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66號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電訊公司)於民國90年4月13日,向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 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繳息逾期,自逾期日之次月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匯豐電 訊公司自90年10月17日起即停繳利息,經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匯豐電訊公司因覓得有意承買對象,希由其自行出售以免因拍賣造成損失,乃向伊公司請求撤銷擔保品查封,經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以匯豐電訊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身分,於91年9月3日與伊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匯豐電訊公司如未依約還本付息,伊公司得不經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匯豐電訊公司至91年1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繳亦置 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781,444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444元及自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匯豐電訊公司前前任負責人李鐘彬向原告貸款20,000,000元,因未按期繳息,致匯豐電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88號10樓、11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遭原告查封 ,嗣後匯豐電訊公司擬將上開房地出售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因礙於原告當時已聲請假扣押,使匯豐電訊公司無法自行處分上開房地,經匯豐電訊公司前任負責人丁○○與原告經理丙○○洽商,雙方達成協議,由匯豐電訊公司於91年9月4日先償還迄該日止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另給付之後3個月之利息 ,原告即同意撤銷假扣押程序,之後原告要求匯豐電訊公司依照前述約定簽訂協議書並先償還部分利息,丁○○即通知當時身為匯豐電訊公司負責人之伊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原告大同分行辦理,伊因甫任匯豐電訊公司負責人,並不清楚丁○○與原告商談之償債方式,乃誤認原告所擬訂之協議書內容應與雙方口頭達成協議相同,故於91年9月3日就原告所言「一切均與陳董談好」等語信以為真,未閱讀協議書內容即按原告人員指示在其上簽名、用印並如數給付利息等,原告承辦人員亦未告知已在該協議書上增列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伊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係出於錯誤,且遭原告詐欺始在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伊已於93年4月17日按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發函向原告撤銷上開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伊已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未予伊合理審閱期間,該連帶保證之約定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原告訴請伊償還系爭 借款債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匯豐電訊公司於9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用20,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如 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匯豐電訊公司自90年10月17日起即停繳利息。 ㈡被告於91年9月3日簽署協議書,匯豐電訊公司並繳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利息及第3條約定之預繳3個月利息。 ㈢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㈠第6頁)、匯豐 電訊公司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7頁)、協議書(見本院卷 ㈠第9頁)為證,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3日代表匯豐電訊公司與伊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9頁)、被告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 為證,被告固不認曾於上開文書簽名用印,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錯誤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㈢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未予被告核與 審閱期間而無效?(見本院卷㈡第6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之爭點: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丁○○與原告洽談,伊並未詳閱即依原告人員指示簽名用印,係出於錯誤而在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行開宗明義 記載:「匯豐電訊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暨『連帶保證人乙○○』(以下簡稱乙方)為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丙方)之營運週轉貸款債務,甲、乙、丙三方共同訂立本協議書,切實聲明,願遵守下列條款:...」,其內容僅有1 頁共8條條款,最末當事人欄則載明甲方匯豐電訊公司、負 責人乙○○,乙方連帶保證人乙○○,並經被告在其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㈠第9頁)。而被告為42年11月21日出生, 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為匯豐電訊公司之負責人,且擔任環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有其名片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0頁),衡情被告當無前開法條所述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可言。至證人丁○○雖證稱:伊於91年9月間代表匯豐電訊公司跟 原告公司丙○○經理洽商撤銷查封台北市○○○路○段188號 11樓房地乙事,因同棟9樓李先生有意購買被查封建物,所 以伊請原告先撤銷查封,讓伊跟李先生洽談買賣事宜,當時張經理要求先清償積欠利息,本金先清償200,000元,還要 預繳3個月利息以及原告聲請執行的費用,總共約1,700,000元,於洽談過程中,原告並未要求匯豐電訊公司須另外提供連帶保證人,談好後伊跟被告講結論,請他去原告銀行簽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然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且簽約時丁○○並未到場,尚難以丁○○於簽約前未告知被告須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認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出於錯誤,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繁雜,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歷,倘於簽約時發現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丁○○之前告知者不同,尤其課被告以連帶保證之重大義務,如被告不願同意,亦得拒絕簽署及還款,要無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進而依約清償部分本息之理。至證人陳佩僅能證明其曾依丁○○指示於91年9月3日陪同被告至原告銀行簽署協議書,惟當時在場人員談話內容伊證稱並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46頁),證人陳佩雖證述並未提到要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惟系爭協議書既已明載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被告復於其上簽名用印,則口頭上有無提及要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無影響。是被告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採信。 ㈡關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爭點: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第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另辯稱伊並無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係遭原告人員矇騙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云云,惟被告並未陳明原告人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之行為,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已載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亦約明原告、匯豐電訊公司及被告三方之權利義務,被告當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狀。此外,被告就其係被原告詐欺而為系爭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所辯殊非可取。 ㈢關於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未予被告核與審閱期間而無效之爭點 : 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保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連帶保證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該連帶保證之約定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洵無足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主張匯豐電訊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781,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 如前述,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14-19頁)、本金異動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放款帳(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為證。被告就上開債務既為匯豐電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