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四地號及同上地段五八五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四號及三十二號房屋如附圖台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複丈台北市○○區○○街三十四號及三十二號房屋所示部 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詳如附表之全體共有人。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到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一十六萬九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四地號土地係原告等人所共 有,原出租給國防部聯合後勤總司令部為國軍眷村永康新村眷舍基地,因租約屆 滿,經部開會協調地主以現況點交,唯因被告並無任何權源,於該地上無權擅自 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四號及三十二號房屋一戶,其詳細位置及 面積如訴之附圖所示,經向被告催請拆遷,被告未予理會.原告為該土地共有人 之一,自可依法請求判決被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五八四及五八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二號及三十四號房 屋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部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查系爭五 八四地號土地面積計一千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五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九平方 公司,當期申報土地現值每平公尺為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總價為四千二百三十 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被告所建房屋及 其周圍使用土地約五十八平方公尺,計值二一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無權占有 造成該筆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除租金之損失外,尚有因該土地不能使用所造成 之損失,茲先以租金之損失以年租金為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請求被告應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乙○○○之次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新台幣一十六萬九千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五八五地號土地,自民國四十年間起,即由原告之前手出租予國 防部,用供建築眷舍使用,其租期係至反攻大陸為止係屬不確定期限,或原係至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仍係合法之承租人, 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之所有權不予爭執,惟主張自己並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 主張占有之本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之租期尚未屆至而 非屬無權占有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至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實,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自無法認定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抗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云云,應不足採。 四、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件本院衡諸系爭房屋係面臨十米巷道,附近有一家早餐 店,土地分區屬於商業區,過五十公尺出去係銜接木柵路三段,其路上有郵局、 眼鏡行、餐飲店等各式商店,生活機能極佳,此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本院 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請求被告應至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一十六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