除非自願退會或因違反規定而被終止契約,美商大溪地諾麗直銷商之有效期限均為一年。直銷商必須於入會日期之週年重新辦理續約。除非另行通知,否則若為合格的每月自動送貨會員,均可免費續約。非自動送貨會原則需填寫『直銷商入會申請表及協議書』以及繳交年度續約費。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保留拒絕直銷商申請續約之權利。」。 四、兩造間傳銷商契約日期有效期間之計算,係自每年之4月30 日起算一年。 五、被告公司「事業手冊」(五)營業守則(8.利益衝突)規定:「在經營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直銷權…,直銷商…不得在銷售以Morinda citrifolia植物之任何部位(包括但不僅限於其果實、樹葉、樹皮或樹根)所產製品之貿易事業獲公司擔任主管、所有人、執行人或股東。」。 六、被告公司「事業手冊」(五)營業守則( 12.直銷商違反政策之處理辦法)規定:「直銷商若有違反『直銷商入會申請表及協議書,及事業手冊(包括已公布之增訂條文之情事)』,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將中止其直銷權」、「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在直銷權中止期間可能且不僅限於採取以下措施:1.扣留該直銷商之獎金及紅利。2.禁止該直銷商以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直銷商之身分進行任何商業活動,或使用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之資源或商標。3.禁止該直銷商獲得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之服務或產品…。」,及「直銷商若有違反『直銷商入會申請表及協議書,及事業手冊(包括已公布之增訂條文之情事)』,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將終止其直銷權」。 七、原告於93年5月17日至7月18日間,因銷售被告公司之產品,經被告依傳銷商手冊所定酬金計劃核定原告應可得快速獎金2萬6千2百84元,及93年5月份之組織獎金16萬1千2百21元(二者共計18萬7千5百零5元)。 八、原告依兩造間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傳銷商手冊酬金計劃之約定,以93年1月至5月間平均每月可得之組織獎金為基礎,推估原告之93年6月份組織獎金為16萬6千5百40元、93年7月1日至13日之組織獎金為6萬9千8百39元,係屬合理(被告對此計算方式無意見)。 九、特博公司於93年2月16日核准設立,經營事業包括銷售以Mornda citrifolia植物部分製造之產品,陳均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持有五分之二股權。 十、被告於9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您的共同申請 人陳均平先生違反本公司事業手冊.... 利益衝突第一點為 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競爭公司之所有人.... 」、「於4月1 日起,將暫時暫停您的訂貨資格及暫停發放您的獎金。」等語;嗣即未支付上開共計42萬3千8百84元之獎金予原告。 十一、被告於93年7月14日發函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商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兩造間傳銷契約中「事業手冊」(五)營業守則(8.利益衝突):「在經營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直銷權,....,直銷商…不得在銷售以Morinda citrifolia植物之任何部位(包括但不僅限於其果實、樹葉、樹皮或樹根)所產製品之貿易事業或公司擔任主管、所有人、執行人或股東。」之規定,先後中止、終止兩造間傳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有效?兩造間傳銷契約是否於 93年4月29日期滿未續約而終止? 一、經查,系爭傳銷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乃原告及被告,並非原告之負責人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乙○○既非系爭傳銷契約之直銷商,被告以「事業手冊第 5章第2節第7條規定:『直銷商之配偶永遠被視為共同申請人』,陳均平既係共同申請人,自負有履行協議書、專業手冊等之義務」,而主張陳均平違反「利益衝突」規定之行為,應視為系爭傳銷契約傳銷商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陳均平對外散發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治邦之名片」、「在 91年2月21日緯來戲劇台「新生活贏家」節目中表示原告公司係由其所經營」、「曾代表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2000年季刊『珍珠雜誌』撰文表示與乙○○共同經營原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名片、「珍珠雜誌」節本、電視節目翻拍照片等為證,固堪信為真正。然依據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充其量僅得證明陳均平於 91年2月間以前,擔任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已;參諸原告主張其負責人乙○○業於92年7月2日與陳均平簽立協議書,協議分手,陳均平從此未再參與原告公司之事務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 本一紙等在卷足稽,是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陳均平曾經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推論陳均平於 92年7月之後,仍然繼續擔任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主張陳均平嗣後於 93年2月16日擔任被告競爭同業特博威公司董事之行為,應視同原告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兩造間傳銷契約中「事業手冊」(五)營業守則( 8.利益衝突)之規定,先後於93年3月26日、93年 7月14日發函中止、終止兩造間傳銷商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均非適法,而不生中止及終止系爭商傳銷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於93年3月26日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除載有「於4月1 日起,將暫時暫停您的訂貨資格及暫停發放您的獎金。」等語之外,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拒絕繼續與原告續約之用語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足據;是自該信函之用詞以觀,已難認定被告有何拒絕繼續兩造間傳銷商契約之意思。衡以被告公司「事業手冊」(五)營業守則(4.更改你的直銷權狀態)另規定:「若直銷商在續約日後30日內仍未辦理續約,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將終止其直銷權」等語,而被告不僅從未以原告未辦理續約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傳銷商契約,反而遲至 93年7月24日,始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規定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傳銷契約,是被告主張 93年3月26日之存證信函,已含有拒絕繼續系爭傳銷商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傳銷商契約自93年4月20日起已經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經拒絕原告之續約申請、已經合法中止、終止系爭傳銷商契約云云,均非可採。則依據上開被告公司「事業手冊」(五)營業守則(4.更改你的直銷權狀態):「除非自願退會或因違反規定而被終止契約,美商大溪地諾麗直銷商之有效期限均為一年。直銷商必須於入會日期之週年重新辦理續約。除非另行通知,否則若為合格的每月自動送貨會員,均可免費續約。非自動送貨會原則需填寫『直銷商入會申請表及協議書』以及繳交年度續約費。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保留拒絕直銷商申請續約之權利。」之規定,兩造間傳銷商契約自 93年4月30日起算一年之期間內,應尚有效存在無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傳銷商契約關係於94年 4月29日前存在(被告否認此項事實,並據為拒絕支付原告獎金之理由,是於原告應有確認之利益),及請求被告給付扣留之獎金42萬3千8百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