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94號原 告 威明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劉慧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家欣律師 子○○ 被 告 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參 加 人 丙○○ ○○○○○ en,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方婷律師 參 加 人 乙○○○○○ ○○ 63 9,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李敏惠律師 黃麗蓉律師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車輛係丙○○ ○○○○○○○○○○○○ ○ ○○所產製 (下稱MAN公司),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所裝配 之輪胎,為原廠即Manufacture Franc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下稱米其林公司)所製造,經審MAN公司、米其林公司就兩造之本件訴訟之結果涉及其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月4日向被告訂購德國MAN廠牌 90年7月出廠35噸、排氣量為12,816c.c.之柴油營業貨運曳 引車乙輛 (車牌號碼:151GD,型式19.414FT,下稱系爭車 輛),其後並於被告公司進行車輛之保養維護工作。嗣93年3月4日原告之司機庚○○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下201公里處,因該名司機感覺車輛右前方下冒煙乃停車 查看,竟發現啟動馬達處起火,經返回車頭欲取滅火器滅火時,系爭車輛即因無法滅火而導致全部燒燬。原告於該事故發生後即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本案應 為啟動馬達電線走火發生短路燒燬各主、副及其外皮,所謂(絕緣膠布)著火再燒斷,柴油管引起火燒車為『車輛零件瑕疵所致』 (非外來因素)」,是系爭車輛之焚燬,應係車輛 廠商之過失所致。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新台幣 (下同)4,135,140 元,包括:(一) 系爭車輛價款3,450,000元: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為2,550,000 元,因歐元匯率上漲之故,系爭車輛新車之買賣價款 已調昇為3,450,000元,原告若另購同型之車輛,尚需額外 增加支出900,000元。(二)鑑定報告費用51,920元。(三)拖 吊車費用39,900元。(四)所失利益593,320元:系爭車輛自 91年4月分正式加入營運起算,至事發前93年2月止,每月平均淨益為84,760元,故從系爭事故發生時起 (即93年3月4日)至10月4日止,共計7個月原告已損失原本可獲得之營收淨 益共計為593,320元 (即84,760元×7個月=593,320元)。因 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227 條 第2項、第359條規定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4,240元(原告於94年5月5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如上開4項 所示 (見卷一第131頁),即共計4,135,140元,惟訴之聲明 並未聲請減縮),為上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3 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辯以:系爭車輛之保固條件係自交車日起一年內不限里程,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3年3月4日,距離新車交車日91年3月14日,逾1年11個多月,已超過上開保固期間,是被告自不受產品保證條款拘束。另系爭車輛最後一次至被告維修保養為92年12月16日,距事故發生日已經過2個月又19日,其間皆未有任何維修及回廠檢修保養之紀 錄,且系爭車輛歷來之保養維修,並無任何機械或零件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是該事故之發生應非由汽車本體機械或零件瑕疵所引起。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未受過任何汽機車火災鑑識專業訓練,並不具備火燒車鑑定之專業鑑定能力,難以採信。再者,系爭車輛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啟動馬達並無作用,邏輯上無故起火可能性不高,且系爭車輛之引擎系統,係全部以電腦裝置及設計,電腦會直接中斷電源並熄掉引擎,又依司機所敘,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處於行駛狀態,其下車查看時並未熄火,亦即引擎於車輛右側起火時仍正常運作,無任何短路情事,顯見原告主張起火點為啟動馬達,其推斷亦顯有錯誤。又彰化縣消防局於系爭車輛發生火災時,除擔任滅火工作派員親臨現場並作成各項記錄外,於事故後分別於93年3月9日及同年月18日,二度派員至事故現場勘驗,因彰化縣消防局具有火災鑑定之專門智識,經驗豐富較具公信力,依其所製作調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判斷,系爭車輛起火處應係右前輪而非啟動 馬達。另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了運送貨物供原告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顯見系爭車輛之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營利為目的而為交易,非以消費或生產為目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被告所經銷之系爭車輛亦經過嚴格之品質認證,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系爭車輛之設計並無欠缺,被告自無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且系爭車輛經折舊計算後已不足當初之買賣價格,而原告主張若欲購買系爭車輛之同型新車,因歐元匯率上漲需額外支出90萬元,惟原告所示預約單之車種型式為「18.410BLS4*2」,與系爭車輛車種型式為「19.414FT」,兩者並不相同,況該預約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90萬元之差額,縱有支出,其所生之損害亦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被告無涉。另彰化縣消防局既已就系爭事故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則原告再委由汽車消保協會重行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51,920元,即非必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39,900元,亦未見其證明該拖車費用之支付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另空言主張系爭車輛每月平均淨利為84,760元,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證明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有預定計畫存在,是原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593,320 元,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自應就其損害之發生為系爭車輛輪胎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輪胎於事故發生時,係在「漏氣 ( 即無足 夠胎壓)情況下,以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情形 下所造成,顯非輪胎於「通常使用」狀態下之起火燃燒,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賠償責任。綜上,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係因輪胎漏氣高速行駛摩擦生熱所致,與被告無涉,且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之聲明及答辯。 三、參加人抗辯: (一)米其林公司辯以:原告以運送貨物為業,車輛使用甚為頻繁,自使用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已長達約2年時間,該車亦行 駛約13萬餘公里,依正常合理使用,應已更換過輪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右前輪胎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參加人所生產製造者,自應由原告舉證。另依系爭調查報告內之「火災概要」及「起火處研判」等欄內明載「‥發現右前輪內側車床處燃燒 (司機庚○○說前輪尚未燃燒。」‥」,且該司機亦於照片中明確指出「初期起火燃燒位置在『乘客下方前輪內側旁大樑』」,因其所載之起火處均與輪胎尚有距離,並非輪胎本身,故系爭事故之起火點,乃啟動馬達與大樑之間,而非輪胎。又輪胎需在攝氏500度以上之高溫環境下,始可 能在無外部火源之情況下,發生自燃之現象,而系爭事故發生於93年3月間,該地點參照中央氣象局之資料,當時台中 地區之平均溫度為19.4度,而相對濕度高達75%,在正常駕 駛狀況下,輪胎實無可能達到攝氏500度以上之高溫,且系 爭輪胎並無內胎,即使在漏氣狀態下,仍可持續行駛近10小時之久,不致因溫度過熱而產生火花,甚至引起火災之情形。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駕駛尚未察覺任何車體搖晃不穩之情形,足證輪胎鋼圈尚未與地面接觸,亦不可能產生火花而使輪胎著火。倘系爭車輛之輪胎自始並未汰換,則原告主張之系爭「米其林315直紋」輪胎,參加人曾就其耐用 里程數進行相關之統計,就行駛於一般省道、市區道路等處之砂石車而言,其輪胎耐用之里程數約為13萬公里,至於行駛於一般省道、市區道路等處之曳引車 (拖車),其輪胎耐 用之里程數則減少約為11萬公里。因輪胎之耐用里程數,尚依其行駛之路面狀況、載運之貨物等因素而有不同,系爭車輛之輪胎於事故發生時里程數已達13萬餘公里,顯已逾上開參加人統計之耐用里程數,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輪胎是否為通常合理使用負舉證之責。另系爭車輛出廠時所使用之「315/80R22.5」輪胎,完全係依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關於採 用車輛、設備、配合及/或應用於車輛之零件之統一技術規 定以及在規定基礎上同意相互承認之條件之協定書」所發布之R54號規則而設計、製造,為目前有關輪胎、車輛等規格 之嚴格標準,自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瑕疵可言,當無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 法第191條之1責任之餘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MAN 公司辯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主要係為供營運之用,且其購買系爭車輛後,亦將該車輛投入生產用途,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不符,況消 費者保護法保護之權益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並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毀損滅失,因本件僅存商品本身之毀損滅失 (商品自傷),而原告所 謂預計可獲得營收之損失,亦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權益保護範圍內。又參加人所製 造之系爭車輛,於西元2002年2月12日獲核發製造認證書, 此驗證之內容包括啟動馬達、引擎電路系統之設計及製造等,此足證系爭商品之設計及製造並無任何安全之欠缺,況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內附系爭車輛之使用手冊,其中亦完整說明使用系爭車輛之注意事項,故系爭車輛亦無說明指示上安全之欠缺,是系爭車輛流通於市場時,實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系爭車輛之啟動馬達於94年7月15日送交「固德實業有限公司 ( 即德國BOSCH原廠授權認證之台灣電機服務站)」以專業儀器檢驗後發現,該啟動馬達之外殼仍為完好,內部線路完整並無電線走火跡象,且該啟動馬達至今仍處於可正常使用之狀態,此亦足證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安全性之欠缺或其他瑕疵。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右前輪爆胎或胎壓不足,致摩擦生熱達起火點而自燃所致,而爆胎與胎壓不足均非「商品瑕疵」或「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故原告未於行車前檢視系爭輪胎之胎壓,不當使用系爭商品,系爭事故之全部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自無民法第227條之適用。又原告使用該車輛已約 達2年,其解除權及請求權亦均已消滅。縱認系爭車輛存有 瑕疵,且原告解除權與請求權均未消滅,惟原告既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則其餘損害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即無請求賠償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輛係原告於91年3月4日向被告訂購,被告於同年月14日交付予原告,使用期間系爭車輛均於被告公司進行保養維護。93年3月4日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1公里 處,因起火而致車輛全部燒燬,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為133,550公里。而彰化縣消防局於系爭事故後派 員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研判起火處應為該車右前輪(乘客座下方前輪,見卷一第15頁、第54頁至第93頁)。 (二)系爭車輛之「MAN產品保證條款」第1項約定保固條件為「自交車日起一年不限里程」,系爭車輛於91年3月14日交車, 事故發生時為93年3月4日,已逾上開一年之保固期間 (見卷一第29頁)。 (三)系爭車輛之啟動馬達經「固德實業有限公司 (即德國BOSCH 原廠授權認證之台灣電機服務站)進行拆解,並以目視或以 啟動馬達專用儀檢測,該啟動馬達內部並無電線走火、短路跡象,且內部線路完整,並無燒燬狀況,僅外部有部分燒焦痕跡,仍處於正常可通電狀態 (見卷二第132頁至第149頁) 。 (四)系爭車輛出廠時所使用之「315/80R22.5」輪胎 (即原告所 主張之「米其林315直紋」輪胎),係依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關於採用車輛、設備、配合及/或應用於車輛之零件之 統一技術規定以及在規定基礎上同意相互承認之條件之協定書」所發布之R54號規則而設計、製造 (見卷四第42頁至第 92頁)。 五、本院之判斷及說明: (一)系爭車輛係因輪胎起火燃燒而焚毀: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起動馬達電線走火而燒毀云云,並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所做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係於事故發生後之93年8月18日會同原告、被告於被告台北廠,就已燒燬之車 體以目測觀察法、實際理論推斷法予以鑑定,並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口述為前提,僅以啟動馬達之拆解狀態為判斷。而該鑑定人員丑○○、林子建、黃順義等三人雖陳稱已研究汽車分達25年至52年不等,惟該等鑑定人員並無汽車機械引擎相關正式學經歷或專業認證,且系爭鑑定報告僅粗略記載啟動馬達拆解後之情形並附以數幅照片示意,即逕以判斷系爭車輛燒燬之原因,並未詳細敘明鑑定起火原因之基礎事實及理論依據為何,經參照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證人丑○○到庭結證:「...,我不用參考消防局的火災調查報告,...。」(見卷二第165頁反面),即足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並 未全面了解系爭車輛燒毀整個過程,流於主觀而不可遽採。2.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謂「應為啟動馬達電線走火發生短路燒燬各主、副電線及其外皮,所謂 (絕緣膠布)著火再燒斷, 柴油管引起火燒車為車輛零件瑕疵所致 (非外來因素)。」 云云,惟該啟動馬達嗣經送予德國BOSCH原廠授權認證之台 灣電機服務站 (即固德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檢驗,該公司除 將該啟動馬達拆解外,尚以啟動馬達專用儀器予以檢測,並有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 (見卷二第132頁至第149頁),原 告復未否認該分析報告之形式真正,依該鑑定分析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啟動馬達內部並無電線走火、短路及主、副電線之跡象,且內部線路完整,亦無燒燬狀況,僅其外部有部分燒焦痕跡,該啟動馬達仍處於可得正常通電狀態。經審該鑑定分析報告並非單以目測觀察啟動馬達之燒燬情形而為判斷,尚輔以專業儀器檢測、觀察,自以上述鑑定分析報告較為客觀,而得採信。證人丑○○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僅憑目視絕緣膠布燒焦即認定系啟動馬達電線走火云云,有失客觀,而不可採。 3.再者,事故發生後彰化縣消防局分於93年3月9日及同年月18日派出消防署專員、技士及消防隊員共7人次親歷現場勘查 ,並依現場跡證鑑定火災發生之原因及出具系爭調查報告 (見卷一第54頁至第93頁)。依系爭調查報告「 (二)起火處研判:1.據燃燒後狀況 (一)至 (八)所述,車牌151-GD曳引車車頭及引擎燃燒狀況,以乘客座下方前輪燒熔較嚴重‥另查該車燃油管路均在駕駛座下方,火載量大,由現場搶救時攝得之照片顯示,後續燃燒火勢亦以駕駛側較為強烈,因此理應該側輪胎受損較嚴重,然否,就兩側輪胎燒損比較以乘客座下方前輪最為嚴重研判應是最先燃燒,燃燒時間較長所致‥。2.據司機庚○○談話筆錄所述,當時時速八十公里,發現右前輪傾斜,即行駛路肩80尺停車‥另經本 (九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電詢司機庚○○稱「於行駛中接獲他車無線電告之右前輪起火,即採煞車,往路肩行駛停車,發現火燒車。事後由高速公路救援車將前輪抬高拖到員林交流道」‥3.依以上所述,研判車牌151-GD曳引車起火處為該車右前輪 (乘客座下方前輪)」,且系爭報告書起火原因研 判亦明載「1.勘查車牌151-GD曳引車引擎部分之電路,發現發電機、起動器等線路有短路痕跡,及一電瓶爆裂現象 (見照片二十三至二十六)。據司機庚○○稱,停車後下車察看 發現車輛起火時,引擎尚未熄火,且未經人為熄火動作,在火燒車情況下自然熄火,研判發電機、起動器等線路之短路及電瓶爆列現象,係通電中受燃燒短路所造成的結果」 (見卷一第57頁)等語。因彰化縣消防局係負責處理火災事故之 鑑定單位,具有火災鑑定之專門智識,且該鑑定尚有內政部消防署派員協助調查,該鑑定內容亦詳細記載火災現場狀況並勘查現場跡證、引據相關之資料予以判斷,應以系爭調查報告較具有公信力及專業性而為可採。準此,系爭事故即非如原告主張係因啟動馬達電線走火發生短路燒燬各主、副電線及其外皮所致。 4.另經依製作系爭調查報告之證人壬○○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為何系爭發電機一併受焚毀?系爭火災有無可能係因發電機燃燒所造成?)應該不是發電機先起火燃燒,因為依照當時吹西北風,以及發動機的位置,如果是從發動機起火燃燒的話,火會依照V字型燃燒然後往上,比較嚴重燒燬的部份應該是駕駛座的部份不是輪胎,我們判斷西北風是依照現場燃燒的照片判斷;(法官問:依照現場跡證,現場留有輪胎焚燒痕跡的距離多長?)大約二百公尺,因為一開始受熱不會馬上燒燬,應該是可以行使。我這邊有另外有二個案例,司機承認從輪胎開始燃燒的,而且輪胎起火燃燒後都還駕駛一段很常的距離;(法官問:本件火災的原因,請再確認起火點及起火的原因,依你的專業?)依照我的研判,可能在輪胎爆胎或胎氣不足產生摩擦生熱導高溫並致生本件火災。」,經審證人上述證言與現場輪胎焚毀之痕跡相一致,且與證人另案案例之經驗相符,應認系爭車輛係因輪胎起火燃燒所致,原告主張起動馬達電線走火而燒毀云云,即屬有誤,而不足取。 (二)系爭車輛之輪胎燃燒不可歸責被告: 1.經查,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車輛輪胎起火所導致,已如前所述,雖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但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是於原告即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即應先就其係「通常使用」系爭輪胎之情形負舉證之責。2.又所謂輪胎之「通常使用」,應指輪胎並無變形、定期檢查胎壓、胎紋、車輛承載合理之重量及於合理行車速度等之情形下所為之使用。因系爭車輛經被告出賣予原告後,即由原告負責車輛之使用及維修,故燒燬之輪胎是否已經汰換而非為原廠所使用之輪胎,原告應知之最詳。原告雖前於94年9 月2日具狀表示系爭車輛之輪胎,係向榮欣輪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欣公司)購買,並請求告知訴訟 (見卷二第45頁、第46頁),後於同年12月8日又具狀表示非向榮欣公司購買而為原告向被告購車時所附之原廠米其林輪胎 (見卷二第184 頁、第185頁),直至火燒車事故發生時並未有所更易。其末再為主張系爭車輛應由宏銓輪胎行負責檢修云云。因原告前後說詞不一,雖原告提出91年3月至93年3月由宏銓輪胎行所開立之估價單及原告於同上時期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 見卷三第324頁至第341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有 補胎、換胎等之維修及開立之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予宏銓輪胎行之事實,並無法從中推知系爭車輛之輪胎是否曾有汰換過之情形,又證人宏銓輪胎之職員范明玉到庭所為之證言(見卷三第292頁),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起火時之輪胎為向 被告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時所附之「315/80R22.5」 (即原告主張之「米其林315直紋」)輪胎。 3.縱寬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時之輪胎為向被告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時所附之「315/80R22.5」(即原告主張之 「米其林315直紋」)輪胎,其未曾更換之事實為真,然輪 胎之耐用里程數,端視其行駛路面狀況、載運貨物之重量、輪胎使用時之胎壓是否正常,乃至駕駛人之駕駛習慣等因素均有所影響。況依鑑定報告中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做為拖曳貨櫃之用,且參加人米其林公司就原告主張之「米其林315直紋」輪胎所提出之耐用里程數統計表(見卷四第30頁 第31頁),亦未見原告否認,依上述之統計表可知,「米其林315直紋」輪胎之耐用里程數,約在11萬至13萬公里間, 而原告復不否認系爭車輛於燒燬時,其里程數已達133, 550公里,則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之「米其林315直紋」輪 胎使用已逾上開正常耐用之里程數,非屬商品之正常使用,而應由原告就其使用逾正常耐用里程數之輪胎自行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即屬無據,而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其本件所受損害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可採。 4.又原告超過「米其林315直紋」輪胎之耐用里程數使用該輪 胎,既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米其林315直紋」輪胎過度使 用所造成之系爭損害,即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並不 可採。 5.另原告並不否認其已使用系爭車輛併輪胎將近2年,而米其 林輪胎於通常使用之情形下本身不會燃燒等情,復經證人林益沖到庭結證無訛在卷(見卷三第130頁反面),而原告有 超過輪胎耐用年數使用之事實復如前述,則該輪胎之燃燒是否確屬被告所交付輪胎之瑕疵,即非無疑而不可遽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賠償,亦乏依據,而不可採。 (三)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 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條規定之解釋,併依該法第1條立法 之目的以觀,如消費者消費之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核與上開規定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曳引車,其車輛之性質 係純粹做用拖引貨櫃或其他營運之用,與一般自用車輛作為代步之狀況有所不同,換言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在於藉由該車輛之運輸所得之運費以作為該公司之營收,主要係供執行業務之用,此與支出對價而享有使用或接受服務之消費目的不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亦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主張。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燒毀係因輪胎起火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官碧玲