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85號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富華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供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 HIT-RE50植筋劑乙批(下稱植筋劑),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25,000元整,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 告於93年5月25日簽收完成交貨,被告本應依送貨單第一點 所載於交貨後30天內付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而原告在說明書內已詳細告知可能產生的危險及防護措施,並未違反附隨義務;又被告將植筋劑轉售予三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本公司),三本公司員工雖有過敏現象,然此與系爭產品無關,況三本公司員工並未依說明書所指示之方式施作,縱有過敏也是未依說明書做好防護措施所致,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導致被告損害,主張以其所受之損害642, 294元抵銷貨款,並無理由,是以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93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植筋劑,且於同 年月25日交貨,惟依該植筋劑手冊記載,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應係「無毒無味」之安全藥劑,惟依原告於其產品澳洲英文網頁所載之產品特性,卻是「對水中生物有毒」,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又原告對於所出售之產品應據實告知系爭產品之性質、使用方法,如該產品有可能危害買受人或使用人時,原告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被告或使用人,使雙方能獲得契約履行之利益及保護,本件被告將系爭產品轉售予訴外人三本公司,三本公司員工使用於施工時,竟發生嚴重之過敏、紅腫、潰爛等現象,經三本公司員工至臺大醫院檢測結果,發現係因接觸系爭植筋藥劑所致,而依原告澳洲網頁所載,使用係爭植筋藥劑須採取「穿戴保護呼吸設備」、「使用有邊緣的護目鏡」、「穿戴不滲透亞硝酸鹽或橡膠手套」、「穿戴合適之防護衣,即脖子與手腕緊扣式純棉工作服」等防護措施,然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產品說明書並未詳細說明上開防護措施,顯然未擅盡告知及保護之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告因將系爭產品轉售予三本公司致三本公司受有員工過敏須支出醫藥費及無法提供勞務等營業上損失,被告已賠償三本公司642, 294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642,294元,並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93年5月間出售植筋劑一批予被告,買賣價 金為525,000元,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後,被告迄今尚 未支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送貨單、發票、2004Hilti植筋完全手冊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產品係有毒物品、與約定內容不符,又原告未善盡告知及保護之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與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二)原告是否違反告知及保護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提出之給付與約定內容並無不符之處: ⑴被告辯稱:原告2004Hilti植筋完全手冊上記載「HIT-RE500產品特性:無毒無味的藥劑」,然依其澳洲網頁卻記載:「對水中生物有毒」,顯見原告交付之貨物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云云,然依上開澳洲網頁所示(見被證21),其第11點記載:「毒物資料:本產品無毒物資料」,顯見該產品不具毒性,而與植筋完全手冊之記載相符。雖其第12記載:「對水中生物有毒(TOXIC),可能對水中環境產 生長期的不良影響,有溫和的潛藏生物累積性,遠離排水溝、水源表面、地下水及土壤」,惟TOXIC除了翻譯為「 有毒的」外,亦可翻譯為「有害的」(見原證26、27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中文、英文版本),故被告援引上開英文資料認原告交付之產品不符約定品質,即屬有疑。況第12點標題記載「生態資訊」(ECOLOGICAL INFORMATION),足見其主要是針對系爭產品會對生態造成之影響所為之記載,而系爭產品是作為營建使用,非作為生態保護之用,是以只要對人類無毒即符合約定品質,亦即,使用者既非「水中生物」,則退萬步言縱使對水中生態環境有毒,亦難認原告所交付之物品與約定內容不合。 ⑵被告又辯稱:依證人張琮枝之證詞及臺大醫院貼膚測驗結果所示,系爭產品確實會對人體造成皮膚過敏、紅腫等現象,可見該產品有害人體,並非無毒等語,然「是否對人體有害」與「是否有毒」乃不同之概念,許多產品若未依安全規定使用即會有害人體,但不能因此稱該物品為有毒,是以被告以三本公司員工使用後產生過敏現象而主張系爭產品有毒云云,亦不足取。 (二)原告已善盡告知及保護之附隨義務,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⑴按依債之關係發展歷程中所生之義務分析之,可分為「給付義務」(其中尚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以及「不真正義務」(間接義務)三者。所謂的「附隨義務」就其功能與類型而論,尚可分為下二者:①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如保管、通知、協力、說明、不作為等義務。②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即所謂之保護義務,此義務之發生係以誠信原則為依據,乃為通說所承認,從而若可由契約內容之解釋得出該契約中應有如此之附隨義務者,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即應履行該項附隨義,並不以明文定於契約中為必要。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債務之基本原則,債務人雖已提出給付,但不符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之附隨義務者,亦構成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兩造契約雖未約定出賣人須有說明及保護之義務,惟系爭產品目的在以之注入鋼筋後可達到混擬土與原有結構混擬土結合成一體之效用,是以施工者應如何使用系爭產品以避免造成安全或健康上之危險,出賣人自有說明及保護之附隨義務甚明。 ⑵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產品附有說明書,惟辯稱:依證人張琮枝所述,該說明書僅說明必須戴手套及接觸到系爭產品須用水沖洗而已,是以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時,原告附的說明書與原證13的說明書並不相同,原告未盡說明義務甚明云云。經查,本院當庭拆開原證13之植筋劑供證人即三本公司員工張琮枝辨認,其證稱:其所拿到的植筋劑跟原證13的包裝相同,都是用透明塑膠袋裝,一瓶植筋劑有A、B兩劑,且透明塑膠袋內還附有一本紅色說明書,而說明書裡面有很多國語言,其只看的懂中文部分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6日審理筆錄第3至4頁),足見系爭產品確實附有紅 色說明書應堪認定,雖證人證稱:其施工時看到之說明書第2、3頁關於植筋劑應該如何組裝之圖片,與本件原證13之說明書第2、3頁確定是一樣的,但說明書後面的安全警示部分是否相同,其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然該說明書僅有第48、第49頁2頁為中文說明,其中涉及本件爭點之危險警示及安全指示部分亦僅有不到一頁之內容(即第49頁中間),證人張琮枝既可確認原證13所附之說明書圖片第2至3頁內容與其所看到之說明書內容完全相同,卻對於不到1頁之中文警示內容 是否相同無法確認,豈非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上開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不足採信。而本件被告指稱導致三本公司員工過敏之植筋劑係於93年5月間所購入,原證13之植 筋劑製造日期亦為93年5月,則原證13所附之說明書與被 告所購買植筋劑之說明書相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置辯不足採信。 ⑶再者,依原證13系爭產品說明書第49頁所示,其已記載「危險警示:易燃/吸入或吞食將有危險/接觸皮膚可能導致過敏」、「安全指示:保持密封及遠離孩童。穿戴防護衣物,護目鏡及手套。萬一接觸到眼睛,馬上沖水並送醫。接觸到皮膚之後,立刻用肥皂及清水沖水」,此有該說明書一本附卷可參(見原證13),原告既已就系爭產品可能造成之危險及應採取之防護措施在說明書中為記載,即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說明或保護等附隨義務。 ⑷此外,三本公司員工至臺大醫院作貼膚測試,結果認為,20 名接受貼膚試驗之工人中有7人對Hilti HIT-RE500( 即本件系爭產品)的A膠出現陽性反應,可能的過敏原為A膠中的1,6-hexanediol diglycidyl ether及bisphenol F(見被證4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皮字第0941510001號函),此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辜不論原告以「上開測試結果,過敏之7人中有3人對鉻離子(即水泥之過敏原)呈陽性反應,顯見引發過敏之原因並非僅有Hilti HIT-RE500單純一項」之陳述是否成立, 然原告之系爭產品說明書危險警示已註明「R43 接觸皮膚可能造成過敏」,既已就該產品可能造成皮膚過敏之危險性為告知,縱上開貼附試驗結果認為Hilti HIT-RE500確 實會對某些人造成過敏,此結果亦在原告產品說明書中告知甚詳,益證原告並無未盡附隨義務之情事。 ⑸此外,依說明書之安全指示所載,使用系爭產品「須穿戴防護衣物,護目鏡及手套。萬一接觸到眼睛,馬上沖水並送醫。接觸到皮膚之後,立刻用肥皂及清水沖水。」,然證人張琮枝證稱:三本公司有教導員工使用系爭產品時要帶手套,其施工時只有戴手套,此外,其他人施工時也不會穿防護衣、帶護目鏡,因為這樣根本無法施工等語(見本院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縱使三本公司員工使用系爭產品產生過敏,也是因為沒有依照安全指示所致,被告縱使受有損害,亦無法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另證稱:依證人張琮枝所述,即使已經戴手套、碰到植筋劑也馬上用水洗,但還是會過敏,過敏的地方包括手臂、耳朵、脖子、臉、腳,可見依原告告知施方法施作還是會過敏,原告未盡保護義務云云,然證人張琮枝證稱:印象中說明書說碰到藥劑時要用水清洗,至於要不要用肥皂其不清楚,所以其碰到藥劑都是用清水洗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既未依安全指示使用肥皂清洗而僅用清水清洗,其因而導致過敏實無法歸責於原告。更何況臺大醫院貼膚試驗報告記載:「一、就診病患:.... 其中共有9名工人有明顯之皮膚症狀,分布範圍包括手背、手前臂、臉、頸部與小腿,主要均是暴露部位。」、「二、接觸物質:... 且植筋作業時植筋膠會濺出來噴在手背或手臂上(穿短袖作業),少數情形會濺到小腿(穿短褲者)或臉頸部,多位工人注意到若濺到植筋膠時能立刻清洗就能避免皮膚症狀發生」,參諸證人張琮枝所感染之部位均為暴露在外之部位,此益證三本公司員工會導致過敏實係未依說明書指示穿戴防護衣工作所造成,與原告無涉。 ⑹雖被告又以:依原告產品之澳洲網頁所示,手套須不滲透亞硝酸鹽或橡膠手套,護目鏡必須是有邊緣,防護衣必須是脖子與手腕緊扣式純棉工作服,是以原證13之中文說明書之說明仍有不足云云,惟本件係因三本公司員工未依該說明書操作導致過敏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完全依照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危險警示及安全指示操作仍會產生過敏現象,即難謂該說明書之說明及保護義務有所不足。 ⑺此外,被告辯稱:若依說明書指示穿防護衣、戴護目鏡施工,則在如此密不通風之情形下施工人員可能中暑,根本無法施工,實難期待使用人採取該防護方式,故原告未善盡告知及保護義務云云,然證人既從未採取說明書告知之防護措施施工,其上開證詞乃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原告既已依其產品之特性詳細說明防護之方法,即已盡說明保護義務,被告並未舉證該防護方式會導致無法施工,即難遽認原告未盡附隨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交付不符合約定之物或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主張其因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貨款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