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15號原 告 乙○○ 國際貿易大樓六○八室) 戊○○ 甲○○ 原 告 宇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梁懷信律師 被 告 富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由乙○○、戊○○、甲○○、丙○○等人以被告股東之身分為原告,嗣後追加被告股東宇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海公司)為原告,原告均係依被告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確認同一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為合法訴之變更,原告宇海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 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核屬係針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且原告尚非不得針對該董事會決議事項之法律關係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之,再者,有關董事會決議之瑕疵於我國公司法非如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規定可提起訴訟,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有關被告於93年6月28日所召集之93年度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之 情形,為合法提起之確認訴訟。惟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係被告股東何壽山繼承人之一,且該股份尚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有關被告股東何壽山之股份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原告丙○○未能證明其業已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推定行使股東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前開規定,自非合法。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有關隨時改派之規定 ,有關法人本身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者,該個人董事均係本於法人之股東權利而來,有關股東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法人股東,代表該法人股東之個人董事尚無法脫離法人股東而獨立行使該股東權。復按確認之訴如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雖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險,但若此種危險,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丙○○為被告法人股東宇海公司之代表人,並因此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所述,原告丙○○個人並不因其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而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行使股東權利,且本件原告丙○○以法人董事身分提起之確認訴訟勝訴,其所得除去之危險係存在股東宇海公司與被告之間,至原告丙○○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之共有股東權,因有行使上之障礙,如前所述,未能對被告合法行使股東權,則原告丙○○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無從除去其因股東會決議所生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確認利益,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宇海公司追加起訴為合法;至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不合法,暨原告丙○○提起確認被告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以下僅就原告乙○○、戊○○、甲○○、宇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四人以下統稱為原告)所提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實體部分,加以論述之。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8月間收到被告公司93年6月28日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各報告事項、股東承認或同意被告公司92年度財務決算手冊、92年度盈餘分派案、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增資案及章程修正案等,惟原告 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從未收受被告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而被告公司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以及為股東會決議,然被告公司竟為虛偽之開會及決議之記錄,是被告公司93年6月28日93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爰聲明:確 認被告93年6月28日9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由原告等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等家族成員所組成之家族公司,因考量各人之方便性而為便宜的措施,就股東會議案,除非有重大事項須討論外,均由主辦會計先將相關議案內容以書面致各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審閱,再聯絡各人,以確認其同意內容後辦理簽到,事後依據簽到結果製作議事錄,各股東絕無事前不知股東會議案內容,且原告戊○○、甲○○、丙○○於同日同為家族公司之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亦以同一方式表示同意議案內容,並憑以製作議事錄,且往年原告亦係依據此開會方式分配盈餘,被告公司擬予增資,已是股東間多年前即已形成之共識,系爭股東會按已簽到股東之持股數統計,亦已達百分之68.9,均超過3分之2,系爭股東會會議自屬合法有效;另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增資案繳款期限屆至時,均未按其股份比例出資認購,因而假設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㈡原告戊○○、乙○○於被告91年股東常會簽到卡上簽名 (本院卷第51頁);原告戊○○、甲○○及原告宇海公司法定代 理人丙○○於被告92年股東常會簽到卡上簽名 (本院卷第53頁);原告宇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戊○○、甲○○於 永豐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簽到卡上簽名。 ㈡被告作成93年6月28日之股東會議事錄。 ㈢原告均未按前開股東會議事錄之增資期限繳納增資款。 四、本案爭點厥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按股東會係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股東人數眾多,故股東總意之形成係取決於多數決,而非全體股東之同意,且依公司法第171條以下之規定,其為會議體之機關, 股東會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蓋以該會議的召開,股東可藉聽取股東會召集權人之報告後,經由股東與執行業務之董事當場討論公司狀況或意見交換後,行使表決權以達監督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實效,職是,若不召集會議而逕以巡迴或書面同意之方式為意思之決定,縱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亦不能發生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本件被告公司自陳其股東會之議案,均由主辦會計先將相關議案內容以書面致各股東審閱,再聯絡各人,以確認其同意內容後辦理簽到,事後依據簽到結果製作議事錄等情,亦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憑者乃依被告股東之書面同意,93年6月28日被告之各股東確實 全部未到場開會,揆諸前開說明,該決議因不合法定之會議形式,自屬不成立。至被告以該股東會之召開模式乃家族公司之便宜措施,原告亦依往例簽認股東會簽到簿,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經合法表決權數通過在案,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云云,惟按股東會應以會議形式行使其權限,為法所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固曾認同被告以往及所屬家族公司股東會召開之便宜方式,惟其尚不得據以主張本件股東會因該認定而符合法定之方式並合法有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召開系爭股東會,為可採,被告抗辯該股東會業經股東實際召開並經合法決議有效,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請求確認被告於93年6月28 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