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 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公司)、丁○○、乙○○、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晶研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丁○○、乙○○、丙○ ○為保證人,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對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 同)二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晶研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原告 借用三百萬元,言明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 .八六二計算,每月計付利息,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借款人自借款後未依約付息,到期亦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向被告等迭經催討,詎被告等竟置之不理,拒不依約還款付息,被告應 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清與 被告晶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晶研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於原告處有 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且質權設定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 總行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紀錄表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晶研公司、丁○○雖具狀表示被告被告於原告處有一百五十萬元定存單且質 權設定予原告,原告所述對被告之債權三百萬元為不實等語,然質權屬物上保證 ,在原告實施質權並獲清償前,原告仍得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請求清償,是被告晶 研公司、丁○○所辯尚不足以減免其清償及保證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民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